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怀中刑一终字第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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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犯强奸罪、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方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中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金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预谋以找发廊“小姐”出台卖淫为由将发廊“小姐”骗出,然后从其身上搞钱。2009年9月26日23时许,先由被告人金某1从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南路69号“红玫瑰发廊”以出台卖淫为由,将被害人李某骗出后,四名被告人与李某同乘一辆面的车到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地段,由被告人陈某2、陈某3到该地段“妙妙发廊”以出台卖淫为由,将被害人张某骗出,然后同乘车到怀化市鹤城区城北地段,再换乘一辆的士车将被害人李某和张某带至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杨梅山地段。四名被告人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威逼张某、李某上山后,被告人金某1、陈某3、陈某2、陈某4先后强奸了李某。后金某1又强奸了张某。接着,四名被告人又以威胁、恐吓的手段,其中被告人陈某2先后从被害人张某手里劫取了300元现金、一部价值504元的“金鹏”牌手机,从被害人李某手里劫取了一部价值456元的“金鹏”牌E66型手机和一枚价值153元的黄金戒指。后四名被告人将张某、李某带至中方县铜湾镇街上国鑫酒店开房,威逼被害人张某、李某再各交2000元,被害人张某、李某趁四名被告人熟睡之际逃脱,拿走了其中被抢的一部“金鹏”牌手机。2009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3、陈某2分别将抢得的一部手机和一枚黄金戒指变卖,所得赃款被挥霍。
2009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经预谋后,又以同样手段,先由被告人金某1、陈某4从怀化市鹤城区锦园路“思思发廊”将被害人朱某文骗出后乘的士车,再由被告人陈某4从怀化市鹤城区锦园路“红森林发廊”将被害人叶某燕骗出,乘同一辆的士车,与先期到达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杨村加油站地段等候的被告人陈某2、陈某3会合后,同乘该的士车,将被害人朱某文、叶某燕带往中方县铜湾镇方向。在的士车上,被告人陈某2将被害人叶某燕一部价值450元的“金鹏”牌手机强行拿走。到了中方县铜湾镇堆子村“龙关坡”地段,被告人叫停的士车,被告人陈某2、陈某3等人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威逼被害人朱某文、叶某燕上山后,被告人陈某3、陈某2、陈某4、金某1又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的手段先后强奸了被害人叶某燕。尔后,四名被告人又以威胁、恐吓的手段,其中被告人陈某2劫取了叶某燕80元现金,被告人金某1劫取了朱某文一部价值612元的“诺基亚”牌手机。接着,四名被告人还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威逼被害人朱某文、叶某燕各自打电话要他人代交或再交20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2用皮带抽打被害人叶某燕,被告人陈某3对被害人叶某燕踢了一脚,叶某燕被逼无奈,从山上跳下后才得以逃脱,随即在他人帮助下向公安机关报案。四名被告人找不到被害人叶某燕,害怕其报案,便扔下被害人朱某文携赃款赃物逃离现场,另乘出租车从中方县龙场乡返回到怀化市鹤城区城内,被告人金某1用抢劫所得的两部手机抵了出租车车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分别证明:2009年9月28日,中方县公安局铜湾派出所接到被害人叶某燕报案后,中方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28日对叶某燕被强奸案立案侦查。中方县公安局铜湾派出所民警于2009年10月1日将犯罪嫌疑人金某1、陈某2、陈某4抓获归案后,根据犯罪嫌疑人陈某2提供的线索,当天在怀化市鹤城区怀化大酒店后面的“好朋友”网吧门口将犯罪嫌疑人陈某3抓获。中方县公安局于2009年10月2日分别对叶某燕、朱某文、李某、张某被抢劫,李某、张某被强奸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叶某燕的陈述证明:其是在怀化市湖天开发区锦星苑宾馆旁的“红森林”发廊做小姐(卖淫)。