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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法院:微信拉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6-05   阅读: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3)鄂0529刑初28号

2023年06月29日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案件概述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宜五检刑诉〔202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检察官助理唐婧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向妮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被告人罗某某通过QQ聊天软件结实昵称为“森总”的男子,“森总”提出让罗某某做“微信拉手”并支付报酬,罗某某表示同意。后罗某某根据“森总”提供的公民电话号码使用个人注册的微信账号通过手动搜索添加或操作电脑软件自动添加公民电话号码为微信好友,并将添加的微信好友拉入事先建立的微信群,后将拉进微信群的好友名单通过“飞机”软件报送给“森总”,“森总”按照每个群成员16至25元的价格通过“欧易”软件以虚拟币的方式向罗某某结算报酬。为获取更多非法利益,罗某某利用租赁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道栋单元室为办公地点,并在宜昌市内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傅家堰乡陆续发展姚某、刘某、张某波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为下线成员,罗某某及其下线通过上述方法,根据获取的公民电话号码添加微信好友拉入微信群后“交单”,罗某某后按照每个群成员10至18元的价格或者登陆一个微信账号80至12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支付宝、虚拟币等方式向下线结算报酬。

经***调查,2021年7月至2022年8月,被告人罗某某及其下线共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不少于4万条,罗某某收取“森总”支付的报酬人民币80万余元,给线下累计支付人民币73万余元,个人违法所得不少于7.7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电话号码开户信息资料、认定表、人员关系图、收支汇总材料、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电子回单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等书证;证人王某、张某1、赵某、张某2、曹某、龚某、姚某、覃某、罗某、杨某、向某1、田某1、贾某、向某2、朱某、田某2、刘某、黄某、石某、卢某、曾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工作记录、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偶犯、从犯,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表示愿意退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及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23年2月27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00元;同年5月23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有关量刑的辩护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虽按照“森总”的要求做“微信拉手”,但在具体实施犯罪中分别在宜昌市和五峰县等地陆续发展了姚某等多名成员下线,且该下线又陆续发展了多名下线,形成了以罗某某为首,姚某、刘某、张某波等十几名成员为组织的犯罪团伙,其个人获利七万余元。上述行为足以证明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着主要作用。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23日起至2026年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7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洪

审判员唐亮

人民陪审员郭群燕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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