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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刑初108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0724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强奸罪,于2017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李冬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1至丁园巷5号朱某租住屋内,欲强行与朱某发生性关系,后因朱某反抗而未遂。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1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1对指控犯强奸罪定性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猥亵,不构成强奸罪。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1酒后至隔间朱某(女,47岁)租住屋内,欲强行与朱某发生性关系,后因朱某反抗呼救而未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1供述和辩解,证实那晚醉后路过小朱房间,发现外挂锁不在,就知道她已经回来了。先回到自己房间,躺在床上比较性饥渴,就想去小朱那边和她发生性关系。拨开门内插销进入房间,坐到床上时小朱就醒了,问他哪个,她听出声音后,他就摸小朱奶子,自己兴奋后就把裤子、衬裤扒下想和她发生性关系,她不同意就喊房东朱奶,他就捂嘴不让喊,她还喊,于是就把手指伸进她嘴里,被咬后又拿出来,看她反抗激烈就算了,后把裤子提起来就回自己房间了。

2、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凌晨一时左右,自己已经睡着,迷迷糊糊感觉有人摸下身,醒后看到一男的趴在床上,就啊的一声大叫,问是哪个,听到声音才知道是旁边的小周(不知道名字),就说“你要死啦,跑我房间干嘛的”。然后小周就摸她奶子,她就大喊,小周不让喊,还卡她脖子,威胁“再喊,把你捏死了”,她还喊,后他把手指伸进她嘴里,叫不要喊,被咬后拿出来,又摸她奶子,还说早就想她心思了,要什么条件都答应,她就骂要他走,再不走就报警了,后他才出去,走时看到小周把裤子向上提离开了房间,接着她就下楼去找朱奶了。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周某1和朱某均租住在她家二楼,一东一西,中间隔一间房间。当天凌晨,自己已经睡着了,朱某把她敲醒,要她到房间去一下。到小朱房间,她就讲夜里小周到她房间,摸她下身,还把裤子脱下来要跟她发生关系,当时她不同意喊的,小周不让喊,还把手伸进她嘴里,小朱准备报警,后她去敲小周房间,小周没开门就离开了。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印证了当事人所述现场位置及现场室内特征。

5、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周某1左手指擦拭、朱某乳房擦拭中均检出人DNA,所获基因型为混合基因型,周某1血样和朱某血样的基因型合并可以形成。

6、报警记录,证实被害人于2017年1月31日2时17分报警,称周某欲强奸她,因反抗而未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周某1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1当晚去被害人家的目的是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且在强行摸摸被害人兴奋后,其已脱下裤子、衬裤,并阻止被害人呼喊,后因被害人反抗强烈并要报警不得已而放弃,其欲强行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相一致,故其辩称所实施行为属于猥亵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1在着手实行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周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义春

人民陪审员杨梅

人民陪审员王福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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