2009年9月27日晚上9时许,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来发廊对老板娘讲“可以到外面出台吗?”(意思是到宾馆进行性交易)老板娘讲“可以”,该男子选中其并给老板娘100元钱后,带其上了车,车上有3名男子,加其有2位女孩。车开到杨村加油站时上来2名男子,其问“在何处开房?”到叫其出台的男子讲“就在前面,先送2个朋友”,车直接往铜湾方向开。后其和那名女孩见车开到杨村这边便不肯去了,到叫其出台的男子骗其讲“就要到了”,后其又提出不肯去了,坐在副驾座位的2名男子好凶,骂其“吵什么吵”,其见他们很凶才去了铜湾。车过洞子后,坐在副驾座位的1名男子把其手机拿去不肯还给其,其去抢手机被该男子打一耳光,其不敢再要。另1名女孩在路上也吵着不肯去铜湾了,年龄大的男子就一直哄她。车开过铜湾街上约5里路的地方,他们叫司机停车,正好车也坏了,下车后坐在副驾座位的1名男子问其“是不是叫其那男子女朋友?”其讲“不是”,该男子发脾气说“不是带来干嘛”,另1名男子手拿一把砍刀,拿刀的人还抢了另1位女孩的手机,该名男子说“叫其那男子欠他钱”并要其等人都上山,其当时不想上山,但见他们拿起刀又怕,就上了山。坐在副驾座位的1名男子在离庙不远处想和其发生性关系,摸其上身,其用手挡住胸部,年龄稍大点的男子手拿一把砍刀骂“不肯打死你”。坐在副驾座位的另1名男子用手摸其身上的口袋,其不肯被搜身便用手按住口袋,该男子就打其并伸手到其裤袋里拿走80元钱。后其被坐在副驾座位的1名男子拉到一拐弯处,到店子叫其的男子用砍刀在草地上扒了一下讲“就在这里做”,坐在副驾座位的该男子就解其裤子皮带,其不肯,年龄稍大点的男子手拿一把砍刀过来讲“不肯就要打人”,坐在副驾座位的该男子就强行把其裤子脱到膝盖处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另3个男子又先后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其不愿意,但半夜在山上,他们人多,拿着砍刀又很凶,不顺从就会被打,其不敢反抗。后他们要其和另1位女孩向亲戚朋友要2000元钱给他们,那位女孩被打了,其说没钱被打了,其往山坡下跳,后跑到一个人家里躲着,用男主人手机打朋友电话并打了110报警。那位女孩手机也被拿走了。这4个男子轮流强奸了其,当时他们拿刀逼着其。这4个男子其中1位平头约30岁,另3位约20多岁。
3、被害人朱某文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27日晚上8点多,一名30多岁的男子和一名年龄较小的男子到其所在的“思思”发廊,给了老板娘150元钱,两位男子选其“吃快餐”(做一次性交易),后其跟两名男子上了一部黑色小车。车开了50米左右,年龄小的男子下车到对面发廊喊了一位身穿黄褐色牛仔短裤,吊带白色上衣的女孩,车到了杨村加油站时,又上了两名20岁左右的年轻人。其看见车子出城时,说:“退你们的钱,我不去了。”另一女的说:“我们只能出来一个小时,我不跟你们去了。”四个男子就骗其说:“就在前面了。”车过了洞子后,头发较乱的男子把那位女孩的手机拿了。车开到过了铜湾街上5里路远的公路边就停车了,从加油站上车的两个男子各拿一把刀问另外两个男子要钱,其看出来他们是玩套路。其和另一位女孩都不愿意上山,年龄较大的男子拉其上山,个子高的拉另外那位女孩。在山腰上,个子高的和头发乱的两人就问其要钱,要其家里打2000元钱,其说明天早上店子还没开门,两个男子边要钱边打其,头发乱的打了其几耳光后,又用刀盒子打其脸和头部,高个子用脚踢其腰,用手打其脸。高个子和矮个子还威胁其说:“不给钱就用刀砍死算了。”这几个人打其之前,都和另外那位女孩发生了性关系,并向那位女的要钱,高个子用脚踢那位女孩,还打了那位女孩一耳光,头发乱的也打了,还用皮带抽打那位女孩。后那位女孩受不了,说了一句:“我死了你们一分钱就拿不到,我去死算了。”其就看到那位女孩往坡下跳去,听到“哗哗”的声音。年龄大的男子就看着其,其余三个就下去找那位女孩,后找不到,年龄大的就打了电话讲:“你送几把手电过来。”电话里讲:“被派出所的人拦着查身份证”后,这几人就把其放了,他们四名男子人就往山上跑了。其一部“诺基亚”牌手机被抢走了。
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26日晚上11点30分左右,一名头发爆炸式发型的男子和一名瘦高个男子到其所在“妙妙”休闲中心,给了老板娘260元钱,找其去包夜(陪客人一个晚上)。其和两名男子上了停在舞水路的灰色面包车,当时车上共有四位男子,加其有两位女孩。车开到城北,司机不肯去,后又换乘了一台出租车往杨村方向走。车上其多次问开房开在哪,四名男子就说先玩一下。从杨村大马路往一个小水泥马路里开了大约1里路,到一个空坪里下了车。四个男子骗其说到山上玩一下,就哄其和另外一个女孩往山上走。到山上,年龄较大的男子问其要手机,其给了他,后该男子又把其钱包抢了过去,被其抢了回来。后其看到那位女孩和那三名男子发生性关系,年龄较大的那名男子又问那位女孩要手机,女孩不肯,有一个男子就凶了一声,后那位女孩没有办法就把手机给了那位年龄较大的男子。这时,四个男子站成一排,年龄大的那名男子对蹲在地上的其和那位女孩说:“把你们身上的东西都拿出来。”后其说:“我身上没有什么东西,手上的戒子是假的。”后其把假戒子取下来,头发爆炸式发型的男子就把其喊到一边搜其身,其不让搜,该男子就威胁:“你不让我搜,就把你卖了。”后其就让他搜,搜走了其300元钱。后年龄大的男子就和其发生了性关系,高个子就和另外那位女孩发生了性关系。后四名男子就要我和那位女孩每人拿2000元给他们,说:“不愿意拿钱,就把你们卖了。”后又到铜湾镇国鑫宾馆开了一间房。到了第二天早上七点钟,其和另外那位女孩跑了出来,并把其被抢的手机也拿走了。其和那位女孩和四名男子发生性关系都不是自愿的,虽然四名男子出了钱,但正常都是在市内开房或者在店里做,他们有四位男子,又将其身上的手机和钱都抢走了,其是为了不被他们打和被卖,才满足他们的要求保护自己。另外那位女孩也不同意,是被逼的。其共被抢了一部手机,300元钱,一个银戒子。
