宿松县人民法院
(2016)皖0826刑初156号
2016年07月06日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案件概述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7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入住宿松县孚玉镇金莎大酒店。4月27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张某发现手机快没电了,便到一楼大厅找前台值班员刘某,询问是否有手机充电器。被告人张某见刘某长得漂亮,即产生占便宜的想法。于是继续与刘某搭讪,并索要其电话号码,刘某没有理睬。早上8时许,刘某下班,被告人张某尾随其至金莎大酒店北门巷子内,趁无人之机冲上前,强行将刘某抱住,亲其面部、嘴部;用手摸其胸部并致刘某摔倒在地。被告人张某仍压在刘某身上,继续实施猥亵。被害人刘某奋力反抗并呼救,引起同事胡某注意并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某随即放开刘某,慌忙离开。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入住宿松县孚玉镇金莎大酒店。4月27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张某发现手机快没电了,便到一楼大厅找前台值班的被害人刘某,询问是否有手机充电器。被告人张某见刘某长得漂亮,即产生占便宜的想法。于是继续与刘某搭讪,并索要其电话号码,刘某没有理睬。早上8时许,刘某下班,被告人张某尾随其至金莎大酒店北门巷子内,趁无人之机冲上前,强行将刘某抱住,亲其面部、嘴部;用手摸其胸部并致刘某摔倒在地。被告人张某压在刘某身上,继续实施猥亵。刘某奋力反抗并呼救,引起同事胡某注意并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某随即放开刘某,慌忙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35000元,刘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九江市开发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九江市开发区司法局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张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收条和谅解书,宿松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武汉铁路公安处孝感北车站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大悟县看守所羁押证明,九江市开发区司法局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小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