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2020)粤0304刑初736号
2020年09月21日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案件概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20〕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宇犯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7日不公开审理了本案。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8月5日、2020年8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朱上宏、李然、李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宇及其辩护人张正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宇饮酒后在深圳市福田区游荡,并连续多次对妇女实施强制猥亵。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当日0时16分许,被告人陈某宇行至福田区,在被害人邓某琼打开大门进入该楼时,上前从身后用手抓了被害人邓某琼的胸部一下,随即逃离了现场。
当日0时36许,被告人陈某宇尾随被害人杨某玲进入沙尾西村23栋,在二楼楼道处突然伸手摸杨某玲的胸部,被害人杨某玲反抗并倒地,被告人陈某宇从后面强行抱住被害人杨某玲,继续用手摸杨某玲胸部。被害人杨某玲大喊,被告人陈某宇随即逃离了现场。
2020年04月20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在福田区将被告人陈某宇抓获。后被告人陈某宇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玲、邓某琼、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宇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宇有期徒刑八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某宇系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猥亵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陈某宇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较轻微,未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严重伤害;3.被告人陈某宇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两名被害人谅解;4.本案对被告人陈某宇的家庭造成巨大影响,其目前已离异,独自抚养小孩。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宇饮酒后在深圳市福田区游荡,并连续多次对妇女实施强制猥亵。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当日0时16分许,被告人陈某宇行至福田区,在被害人邓某琼打开大门进入该楼时,上前从身后用手抓了被害人邓某琼的胸部一下,随即逃离了现场。
当日0时36许,被告人陈某宇尾随被害人杨某玲进入沙尾西村23栋,在二楼楼道处突然伸手摸杨某玲的胸部,被害人杨某玲反抗并倒地,被告人陈某宇从后面强行抱住被害人杨某玲,继续用手摸杨某玲胸部。被害人杨某玲大喊,被告人陈某宇随即逃离了现场。
2020年04月20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在福田区将被告人陈某宇抓获。后被告人陈某宇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玲、邓某琼、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清楚,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宇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邓某森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琼、杨某玲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宇的供述及辩解;5.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宇无视国家法律,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各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宇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慕锋
人民陪审员何战
人民陪审员肖丽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廖一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