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26日晚上12点左右,其在“红玫瑰”发廊,当时有个30岁左右的男子,给老板260元,说带其去开房,其就跟该男子上了一台面包车,当时车上还有另外三个男子,加一个司机,其看到有那么多男子,就不肯上车,后这名男子就骗其说车上的人是司机的朋友,其才上车。车开往舞水路,另外一个个子高的男子和爆炸式发型的男子又去叫来一位女孩,司机把四男两女送到铁路分局后,四男两女另上了一台的士车,开到杨村的一个杨梅山下空坪里下了车。其不肯上山,年龄较大的男子把其抱起来往山上走,其当时害怕被打,另外那位女孩也往山上走。到山上空坪里,年龄大的男子要和其发生性关系,其不肯,那男子很凶,其害怕,只好同意了。后爆炸式发型的男子和另外两名男子都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其怕他们打,为了尽早摆脱他们,才同意的。年龄较大的男子其和做完后,问其要手机,另外那位女孩讲:“你拿了我的手机还拿她的手机干什么?”该男子讲:“你两个把身上的东西都拿出来。”其没办法就把手机给了该男子,另两名男子把其身上的两个戒子取下了,还搜走了其身上的12元钱。那位女孩就问四名男子:“手机也被你拿了,钱也拿了,你们到底想怎么样?”后年龄较大的那位男子讲:“你们两人每人给我们打2000元钱,钱打来就放你们回去。”另外两位年龄小的男子讲:“你们不肯打钱的话,就把你俩卖到贵州去。”后其和那名女孩答应后,四名男子将其和那位女孩带到铜湾镇国鑫宾馆。第二天早上7点,其和那位女孩跑了出来。
6、证人肖爱凤(“思思”发廊老板)的证言证明:其开了一家“思思”发廊,带起几个“小姐”从事卖淫活动。2009年9月27日晚上8点左右,店里来了两名男子,一个30多岁,还有一个20多岁,年龄大的给其150元钱,要带其店里的“小姐”朱某文去吃快餐(一次性交易)。晚上11时,其给朱某文打了几个电话,一直无法接通。凌晨2点朱某文回到店里,讲:“出事了,我被几名男子抢了手机。”接着朱某文讲其跟那两名男子上车后,另外一年轻的男子又到另外一个店子喊了一个女孩,后来又上来两位男子,车上共有4位男子,两位女孩,还有一个司机。车把他们带到农村山上,上山后,四名男子把她和另外一名女孩的手机抢了,并且还殴打她们,问她们各要2000元钱,她们不肯,就被打。朱某文被男子用脚踢,皮带抽,那位女孩被四个男子轮奸后,被打得受不了就往山坡下跳了,后来四名男子听说警车来了,就跑了,朱某文才得以脱身回来。
7、证人韩道友(“红玫瑰”发廊老板)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6日晚上12点左右,其店子里来了一位30多岁的男子,给其260元,带其店里的一名叫李某的女孩出去。第二天早上9点左右,李某很惊吓地回来讲,昨晚被四名男子把身上的手机、戒子、钱都抢了,四名男子还对李某轮奸,并要李某给其打电话,寄2000元给他们,如果不打的话,就把李某卖了,并还把两名女孩带到铜湾的一个宾馆,李某趁四名男子睡着了才跑出来。
8、证人朱珠(“妙妙”休闲中心老板)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6日晚上11点多,两名男子到其店里,一名爆炸式发型的男子给其260元钱,两名男子就把店里的女孩“胖胖”(即张某)带走了。第二天早上8点,“胖胖”回店子哭着对其讲,昨天晚上被那两名男子带到杨村杨梅山上,还有另外一位女孩,四名男子把两位女孩身上的钱、手机都抢了,并威胁两位女孩每人交2000元钱,如果不交,就把两位女孩卖了。这四位男子都和另外那位女孩发生了性关系,其中一人和“胖胖”也发生了性关系,并且四名男子还把两位女孩带到铜湾开房。第二天早上,两位女孩趁四名男子睡熟时,才跑了出来。
9、证人钦永玉(“红森林”发廊老板)的证言证明:其是“红森林”发廊老板。2009年9月27日晚9时30分许,一名男子进店问“小姐包夜吗?”其讲不包夜。该男子问“吃快餐去不去?”其讲“你问小姐哪个愿意去”,后其店里的女孩“丝丝”(即叶某燕)站了起来同意去。该男子问“吃快餐多少钱?”其讲100元,该男子讲“到怀化医专那边去做”,并给其100元钱,“丝丝”便跟该男子出去了。约1小时后,其打“丝丝”手机问“何时回来?”手机里听到很吵,车子在放音乐,其听见“丝丝”讲了一句“他们”,便被挂断了,后再打手机就无法接通。当晚12时许,其接到朋友电话讲“丝丝”被人绑架到铜湾镇一个山坡上,现在“丝丝”已经跑掉了,正躲在一农户家里叫其去救。9月28日凌晨3时许,“丝丝”回来了,其见“丝丝”腿上、手上到处是被刺划起的伤口。
