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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初字第38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秦刑初字第38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秦理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晨8时许,被告人张某1到其女友张某乙位于本市秦淮区三茅宫28号303室合租房内,见张某乙的表妹丁某住在张某乙的房间内,便进入房间和丁某聊天,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1强行将丁某推倒在床并压在自己身下,脱掉自己的裤子并强行脱掉丁某的内裤,亲吻丁某嘴唇、抚摸丁某的胸部及下体,欲与丁某发生性关系。丁某为阻止被告人张某1的侵害,不断呼救与反抗,并用手握住被告人张某1的生殖器、用嘴咬住被告人张某1的手指,后趁被告人张某1起身之机逃离房间并打电话报警。期间,被害人丁某的上嘴唇被被告人张某1咬伤,身上亦有多处擦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魏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被害人丁某的就诊病历、刑事摄影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1辩称,其因丁某用言语对其侮辱,故对丁某实施了打嘴巴及强行亲吻、抚摸乳房等行为,其主观上是为了教训并羞辱丁某,并无与丁某强行发生性关系的目的,也未对丁某实施强奸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1客观只实施了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没有实施强奸妇女的行为,其行为不应构成强奸罪而应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张某1明知被害人丁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晨8时许,被告人张某1到其女友张某乙位于本市秦淮区三茅宫28号303室合租房内,见张某乙的表妹丁某住在张某1乙的房间内,便进入房间和丁某聊天,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1强行将丁某推倒在床并压在自己身下,脱掉自己的裤子并强行脱掉丁某的内裤,亲吻丁某嘴唇、抚摸丁某的胸部及下体,欲与丁某发生性关系。丁某为阻止被告人张某1的侵害,不断呼救与反抗,并用手握住被告人张某1的生殖器、用嘴咬住被告人张某1的手指,后趁被告人张某1起身之机逃离房间并打电话报警。期间,被害人丁某的上嘴唇被被告人张某1咬伤,身上亦有多处擦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26日早晨7时许,其来到女友张某乙位于本市秦淮区三茅宫28号303室合租房内,坐在客厅内等张某乙。早晨7时40分许,张某乙的表妹丁某开房门上洗手间,其见张某乙不在房间内,便进入房间,和丁某谈了其与张某乙正在闹分手的一些事情。交谈中,丁某用恶毒的言语对其进行羞辱,其因为丁某羞辱了其加之当时喝了酒的缘故,便产生了羞辱丁某的念头,在将丁某推倒在床上后,先后对丁某实施了扇嘴巴、捂嘴、亲嘴、摸乳房等行为,丁某在此期间喊过“救命”,用嘴将其中指咬破,还将手伸入其裤子内用手抓住其生殖器,后其用力起身将生殖器从丁某手中挣脱,丁某也从床上起来并跑出房间。丁某跑出房间后,即打电话报警称被人强奸,后民警出警将其抓获。

2、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9月25日晚独自一人住在其表姐张某乙位于本市秦淮区三茅宫28号303室合租房内。2013年9月26日早晨8时许,张某乙的男朋友张某1趁其开房门上洗手间之机挤进房间内并将房门插销插上。张某1进房间后就讲一些与张某乙的事情,其不理张某1,张某1就一直往其面前凑,其闻到张某1身上有酒味,就说了一些“你滚远些,你很臭,你不要发神经”之类的话,张某1听其这么说,就说“我今天就发神经给你看”,说完就对其脸上又推又打,并把其推倒在床上,开始对其实施性侵犯。期间,张某1先后对其实施了用手抚摸其乳房、下身,把其裙子下摆掀到了腰部以上,用生殖器在其大腿的中间上下抽动,用手强行将其内裤退下,用手插入阴道等行为,意图和其发生性关系。其为阻止张某1的强奸,采取了呼救、挣扎、劝说、用手抓住张某1生殖器、睾丸、用嘴巴咬张某1的手指等多种自救方法,最终,张某1因被咬住手指疼痛难忍,被迫起身,其乘机顺势把张某1推到床下,穿上内裤逃离房间。在其顺势把张某1推到床下并从床上起来时,其看见张某1上身穿着一件T恤衫,下身则是光着的。其逃离房间后即打110报警,刚向警方报警称被人强奸,手机即被张某1抢走。

3、证人魏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26日9时许,两证人在本市秦淮区三茅宫28号303室合租房内,先后听到合租人张某乙的房间内有女人的救命声及哭泣声,两证人以为是张某乙和其男朋友吵架,故未搭理,刘某某随即离开合租房前往单位上班,魏某则下楼购买早点。约15分钟后,魏某回到合租房,看见一女子(经辨认,系被害人丁某)穿着睡衣,光着脚从张某乙的房间里跑出来,头发是散开的,上嘴唇比较厚,表情很愤怒,一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张某1)也跟着出来,丁某对张某1骂道:你是个疯子,我要报警,我要告你。又过了大约15分钟,张某乙及民警赶到现场。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1系其男友,案发期间,张某乙正准备和张某1分手,但张某1不同意,两人为此有矛盾。丁某系其表妹,2013年9月25日晚,丁某独自住在张某1乙位于本市秦淮区三茅宫28号303室合租房内。2013年9月26日早晨8时许,张某乙接到张某1的电话,张某1在电话中扬言要先杀死张某乙然后自杀。同日9时许,张某1又打电话给张某乙要求其回住处,张某乙在电话中听到丁某哭的很厉害,于是赶紧返回住处,并在途中拨打了报警电话,张某乙在住处楼下与警察会合后回到住处,看见丁某嘴肿了,头发乱了,睡衣也被撕坏,身上还有抓痕,一直在哭。

5、人身检查笔录、被害人丁某的就诊病历、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3年9月26日,经公安机关检查,被害人丁某左眼睑检见一处条形擦伤,范围为2CM*1CM;嘴唇红肿出血;胸前至颈部正中检见数条方向不一长短不一的条形擦伤,范围为5CM*9CM;右胸前检见一横行中空状皮下出血,大小为6CM*3CM;右手小指近指关节背面检见0.2CM*0.1CM擦伤。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7、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12009年1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1月1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3月1日)。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1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1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1只实施了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没有实施强奸妇女的行为,其行为不应构成强奸罪而应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区分强奸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应当根据二罪各自的主客观要件和特点,按照我国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1主观上具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证人张某乙、魏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对被害人丁某所作的人身检查笔录、接处警记录等证据也能从不同侧面佐证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成立,故对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其强奸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依法不能成立自首,对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张某1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虽被假释,但从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妇女性的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海祥

人民陪审员孔祥宣

人民陪审员贾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陈苏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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