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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法院:微信拉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缓刑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6-05   阅读: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2021)皖0311刑初199号

2021年09月28日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小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上线实施电信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仍跟随上线付某某从事微信拉手,并发展下线赚取差价。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以每单8元左右的价格从付某某处接单,其从中赚取每单1元的差价后,以每单7元左右的价格转给下线作为佣金。其从上线付某某处共非法收入16000元左右,其个人非法获利2000元。2021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且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严启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訾冬雪

书记员陈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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