10、证人孙荣(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8日凌晨1点钟左右,其接到一名外号叫“烂罗”的人的电话,要其开车到铜湾镇堆子村前面一个叫“龙罐坡”的地方接人,后其开车到那里时看到周於华(出租车司机)在路边修车,后“烂罗”和其他三名男子上了车。凌晨2、3点左右,其将车开到怀化市鹤城区新街医院旁边,四名男子下了车,“烂罗”给其两部手机抵车费。其中一部是“金鹏”牌滑板手机,机身是白色的,边上为红色的机框;另外一部是“诺基亚”牌手机,机身是白色的,边上是紫色的边框,两部手机都没有卡。
11、证人游春(寄卖行老板)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7日下午,其店里来了一位年轻人拿出两个黄金小珠子来寄押,其看了身份证像片是陈某3,与年轻人是同一人,就称了两个小珠子,重1克,给了陈某3200元。
12、证人郑斌(寄卖行老板)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7日下午,其店里来了几个人,其中有一位爆炸式发型的年轻人拿了陈某3的身份证,说要寄押一个上面带花、陈色比较旧的女式黄金戒子,重3.7克。其就将身份证登记,并付给该年轻人600元钱,从2009年9月27日到10月3日,其从中收3%的收押费。
13、证人周於华(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7日晚上7时30分许,其车停在铜湾街上,其接到电话要其开车到怀化接人。其开车到怀化中心汽车站附近新街路段,有4人上了车,其中一名留平头的人(30岁左右)叫其到怀化湖天开发区再接2个人。在开发区停车后,4人下了车,后回来了2位男子,还带来1位女孩。上车后开了20米左右,他们又叫停车,下去1名男子,走进对面一家发廊里,后这名男子又带了1位女孩上车,这时车上共搭有2男2女,其开车往杨村方向走,准备回铜湾。在杨村加油站又上来2名男子。刚出加油站,1名女孩就问“怎么还没到?”坐在副驾座位的一名男子很凶讲“吵什么,就到前面送2个朋友”。车开到分水坳快到洞子处,1名女孩又问,这名男子说“快了,就在前面,再吵我就扇你几耳光”。过了洞子,1个男子说是听歌,就把1位女孩的手机拿了,后那女孩索要手机,男子不肯还。开车到了铜湾镇堆子村大礼堂附近,他们叫其停车,其问车费,其中1个人讲“明天给,等下还要回去”。后其车出了故障,发动不起来,4男2女往山上走去。其坐别人的车到铜湾镇街上吃饭,又接到电话叫去接他们,其讲车坏了,就喊了铜湾镇的另一辆出租车送其到原先停车处,他们又打电话问其“到了吗?”其讲“交警在查身份证”,他就挂了机。后其见1位女孩跑下来,神情有点慌,直接往堆子村方向跑,约5分钟后,这4名男子就从山上跑下来,往铜鼎方向跑去。
14、证人田玉有(在铜湾镇堆子村祠堂下开沙场的村民)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7日晚12时许,其和朋友在其经营的沙场打牌,突然跑来一名约20岁的女孩喊救命,该女孩讲要到其沙场躲一下并讲她是从山上跑下来的。其借手机给女孩打她朋友电话求救并告知她这里是铜湾镇堆子村,女孩拨了110电话报警,后铜湾派出所来了人。女孩来时赤脚,脚上到处是皮外伤,身上直发抖,神情慌张。
15、证人杨美英(铜湾镇国鑫酒店服务员)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6日晚12点以后,有四男两女来到国鑫大酒店,要开房,六个人住进了203房。第二天早上,其开门时,有两名女孩要其快开门,后其把门开了后,两个女孩很快跑出去了。过了一段时间,四位男子问:“和我们一起的两个女的走了吗?”其回答:“走了一个小时左右”。这四名男子就退房走了。
16、证人周爱保(铜湾网吧老板)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底时,有一个叫陈某3的人到其网吧,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台银白色、推拉式手机。
17、证人蒋铁玉(干洗店老板)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底的一天中午,有四、五名男子到其店子里来干洗衣服,用一个塑料袋提起几件衣服,其中一条牛仔裤上面系起一根黑色皮带。
18、有公安机关的九份辨认笔录分别证明,其中:(1)、公安民警于2009年10月5日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其中混有被告人陈某2的照片1张,编号为3号,被告人金某1的照片1张,编号为5号,被告人陈某3的照片1张,编号为7号,被告人陈某4的照片1张,编号为11号)交由被害人张某辨认,被害人张某辨认后指出3号照片(陈某2)上的人及7号照片(陈某3)上的人是到“妙妙”发廊喊其出台的两个人,3号照片(陈某2)上的人是抢其300元钱的人,5号照片(金某1)上的人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人;(2)、公安民警于2009年10月4日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其中混有被告人陈某2的照片1张,编号为3号,被告人金某1的照片1张,编号为5号,被告人陈某3的照片1张,编号为7号,被告人陈某4的照片1张,编号为11号)交由被害人朱某文辨认,被害人朱某文辨认后指出1号照片(陈某2)及9号照片(陈某3)上的两个人打了其,1号照片(