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芜中刑终字第00230号
2013年09月29日
案由强奸罪
案件类型刑事二审
案件概述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三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薇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到网友翟某家做客,晚饭后二人来到翟某家二楼房间上网,被告人张某某趁翟某家人外出时,强行将翟某抱倒在床,并骑在翟某身上将其内裤脱掉,欲与翟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回家的翟某父亲及时制止。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其家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张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陈述、证人翟光进证言,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手段强迫妇女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张某某因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主张
抗诉机关抗诉意见:张某某与被害人系网友关系,实施犯罪前无预谋,犯罪过程中无明显暴力行为;系犯罪未遂,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原判量刑不当,应对张某某适用缓刑。
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其没有将被害人按倒在床上,也没有实施暴力,其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已予以谅解,希望对其能从轻判处。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没有将被害人强行按倒在床上,其没有实施暴力的意见,经查,张某某与被害人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刚几天,两人独处一室,当张某某对被害人有亲昵动作时,被害人就予以了反抗,后张某某不顾反抗将被害人强行抱着放倒在床上,脱去被害人衣服,欲发生性关系,此事实有张某某在一审庭审和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证明,且能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暴力,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检察机关及上诉人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被害人系网友,其在被害人家中做客与在被害人独处一室的情况下,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未遂,结合张某某平日表现较好,其亲属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被害人对张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请求从宽处理的态度,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等事实,可对张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三山区人民法院(2013)三刑初字第00076号
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葛义俊
审判员冯晓雯
审判员江隆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