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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坪县法院:微信拉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6-05   阅读:

张某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2)陕0927刑初21号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27刑初21号

镇坪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坪检刑诉〔20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亮、王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孙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在QQ一个厨师群中看到一则广告:“微信拉手,拉一个人进群就有钱”,张某某遂联系广告中老板的QQ号,开始从事“拉手”工作(即:按照犯罪团伙提供的人员名单信息,使用微信添加该人员后将其拉入指定的微信群内,每拉一个人进群获利25至26元)。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张某某使用本人QQ号(47330××××)先后给“大清”“龙腾”“神乐”“鸣人”等人充当“拉手”,获取每拉一人由上述人员给予25-26元不等工资。2022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继续给“神乐”“鸣人”充当“拉手”,同时发展吴某(另案处理)等人成为下线,并通过本人QQ将“神乐”等人提供的人员名单和微信群二维码发给下线,由下线拉人进指定微信群,按照每拉一人进群支付23-25元工资,从中赚取差价。2022年2月24日,张某某通过QQ将“神乐”提供的含有被害人刘某的人员名单发送给下线吴某,吴某使用QQ(71830××××)将该信息发送给下线黄某(另案处理),黄某使用QQ(256540××××)将刘某信息发送给孙某,孙某使用微信(微信号:×××54)以购买奶粉为由,添加刘某为好友,并于2月26日,将刘某拉入“神乐”指定群名为shell的微信群后,刘某在该微信群内以刷单返利的方式被诈骗141698元。

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充当犯罪团伙拉手期间,其本人及其下线共将6000余人拉入诈骗犯罪团伙指定的微信群内,共获利155812.36元,其中张某某个人获利25521.04元。在审查逮捕阶段,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退还非法获利25521.0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大清”“龙腾”“神乐”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为犯罪提供“引流”拉人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张某某在审查逮捕阶段已积极退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积极退赃,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告人张某某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张某某社会表现良好,邻里和睦。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此次属初犯,偶犯;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及所犯罪行,系坦白。其当庭诚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对于法律知识的认识和自己的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认识有限;4.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非法获利25521.04元已全部退赃,说明被告人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综上,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在QQ某厨师群内看到“微信拉手,拉一个人进群就有钱”的广告,张某某遂通过QQ联系广告中的老板,开始从事“拉手”工作。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张某某使用其本人QQ号(47330××××)先后给“大清”“龙腾”“神乐”“鸣人”等人充当“拉手”,每拉一人由上述人员给其支付25-26元工资。2022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继续给“神乐”“鸣人”充当“拉手”,同时发展吴某(另案处理)等人成为下线,并通过本人QQ将“神乐”等人提供的人员名单和微信群二维码发给下线,由下线拉人进入指定的微信群,每拉一人进群张某某给下线支付23-25元工资,从中赚取差价。2022年2月24日,张某某通过QQ将“神乐”提供的含有被害人刘某的人员名单发送给下线吴某,吴某使用QQ(71830××××)将该信息发送给下线黄某(另案处理),黄某使用QQ(256540××××)将刘某的信息发送给孙某,孙某使用微信(微信号:×××54)以购买奶粉为由,添加刘某为好友,并于2月26日,将刘某拉入“神乐”指定群名为“shell”的微信群后,刘某在该微信群内以刷单返利的方式被骗141698元。

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充当诈骗犯罪团伙的“拉手”期间,其个人获利25521.04元。

另查明:1.2022年3月24日,镇坪县公安局侦查员在石家庄市灵寿县××公寓外将张某某抓获归案,张某某当日被镇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未收押,遂于2022年3月26日被指定场所监视居住(镇坪县国心酒店),2022年5月7日被镇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镇坪县公安局扣押张某某蓝色iphone12、红色vivo手机各一部,已随案移送本院。

3.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还非法获利25521.0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为犯罪团伙提供“引流”拉人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5521.04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本次犯罪后能深刻认识自身错误、真诚悔罪。综上因素,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准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使法律与人情相融合,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故对控辩双方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25521.04元,依法予以追缴(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某用于犯罪的红色vivo、蓝色iphone12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启辉

审 判 员  温树森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专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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