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中县人民法院
(2019)川1025刑初106号
2019年06月10日
案由
强奸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案件概述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强奸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9年4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9年5月15日、6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吕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吕某1某、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学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在明知同村妇女吕某1智力不正常的情况下,仍在自己老宅及吕某1家中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农历八九月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位于资中县的老宅中,与吕某1在卧室床上发生性关系。
2.2009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位于资中县的老宅中,与吕某1在卧室内发生性关系。
3.201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去至位于资中县吕某1家中,与吕某1在卧室内发生了性关系。
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吕某1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2008年农历八九月左右至2018年11月遭受性侵犯时评定为性防卫能力削弱。
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明知吕某1痴呆,仍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解指控的第二次、第三次没有强迫吕某1与其发生性关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由于段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事实,段某某没有使用暴力,犯罪影响小,情节不严重;4.段某某于2018年12月18日接到资中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电话后,于当日自行到该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综上,建议对段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吕某1系同村村民,明知吕某1智力不正常,仍于2008年至2018年11月期间,多次与吕某1发生性关系,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农历八九月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其位于本县的老宅中,欲与被害人吕某1发生性关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2.2009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其位于本县的老宅中,与被害人吕某1在卧室内发生了性关系。
3.201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本县被害人吕某1家中,与吕某1在卧室内发生了性关系。
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吕某1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2008年农历八九月左右至2018年11月遭受性侵犯时评定为性防卫能力削弱。
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吕某1某于2018年12月15向资中县公安局报警,称狮子镇天恩寨村××组有人被强奸。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老婆叫吕某1,智力比较低。他发现吕某1用钱比较多,打电话问吕某1情况,吕某1说被段某某强奸了,于是他请假回来到太平派出所报案。段某某50多岁,是他们一个村的,段某某的房子与吕某1父亲的房子相邻。
3.证人吕某2、吕某3、李某的证言,均证实吕某1是天恩寨村××组的人,智力有问题,与正常人不一样。
4.被害人吕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和段某某都是天恩寨村××组的,段某某强奸了她很多次,在段某某老房子强奸了她两次。第一次是她十八岁时,那时是热天,是在段某某老房子强奸她的。最后一次是2018年11月24日上午10点30分的样子,在天恩寨她的老房子强奸她的。
吕某1辨认出是段某某对其实施了强奸,对被强奸的地点亦进行了辨认。
5.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了2018年12月18日早上9点过,他接到太平派出所警察的电话叫他到派出所去,他叫了辆车自己到派出所去了,下午资中的警察把他从太平派出所带到资中县公安局,他当时不知道警察叫他到派出所什么事。他与吕某4发生过十多次性关系,具体多少次记不清了。他与吕某1是同一个生产队的人,吕某1的老房子离他家有四五百米,吕某1现在的房子离他家只有三百米左右。吕某1的脑袋有点问题,平时做农活要比正常人慢,说话表达也比正常人要差些,他就是利用吕某1脑袋有问题、不太正常去与吕某4发生性关系。第一次是十年前农历八九月左右一天上午,也就是吕某1十九岁左右,地点在他的老家,他的老家距离他现在住的房子有二三百米,他的生殖器刚接触到吕某1生殖器就射了精。第二次是2009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在他老房子卧室与吕某1发生了性关系。最后一次是2018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在吕某1老房子卧室,他与吕某1发生了性关系。
段某某对吕某1及强奸地点进行了辨认。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段某某涉嫌多次强奸的现场位于狮子××××段某某老住房,2018年11月在狮子镇天恩寨发生的强奸案现场位于天恩寨村××吕某4父亲住房内。
7.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吕某1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2008年农历8、9月左右至2018年11月遭受性侵犯时评定为性防卫能力削弱。
8.到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段某某到案情况。
9.户籍证明等,证实了段某某的基本情况等。
一审法院认为
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判:
1.关于第一起事实是否为强奸未遂问题
经查,关于被告人段某某的生殖器是否插入被害人吕某1生殖器,段某某的供述与吕某1的陈述截然相反,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第一起事实应属犯罪未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第二起、第三起事实因为被告人段某某没有实施暴力行为,是否属犯罪影响小,情节不严重问题
经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分析说明中认为,由于吕某1智力低下,不能完全理解男女性行为的意义、性质及其后果,且其被性侵犯时性防卫能力削弱,故对吕某1实施强奸时无需对吕某1采取暴力行为。吕某1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属于特殊人群,针对这类人群实施的犯罪行为更应从严惩处,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段某某是否有自首情节问题
经查,被告人段某某在不知道公安人员叫其到公安机关因何事的情况下自行到派出所,该情况不符合自动投案条件,故段某某的该行为不属于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明知被害人吕某1是智力低下妇女,仍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第一起事实中,由于段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但因段某某对吕某1强奸不止一次,后两次均为强奸罪既遂,故本案仍为强奸罪既遂。第一起事实属强奸罪未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段某某到案后如实陈述了强奸被害人吕某1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丽
人民陪审员余珂
人民陪审员余国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