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吉0381刑初5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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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书记员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霍岩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1在公主岭市八屋镇某某村二组姜某家里屋炕边,欲强奸坐在炕上的姜某,姜某喊叫,姜某的婆婆张某1在外屋听到声音后出屋找人,刘某1遂逃走。经鉴定:所检的姜某棉裤一处(即1-1号)精子的STR分型与刘某1血样的STR分型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3.835*1024;所检的姜某棉裤两处(1-1号、1-2号)上皮细胞的STR分型与姜某血样的STR分型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4.008*1022;姜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1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姜某陈述,证人张某2、曲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暴力方法强奸妇女,强奸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刘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强奸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1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霍岩平的辩护意见是:一、刘某1构成坦白,而且该坦白情节对查实此案的犯罪情节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刘某1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三、刘某1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突出;四、刘某1家属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也出具了谅解书;五、刘某1系强奸未遂,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在三年以下对刘某1予以量刑,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1在公主岭市八屋镇某某村二组姜某家里屋炕边,欲强奸坐在炕上的姜某,姜某喊叫,姜某的婆婆张某1在外屋听到声音后出屋找人,刘某1遂逃走。经鉴定:所检的姜某棉裤一处(即1-1号)精子的STR分型与刘某1血样的STR分型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3.835*1024;所检的姜某棉裤两处(1-1号、1-2号)上皮细胞的STR分型与姜某血样的STR分型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4.008*1022;姜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卷宗,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提取笔录及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害人姜某的裤头和黑色保暖裤。
3、司法鉴定报告,证明从送检棉裤检出精斑;送检内裤未检出精斑;送检阴道擦拭物未检出精斑。
4、鉴定意见书,证明所检的姜某棉裤一处(即1-1号)精子的STR分型与刘某1血样的STR分型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3.835*1024;所检的姜某棉裤两处(1-1号、1-2号)上皮细胞的STR分型与姜某血样的STR分型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4.008*1022。
5、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姜某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6、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1的刑事责任年龄。
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1无前科劣迹。
8、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1系被传唤到案。
9、证人曲某某、孙某1、孙某2证言,均证明姜某有精神病的事实。
10、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6年1月12日晚上四五点钟,在张某1家,刘某1进屋后,姜某向刘某1要烟,刘某1就将姜某抱进里屋,张某1就听到姜某直哼哼,也没到里屋去看,就出屋找人去了的事情经过。
11、证人苗某1证言,证明2016年1月12日17时许,张某1找到苗某1,说刘某1把姜某抱咱家里屋去了,把她整的直叫,苗某1就赶紧回家,到家时看见姜某在家里屋呆着,裤子脱到大腿中间的位置,下半身光着的事情经过。
12、被告人刘某1供述,证明2016年1月12日下午5点多,在八屋镇某某村二组姜某家,被告人刘某1欲强奸姜某的事情经过。
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
关于苗某1及苗某2出具的赔偿谅解意见书及谅解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经查,经鉴定姜某为精神分裂症,赔偿谅解意见书及谅解书上均只有苗某1及苗某2的签字,姜某虽与苗某1一起生活但并未结婚登记,非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与苗某2亦无任何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因此,苗某1及苗某2在未取得姜某法定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代替姜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及谅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1强奸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暴力方法欲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1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1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刑,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赔偿,经查,经鉴定姜某为精神分裂症,赔偿谅解意见书及谅解书上均只有苗某1及苗某2的签字,姜某虽与苗某1一起生活但并未结婚登记,苗某1非姜某的法定监护人,因此,苗某1及苗某2代替姜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及谅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俊娟
代理审判员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刘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