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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性防卫能力削弱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5-17   阅读: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皖08刑终91号

2021年02月24日

案由

强奸罪

案件类型

刑事二审

案件概述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潜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皖0824刑初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害人桂某1平时表现不正常,有多年癫痫病病史。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与桂某1相识,同年端午节前后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来到桂某1家与其发生性关系。2019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再次来到桂某1家,被桂某1丈夫储某1发现并被殴打致伤,造成重伤二级的损伤(已另案处理)。2019年8月8日,潜山市公安局聘请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对桂某1有无精神病及性防卫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0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桂某1系器质性人格改变,评定为性防卫能力削弱。同年10月20日,被害人桂某1因脑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8月8日,储某2报警称,发生一起强奸案,潜山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侦查。

(2)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7月22日解除监视居住。

(3)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被释放。

(4)户籍信息证实:李某某系成年人。

(5)归案经过证实:2019年11月19日,民警持传唤证将李某某带到潜山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李某某无前科记录。

(7)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派出所于2018年8月1日接到李某某报警称其被储某1殴打,后经民警调解,双方同意和解;2019年3月26日,储某1报警称李某某经常骚扰他老婆,民警处警后,李某某表示同意不再与其来往;2019年4月1日储某1到派出所口头报警要求处理李某某与其妻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

(8)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聘请鉴定及将鉴定结果依法送达当事人。

(9)座谈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就桂某1的精神状态于2019年8月8日召开座谈会,参加会议的村民、村委会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等五人,参加座谈会的人均反映桂某1平时表现不正常。

(10)《报案书》证实:储某2提交控告李某某的材料。

(11)《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桂某1平时表现不正常,经常认错人,有多年癫痫病;储某1为人老实勤俭;李某某经常骚扰桂某1。

(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桂某1于2019年10月20日因脑出血死亡。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第一次和储某1老婆桂某1睡觉是在2018年端午以后,我们就这样发生了性关系。第二次是第一次后的个把月的时候,还是在她家发生的。第三次是第二次后过了好长时间,也是在桂某1家床上。桂某1是自愿跟我发生性关系的,我没发现桂某1脑子有问题,她走路都很好。

3.被害人桂某1的陈述。

我是储某1的老婆,我和李某某是情人关系,我们两个发生关系是我自愿的,每次都是李某某主动找我的。

4.证人证言

(1)证人储某2(储某1儿子)的证言。我今年8月4日或是5日回家之后问我母亲到底怎么回事,她说李某某经常在我家后面天井跳到我家去,其中还有一次是和别人一道去的,李某某还把她按在床上,这样我就知道怎么回事了,我就没问了。她不是死孬子,长期吃治癫痫病的药,这两年精神障碍严重一点。

(2)证人徐某1的证言。储某1长年在外打工,李某某经常到他家找桂某1。桂某1是个不正常的人,脑子有问题,一般不跟人交流,说话也说不到点子上。

(3)证人杨某的证言。桂某1精神状态不正常,她自己的儿子也不认得。我看到李某某和桂某1两个人在一家早点店吃早点,你喂我一口我喂你一口的吃。

(4)证人徐某2的证言。李某某经常到桂某1家去,经常带桂某1去散步。

(5)证人储某3的证言。听别人开玩笑说桂某1是李某某老奶奶。

(6)证人王某的证言。李某某和桂某1一起吃过早点。

(7)证人仰某的证言。李某某和桂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储某1不在家的时候,李某某几乎天天去桂某1家。桂某1有羊角风,脑子不大正常。

(8)证人汪某的证言。今年上半年,组长陈某喊我一起调解李和储之间的事。李某某口头保证,不去找他老婆。有天晚上,有人指着坐在石头上那个女的说那是储某1老婆,我见她一个人坐在石头上,不做声也不动,我就问,她是不是有点痴呆啊。旁边人说她有羊癫疯。

(9)证人储某1的证言。李某某跟我老婆桂某1有不正当关系,之前也找过生产队跟派出所处理过多次,但是没有确切的证据。去年过年回家我就找了李某某,叫他不能总是往我家跑,不能出我洋相。李某某当时就赔礼道歉,说再也不跑了。当时是当着李某某家的生产组长陈某面保证的,但李某某一直不愿意写保证书。

