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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法院:微信拉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系从犯判缓刑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6-05   阅读: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3)鄂0529刑初90号

2023年11月29日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案件概述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宜五检刑诉〔202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贾某某、田某、田x鑫、覃某、向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检察官助理唐婧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刚、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杨、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刘传波、被告人田x鑫及其辩护人向妮娅、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艾祖鸿、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圣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罗某(已判决)通过QQ聊天软件结识昵称为“森总”的男子,“森总”提出让罗某做“微信拉手”并支付报酬,罗某表示同意。后罗某根据“森总”提供的公民电话号码,使用个人注册的微信账号通过手动搜索添加或操作电脑软件自动添加公民电话号码为微信好友,并将添加的微信好友拉入事先建立的微信群,后将拉进微信群的好友名单通过“飞机”软件报送给“森总”,“森总”按照每个群成员16-25元的价格通过“欧易”软件以虚拟币的方式向罗某结算报酬。为获取更多非法利益,罗某利用租赁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道栋单元室为办公地点,并在宜昌市内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傅家堰乡陆续发展被告人姚某某、刘扬(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为下线成员,姚某某发展被告人贾某某、田某、田x鑫、覃某、向某某为下线人员;贾某某发展被告人田某、向某2等人为下线成员;被告人覃某发展罗永涛、向某2等人为下线成员;被告人向某某发展杨正昊等人为下线成员;被告人田x鑫发展张某为下线成员。罗某及其下线通过上述方法,根据获取的公民电话号码添加微信好友拉入微信群后“交单”,罗某后按照每个群成员10-18元的价格或者登录一个微信账号80至12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支付宝、虚拟币等方式向下线结算报酬,姚某某按照每个群成员8元的价格向下线结算报酬,下线再按照每个群成员5-6元的价格逐级向下线结算报酬。

经***调查,2021年7月至2022年8月,罗某及其被告人姚某某、贾某某、田某、田x鑫、覃某、向某某等人共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不少于4万条,罗某收取“森总”支付的报酬人民币80余万元,给下线累计支付人民币73万余元,其中,姚某某、贾某某、田某、田x鑫、覃某、向某某个人违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82927.24元、43311元、37561.24元、32556.88元、28861元、12952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田某、覃某、向某某分别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x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37561.24元、28000元、1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贾某某、田某、田x鑫、覃某、向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贾某某、田某、田x鑫、覃某、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姚某某、贾某某、田某、田x鑫、覃某、向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田x鑫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罗某、朱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姚某某、贾某某、田某、田x鑫、覃某、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姚某某、贾某某、田某、田x鑫、覃某、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姚某某系从犯、初犯、全额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请法庭参考同类案件的量刑情况,对被告人姚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贾某某具有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当庭也表示会尽力退赃,建议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田某具有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等情节,建议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x鑫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田x鑫具有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羁押期间表现好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当庭表示愿意全额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为缴纳罚金能力有限,建议判处最低罚金。

被告人覃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覃某具有从犯、自愿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建议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向某某具有从犯、初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等情节,建议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罗某(已判刑)通过QQ聊天软件结识昵称为“森总”的男子,“森总”提出让罗某做“微信拉手”并支付报酬,罗某表示同意。2021年9月,被告人姚某某受罗某邀约做“微信拉手”,即根据罗某提供的公民手机电话号码,使用个人注册的微信账号通过手动搜索添加或操作电脑软件自动添加公民电话号码为微信好友,并将添加的微信好友拉入事先建立的微信群,后将群成员名单截图发给罗某,罗某按照每个群成员10至12元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姚某某结算报酬。为获取更多非法利益,姚某某发展被告人贾某某、田某、田x鑫、覃某、向某某为下线成员,按照每个群成员8元的价格结算报酬。贾某某、覃某、田x鑫、向某某再分别发展下线人员,并按照每个群成员5至6元的价格向下线结算报酬。

经***调查统计,2021年9月至2022年8月,罗某与被告人姚某某、贾某某、田某、田x鑫、覃某、向某某等人共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不少于2.4万条,姚某某、贾某某、田某、田x鑫、覃某、向某某个人违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82927.24元、43311元、37561.24元、32556.88元、28861元、12952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姚某某、贾某某、田某、田x鑫、覃某、向某某分别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x、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主动退缴违法所得82927.24元、23311元、37561.24元、32556.88元、28000元、1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贾某某、田某、田x鑫、覃某、向某某均系民警电话通知到***接受调查,到案后开具传唤文书并进行讯问,六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关系图、认定表、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鄂0529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无犯罪记录证明、人口信息查询结果、三面照等书证,证人罗某、朱某、张某、向某1、王某、赵某、曹某、龚某等人的证言,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被告人姚某某、贾某某、田某、田x鑫、覃某、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贾某某、田某、田x鑫、覃某、向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某、贾某某、田某、田x鑫、覃某、向某某在与罗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贾某某、田某、田x鑫、覃某、向某某均系民警电话通知到***接受调查后到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田某、田x鑫、向某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覃某、贾某某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贾某某、田某、覃某、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姚某某、贾某某、田某、田x鑫、覃某、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结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和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可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有关上述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田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田x鑫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覃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向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姚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2927.24元、被告人田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7561.24元、被告人贾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3311元、被告人田x鑫违法所得人民币32556.88元、被告人覃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向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952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八、被告人贾某某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覃某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861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志立

审判员王洪

审判员唐亮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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