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阳县人民法院
(2017)苏0924刑初576号
2017年11月14日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
案件概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春阳、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田同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于2016年3月9日,在射阳县临海镇八大家居委会十四组刘某租住房处,明知陈某为痴呆女,仍要求陈某为其手淫。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为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性防卫能力。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张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薛某的供述、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强制猥亵患有精神疾病、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案发后自首、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且系视力残疾二级,请求对被告人薛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薛某对被害人的精神状态不能完全辨认,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没有清醒认识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袁晓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别立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