2019年5月25日晚上,我走到农贸市场是十点多钟,我绕到我家屋后望到李某某就在我房间里,在床沿上坐着,我老婆在床上躺着,于是我就拿钥匙打开西头的门,从后面进了房间,我进去的时候看到李某某在脱我老婆裤子。我老婆做骨折手术不到三个月,身上还插着钢钉,当时我就很生气,控制不住我自己,我就拿起旁边凳子打了他一下,把他打伤了。我打了李某某之后就报了警,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我也如实讲了我拿凳子打了李某某。

(10)证人陈某的证言。今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到我家去找我,说他与储某1的老婆有关系,被储某1知道了,现在储某1要打他,叫我出面帮忙调解,双方都表示同意调解,李某某以后不要再找储某1老婆,储某1也不要再找李某某什么事了。桂某1精神有点不太正常,看着像痴呆。

(11)证人张某的证言。李某某和储某1是公开的情人,两三年前他们就在槎水街上手牵手,日的夜的都在一起。桂某1有羊气疯,估计脑子不大好。

(1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9年5月25日晚上11点2分左右,接到我们生产队的陈某电话,告诉我我父亲在储某1家,被储某1打伤了。后在安庆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的,当天脾脏切除了,住院二十多天才回家的。

(13)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调查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性防卫能力削弱又称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是指女性在对自身性不可侵犯权利的认识与维护能力受到损害但并未丧失。首先考虑到桂某1有脑梗死、癫痫、脑出血、高血压等基础性疾病,特别是脑部疾病,说明她有一个器质性疾病基础,进而对她产生了影响,其次本案中桂某1的性防卫能力削弱程度是根据精神障碍者性自我防卫能力评定指南作出的。

(14)证人储某3证言证实:李某某叫我一起去储某1家耍过。桂某1有羊角疯、走路一踏一踏的,身体不是很好。

5.鉴定意见证实:2019年10月21日,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①精神医学评定:“…被鉴定人桂某1其行为明显偏离正常,但不符合精神病性症状的特征,……其目前精神状态未见明显精神病性异常。被鉴定人桂某1符合器质性人格改变。②法律能力评定:被鉴定人桂某1患有器质性人格改变,受到疾病的影响,其对性行为的意义缺乏实质性辨认,对与他人发生非婚性行为的后果缺乏足够认知,无道德感及羞耻感,不能准确判断两性行为在道德或法律上的意义,评定为性防卫能力削弱。

6.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22日,李某某辨认出其与桂某1发生性关系地点。

7.视听资料:光盘四张,分别将李某某辨认现场的视频、询问桂某1录音录像、询问储某3录音录像、储霞飞提供的视频刻录成光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依据上述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性防卫能力削弱的被害人桂某1发生性关系,系违背妇女意志,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强奸同一妇女多次,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主张

李某某上诉提出其与桂某1是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桂某1是正常的,其不是强奸。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委托对李某某进行社区评估,并对李某某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查明

安庆市潜山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中就本案事实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査:本案证人徐某1、杨某、仰某、汪某等证人均证明,观察发现桂某1精神状态不正常,脑子不好。潜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召集相关村民就被害人精神状态方面问题进行座谈了解情况,大家普遍认为被害人精神状态不正常,其有时的行为令人不可理解。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桂某1其行为明显偏离正常,被鉴定人桂某1符合器质性人格改变,受到疾病的影响,其对性行为的意义缺乏实质性辨认,对与他人发生非婚性行为的后果缺乏足够认知,无道德感及羞耻感,不能准确判断两性行为在道德或法律上的意义,评定为性防卫能力削弱。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诸多证人均发现桂某1精神状态不正常的现象,上诉人李某某在与被害人较长时间密切交往中,对被害人的状况应当更为了解,应当明知。鉴定意见认定桂某1属器质性人格改变,为性防卫能力削弱。李某某与性防卫能力削弱的被害人桂某1发生性关系,无论被害人是否“同意”,均系违背妇女意志。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性防卫能力削弱的被害人桂某1发生性关系,系违背妇女意志,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在量刑时,综合考虑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己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在审理期间已委托潜山市司法局对李某某进行社区调查评估,评估意见李某某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辩护人要求重新对李某某进行社区调查评估的意见缺乏依据。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方热烈

审判员方国松

审判员江石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磊

书记员刘琳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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