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2017)苏0214刑初688号
2017年11月17日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案件概述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诉刑诉〔2017〕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兴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于11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增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解某兴与被害人解某系堂兄妹,共同租住在无锡市新吴区新安花苑一区449号301室。2017年4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解某兴趁被害人解某熟睡之际,至被害人解某房间,采用摸、手插阴部的方式,对被害人解某进行强制猥亵。
2017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解某兴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解某对被告人解某兴的行为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门诊病历、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解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解某兴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解某兴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解某兴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兴以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兴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解某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解某兴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解某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解某兴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解某兴在缓刑考验期内接触本案被害人解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玥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浩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