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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初字第299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浔刑初字第299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及其辩护人梁春庆、李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蒙某驾驶电动车经过桂平市大湾镇龟岭路口时遇见同村的梁某乙(××人),便顺路搭载梁某乙回大湾镇天堂下村。在途经大湾镇天堂下村竹社岭路段时,被告人蒙某顿起淫念,企图与梁某乙发生性关系,但由于其阴茎未能勃起而无法插入梁某乙的阴道。后被周围的群众发现,被告人蒙某即逃离现场。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乙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强行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某提出其并未进行强奸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提出被告人蒙某是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蒙某驾驶电动车经过桂平市大湾镇龟岭路口时遇见同村的梁某乙(××人),便顺路搭载梁某乙回大湾镇天堂下村。在途经大湾镇天堂下村竹社岭路段时,被告人蒙某将电动车停放在路边后,与梁某乙去到竹社岭的一间旧泥砖屋内欲与之发生性关系。尔后,被告人蒙某将脱掉裤子的梁某乙压在地上欲与之发生性关系,但由于其阴茎未能勃起而无法插入梁某乙的阴道。后被周围的群众发现并呵斥,被告人蒙某遂起身穿好裤子并弃车逃离现场。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乙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14时41分桂平市公安局大湾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处理,在追捕路上发现被告人蒙某并依法口头传唤其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其未反抗并称是在去派出所自首的路上。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胡某甲于2015年5月12日14时41分向桂平市公安局大湾派出所报案,称其大嫂(梁某乙)被蒙某强奸,要求派出所出警处理。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2日15时30分左右,桂平市公安局大湾派出所的民警在前去追捕蒙某的途中发现蒙某,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蒙某未反抗并自称是在去派出所自首的路上。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蒙某出生于1931年5月23日。

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民警提取了被告人蒙某案发当天遗留在现场路边的电动车一辆,提取了被害人梁某乙在案发时所穿的T恤一件和长裤一条,在泥砖屋提取了白色塑料袋一个,内有梁某乙指认其被强奸时穿的内裤一条。

5、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2日下午约是小学生已回学校的时间,其看到一个男的开一辆红色电动车从车上下来,并看到胡某乙的老婆也在旁边,其看见该男子拉着胡某乙老婆的手走进竹社岭顶的一间泥砖屋,其就与其老公李某甲说了此情况,李某甲就跟着跑去看,其没有去。其看见胡某乙老婆在被拉时有挣扎,但没有挣脱。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2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其听到其老婆梁某甲说有一男子拉胡某乙老婆到竹社岭顶的泥砖屋,其就上去看,并跟旁边一个做农活的妇女借了铁锹,其和该妇女走到屋门前3米左右就看见蒙某趴在胡某乙老婆的身上,并认出该男子就是蒙某,当时胡某乙老婆平躺着且没有穿裤子,其即喊话说蒙某走不掉了。之后蒙某就走出来了,胡某乙老婆也紧跟着一边拉着裤子出来一边伸手抢去蒙某手中的一个白色蛇皮袋,接着蒙某连电动车也不要就逃离了。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2日14时许,其听到李某甲喊其借铁铲并跟在李某甲之后一起去到禾场的泥砖屋,李某甲在屋门口向屋里喊“蒙某我见到你的人了,你走脱不了啦!”,然后其就看到蒙某从屋里往外走,同时见到胡某乙老婆一手扶着自己的裤子出来另一只手拉着蒙某的裤子不给他走。当时有很多人聚在路边看。胡某乙老婆是××人。

8、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2日14时许,其听说其大嫂梁某乙被蒙某强奸了,且当时很多在场的人都说看到蒙某在禾场小泥屋作案,然后其就报警了。其大嫂是××人。

9、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妻子梁某乙天生××,平时要通过肢体动作交流,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5月12日下午14时许,其听说蒙某想强奸其老婆梁某乙被人发现并跑掉了。其妻子没有性需求意识。

10、证人李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梁某乙天生××,生活不懂自理,平时多数是跟着其丈夫胡某乙,也不会照顾小孩,看起来有些呆滞,反应迟钝。

11、被告人蒙某的有罪供述证实,2015年5月12日14时许,其驾驶电动车经过桂平市大湾镇龟岭路口遇到同村的梁某乙,其就顺路搭载梁某乙回大湾镇天堂下村。在途经大湾镇天堂下村竹社岭路段时,梁某乙要求下车,下车后其就跟着梁某乙身后走上附近晒谷场上面的小屋里,梁某乙进入小屋后就直接脱掉裤子平躺在地上,其就解开腰带拉下裤链趴到梁某乙身上,但由于其阴茎硬不起来无法插入梁某乙的阴道,只是在外面摩擦,大约一分钟左右其听到外面有人声,其看到村中一名姓李的男子走到门口,就慌忙穿好裤子离开小屋,因其电动车被一名男子拦着不让其开,其便没有开车走。其判断梁某乙是××人,精神可能有些不正常。

12、司法鉴定意见证实,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乙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13、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桂平市大湾镇天堂村竹社岭顶的旧砖屋。

1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害人梁某乙从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蒙某是案发当天强奸其的男子。被告人蒙某从照片中辨认出其强奸的女子是梁某乙。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被告人蒙某、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辩称其并没有强奸被害人梁某乙,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经查,被告人蒙某自被抓获后在侦查机关的多次讯问中,对其于案发当天在泥砖屋中将被害人梁某乙压在地上欲与之发生性关系,但因其阴茎未能勃起而无法插入梁某乙阴道的事实一直供认不讳。此外,证人李某甲、杨某、梁某甲等人的证言都证实被告人蒙某当天与被害人梁某乙去到社竹岭的泥砖屋中,李某甲亦看到被告人蒙某趴在被害人梁某乙身上,梁某乙没有穿裤子的情形。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蒙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蒙某强奸梁某乙的事实。综上,被告人蒙某强奸梁某乙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对被告人蒙某提出其未进行强奸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蒙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蒙某在被抓获时表示是在去派出所自动投案的路上,到案后在侦查机关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被告人蒙某在庭审过程中翻供,否认其强奸梁某乙的事实,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强行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蒙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蒙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雪芬

代理审判员杨体曼

人民陪审员吴永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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