陈某2)上的人用砍刀侧面敲了其背部,用刀盒子打其脸部几下,还打了其几耳光,9号照片(陈某3)上的人朝其背部踢了几脚,还打了其几耳光;(3)、公安民警于2009年10月12日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其中混有被告人陈某3的照片1张,编号为3号,被告人陈某4的照片1张,编号为4号,被告人陈某2的照片1张,编号为6号,被告人金某1的照片1张,编号为12号)交由被害人李某辨认,被害人李某辨认后指出3号照片(陈某3)、4号照片(陈某4)、6号照片(陈某2)、12号照片(金某1)上的人是当天晚上抢劫、强奸其的四个人;(4)、公安民警于2009年10月9日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其中混有被告人金某1的照片1张,编号为6号,被告人陈某2的照片1张,编号为9号)交由证人孙荣辨认,证人孙荣辨认后指出6号照片(金某1)、12号照片(陈某2)上的两人就是2009年9月28日凌晨承租其出租车上怀化的四名男子中的两人,其他两人因印象不深记不起来,孙荣还辨认出6号照片(金某1)上的人就是“烂罗”;(5)、公安民警于2009年10月9日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其中混有被告人陈某4的照片1张,编号为1号,被告人金某1的照片1张,编号为6号)交由证人肖爱凤辨认,证人肖爱凤辨认后指出1号照片(陈某4)、6号照片(金某1)上的人就是2009年9月27日晚上到其发廊喊朱某文出台的两名男子,6号照片(金某1)上的人就是2009年9月27日晚上与其谈价喊朱某文出台的男子,1号照片(陈某4)上的人是与6号照片(金某1)上的人一起来的,但没有参与谈价;(6)、公安民警于2009年10月12日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其中混有被告人金某1的照片1张,编号为12号)交由证人韩道友辨认,证人韩道友辨认后指出12号照片(金某1)上的人就是2009年9月26日晚上到其发廊喊李某出台的人;(7)、公安民警于2009年10月5日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其中混有被告人陈某2的照片1张,编号为1号,被告人陈某3的照片1张,编号为12号)交由证人朱琳辨认,证人朱琳辨认后指出1号照片(陈某2)、12号照片(陈某3)上的两人就是2009年9月26日晚上到其发廊喊张某出台的人,其中1号照片(陈某2)上的人是付给其260元钱的人;(8)、公安民警于2009年10月4日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其中混有被告人陈某4的照片1张,编号为8号)交由证人钦永玉辨认,证人钦永玉辨认后指出8号照片(陈某4)上的人就是2009年9月27日晚上到其发廊喊叶某燕出台的人;(9)、公安民警于2009年9月29日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其中混有被告人陈某2的照片1张,编号为5号,被告人金某1的照片1张,编号为9号)交由证人周於华辨认,证人周於华辨认后指出5号照片(陈某2)、9号照片(金某1)上的两人就是2009年9月27日晚上承租其出租车到中方县铜湾镇堆子村四个男子中的两人。
19、有公安机关的二份现场指认笔录和一份辨认笔录分别证明,其中:(1)、公安民警于2009年10月2日将被告人陈某2带至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桥梁村杨梅山上进行辨认、指认案发现场的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陈某2指认了其伙同金某1、陈某3、陈某4在杨村乡桥梁村杨梅山上的作案地点:杨村乡桥梁杨梅山上一空坪里。还指认了其伙同金某1、陈某3、陈某4四人作案时丢弃在现场的六个避孕套,一件白色衬衣是金某1当时穿的衣服,是金某1作案时用来垫在身下的;(2)、公安民警于2009年11月23日将被告人陈某2带至中方县铜湾镇堆子村“龙关坡”的山坡上进行辨认、指认案发现场的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陈某2指认了其伙同金某1、陈某3、陈某4在中方县铜湾镇堆子村“龙关坡”的作案现场,还指认了其用皮带抽打被害人叶某燕的现场和被害人叶某燕跳往山下的现场;(3)、公安民警于2009年11月23日将被告人陈某2带至怀化市鹤城区中心汽车站旁进行指认,其在蒋铁玉干洗店指认了存放的皮带和裤子,并在其带领下找到并提取了作案工具:皮带。
20、中方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时发现并提取了未使用的避孕套3个,已使用的避孕套2个,打火机2节。还扣押被告人金某1、陈某3、陈某4持有的作案工具:砍刀四把、皮带一根。
2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方县铜湾镇堆子村,铜湾通往铜鼎公路边,有一条公路往山上走400米小路边的一小空坪内,空坪内的草有被坐踏的痕迹;在空坪内发现有三个未用的红色装避孕套、两个已用的红色装避孕套及两个丢弃的包装壳;在小路上发现一个断成两截的打火机;小路边的小树上有被刀具砍过的新鲜痕迹;小路边的陡坡上有一个黑色刀具壳。
