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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刑初95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吉0182刑初95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强奸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及辩护人尹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中午,被告人周某1来到被害人孙某某家中,见只有孙某某一人在家,便采取暴力手段,将孙某某的衣服扒掉后将孙强奸,经鉴定,孙某某中度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王艳全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1明知她人是呆傻妇女而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之规定,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罪没有意见,但认为没有强迫被害人,被害人也同意,没采取暴力手段;只是当时酒后一时冲动,现已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并认罪、悔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中午,被告人周某1来到被害人孙某某家中,见只有孙某某一人在家,遂将孙某某的衣服脱掉后将孙强奸,经鉴定,孙某某系中度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孙某某丈夫王艳全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8日立案侦查,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周某1家中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此案告破。

3.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周某1出生于1960年11月18日等自然身份情况。

4.残疾证复印件证实,孙术文系肢体残疾二级。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案发现场勘查情况。

6.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11月8日早5点,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在榆树市医院提取周某1的血样一份;在孙某某家中提取被害人孙某某蓝灰相间的线裤一条;提取孙某某阴道擦试物一份;提取孙某某丈夫王艳全血样一份;提取孙某某家中案发时其所穿的上衣一件;提取孙某某血样一份。

(二)鉴定意见

1.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孙某某:(一)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二)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在送检的孙某某所穿的内裤上检出周某1血样分型。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艳全的证言,案发当晚干活回家后,其妻子孙某某向其述说了被周某1强奸的过程,后找到周某1,周未承认,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另证实,孙某某傻,不会做饭,就能洗洗碗,腿脚不好使。

2.证人吴凤芝、李文会的证言,二人均与在一个屯住,孙某某腿有残疾,正常走路都走不好,农活不能干,平时她能干点家务,她还有抽风病。她的智力不正常,就是弱智,说话办事什么的都整不明白,村里人没和她说话、办事。她平时上厕所都不背人,随处大小便,说话颠三倒四的。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7日周某1来到其家中,将其上衣撕坏,之后扒裤子,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之后将此事告诉其丈夫王艳全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昨天(2015年11月7日)中午,我去王三家(王艳全),王三没在家,我就给王三媳妇一颗烟,我问王三干啥去了,王三媳妇说出去整苞米杆子去了,我和王三媳妇说干一下啊,王三媳妇说王三回来咋整啊,我说没事。当时王三媳妇在炕沿上边坐着,我把她裤子扒到屁股下边。我把我裤子也脱到那个位置,我就和她发生性关系了。我当时是喝完酒了,发生完性关系,我就回家了。晚上王三到我家找我,我没有承认,半个小时左右派出所就去我家了,把我找到派出所。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强奸罪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3、5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及家属王艳全对周某1表示谅解,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公诉人没有意见,经过对被害方询问,该份证据系被害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与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其认罪、悔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强奸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刘立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范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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