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赣0122刑初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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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1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1在新建区长堎镇兴华路张贴办证小广告,当贴至兴华路xxx号x单元xxx室时,发现xxx室门未关好,于是入户盗得罗某、黄某现金1290元。在离开时,见罗某下身赤裸,遂趁罗某熟睡之机,用毛巾蒙住罗某的脸,并用剪刀威胁罗某,强行与罗某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黄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290元;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1犯盗窃罪、强奸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1曾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1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1系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在已掌握被告人程某1犯强奸罪的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以程某1家中被盗为由电话传唤其到案,且到案之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芬
人民陪审员陶蒸
人民陪审员邹平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