22、被害人叶某燕的九张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叶某燕的身上的伤痕情况。
23、估价鉴定书四份,证明:“金鹏”牌E66型手机一部,价值456元;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153元;18K彩金戒指一枚,价值330元;“诺基亚”牌E66手机一部,价值612元;“金鹏”牌手机一部,价值504元;银戒指一个,价值800元;“金鹏”牌手机一部,价值450元。
24、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金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
25、被告人金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的供述,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等与上述相关证据相符,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中方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违背妇女意志,先后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其中被告人金某1强奸妇女多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2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2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均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均应当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均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案扣押被告人金某1、陈某3、陈某4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金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陈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陈某3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陈某4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在案扣押被告人金某1、陈某3、陈某4持有的作案工具:砍刀四把、皮带一根,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金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系卖淫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没有反抗,预先付了嫖资,且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主动给上诉人戴避孕套,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金某1还提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不是组织者,其作用较陈某2、陈某3小;归案后如实交待罪行,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叶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叶某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陈某2及其辩护人还提出:有立功表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陈某3还提出:抢劫罪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陈某4还提出:原判认定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系主犯错误,应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质证、认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违背妇女意志,先后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抢劫罪,且均具有轮奸情节,其中金某1强奸妇女多人。在共同犯罪中,金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陈某2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金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犯数罪,均应当依法数罪并罚。