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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亭法院:微信拉手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区分主从犯,从犯缓刑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6-05   阅读:

华亭市人民法院

(2023)甘0824刑初88号

2023年10月24日

案由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案件概述

华亭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2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李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小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至2022年9月,被告人赖某、李某伙同陈某、韩某、黄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QQ、“纸飞机”等聊天工具联系发展多名下线,并通过上线提供的手机号码利用微信搜索功能,冒用快递员等身份信息,使用固定话术添加好友,并将添加成功的好友以扫描上线提供的微信二维码的方式拉入微信群组中,后该微信群组被上游电信网络诈骗团伙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赖某给华亭市人韩某等下线每成功拉进微信群一人支付12至30元不等的酬金。现查明,被告人赖某、李某通过“微信拉手”引流的方式为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提供便利后,造成被害人柯某等人被骗,被骗金额共计326571元。经甘肃金政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被告人赖某、李某从上线处以支付宝口令红包、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欧易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累计从中非法获利402721.99元。

2022年9月22日,华亭市***工作人员对被告人赖某、李某位于XX县住宅进行搜查,当场扣押现金239900元,依法冻结赖某持有的招商银行银行卡(卡号)现金28690.4元,冻结李某持有的招商银行银行卡(卡号)现金67460.14元。2023年8月25日,被告人赖某主动到华亭市***退缴剩余违法所得66671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1.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证;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支付宝及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韩某、黄某1、李某、黄某2、王某、应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柯某、蒋某、周某陈述;5.被告人赖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6.搜查、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7.甘肃金政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李某明知其通过上线提供的电话号码添加对方为微信好友并专门设立微信群,是在帮助违法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仍积极参与并从中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赖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赖某、李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且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赖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适当罚金;建议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适当罚金。

被告人赖某、李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赖某预缴罚金2万元(含保证金0.5万元),被告人李某预缴罚金1.5万元(含保证金0.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李某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赖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赖某、李某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赖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赖某的违法所得382182.62元,李某的违法所得20539.3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中国农业银行卡3张(尾号4671、9975、8571),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尾号4770、5993),招商银行卡2张(尾号4835、5303),顺德农商银行卡2张(尾号6538、5568);笔记本电脑(华为)1台,笔记本电脑(小米)1台;电脑硬盘3个;黑色华为手机1部、黑色nova手机1部、玫瑰金oppo手机1部、iphone5手机19部(金色17部、黑色2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宝林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时婷

书记员李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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