金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均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案扣押被告人金某1、陈某3、陈某4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金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系卖淫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没有反抗,预先付了嫖资,且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主动给上诉人戴避孕套,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四上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均供述因没钱用了想从卖淫女身上搞钱,于是他们便以出台的名义将被害人骗出后采用威胁、哄骗等手段于深夜分别将被害人带至鹤城区杨村乡杨梅山上和中方县铜湾镇一山上,尔后采用威胁、哄骗等手段临时起意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四上诉人的供述与四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肖爱凤、韩道友、钦永玉的证言相吻合,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虽然被害人系卖淫女,但根据法律规定,违背妇女意志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认定强奸罪也不能以被害人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在夜深人静的荒郊野外,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环境,她们不敢反抗、也不能反抗,为了自身的安全、健康,她们主动给上诉人戴避孕套并不能证明四上诉人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因此,四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四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金某1上诉提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不是组织者,其作用较陈某2、陈某3小”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还提出“归案后如实交待罪行,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叶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叶某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一审法院对其犯强奸罪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与犯抢劫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陈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有立功表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有自首情节,并已对其犯强奸罪和抢劫罪均给予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不能对其减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陈某3上诉提出“抢劫罪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陈某3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且其无任何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陈某4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系主犯错误,应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陈某4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积极参与预谋,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云生
代理审判员杨捷
代理审判员龚琰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