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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法院:微信拉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6-05   阅读:

王某彬、任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2)湘0408刑初24号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08刑初24号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刑诉[202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彬、闫某府、胡某庆、徐某浩、任某、张某阳、张Y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彬及其辩护人单志林、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邓沼利、胡元、被告人闫某府及其辩护人易倩、被告人胡某庆及其辩护人刘璐、被告人张某阳及其辩护人赵德聪、被告人徐某浩及其辩护人朱瑶瑶、被告人张Y及其辩护人许小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29日,陈某(另案处理)在微信上添加被害人王某为好友后将其拉入一个微信群,王某在该群中被诈骗分子以网络刷单赚钱为由骗取人民币89万余元,被害人王某于2021年5月30日报案至衡阳市某局高新分局,该局于2021年5月31日对王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先后将陈某及其上线刘大勇、奚某(另案处理)抓获归案,2021年7月7日,民警在广东省惠东县抓获奚某的上线、专门从事微信“拉手”的被告人王某彬及其团伙成员,与被告人王某彬合作从事微信“拉手”的王某军(另案处理)及其团伙成员。

经查明,2020年11月被告人王某彬明知上线收购微信群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招募了被告人闫某府、胡某庆一起从事微信“拉手”,即利用上线提供的手机号码添加微信好友,将通过验证的微信好友拉入上线指定的微信群中,将微信群拉满40个人左右再卖给上线,按照每拉一个人十到十几元不等的价格获取佣金。2021年2月份,被告人徐某浩加入被告人王某彬的微信“拉手”团队,2021年3月份,李宏(另案处理)加入王某彬的微信“拉手”团队。被告人王某彬还发展了下线奚某(另案处理),并安排被告人闫某府与奚某联系,从中赚取卖微信群的差价。据统计,被告人王某彬从事微信“拉手”获利约为10万元,被告人闫某府获利约3万元,被告人胡某庆获利约1.5万元,被告人徐某浩获利约1万余元。

王某军明知上线收购微信群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于2020年3月份在黑龙江省肇东市,先后招募被告人张某阳、张Y和任某、王B、矫某龙、梁某羽、王Y、张某明、黄某接、李G(均另案处理)等人。该团伙主要拉人进群方式为:虚构进群就免费送抽纸、保温杯等礼物的方法吸引陌生人添加微信好友,要求新添加的微信好友将免费送礼的消息转发到微信群、朋友圈,凭借转发的截图就可领取礼品,同时通过电脑发送提示短信,告知礼物领取成功将于近日邮寄,以此取得信任,通过转发宣传的方式不断添加微信好友,再将微信好友拉入上线指定的微信群,等群人数达到一定数量后卖给上线。王某军与被告人王某彬多次联系沟通微信“拉手”的相关事宜,王某军也会将拉满人数的微信群通过被告人王某彬卖给上线。

2021年5月份,因得知肇东市有人从事微信“拉手”被某机关抓获,王某军便带领被告人任某和王Y、张某明、张某阳、黄某接等人将自己的工作室转移到了广东省惠东县万科双月湾,2021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彬带领被告人闫某府、胡某庆、徐某浩和李宏到惠东县双月湾与王某军汇合,由于使用企业微信不容易被封号,且能够添加的群成员更多,因此两个团伙开始使用企业微信号来添加好友,由被告人闫某府指导王某军团队成员具体操作方法,双方共同从事企业微信群的“拉手”业务。2021年7月2日,黄海(另案处理)招募了王B(另案处理)和吕强、冼秋凤,在机场与被告人张Y和矫某龙、梁某羽汇合,从黑龙江省肇东市出发前往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到王某军的工作室从事微信“拉手”,直至2021年7月7日,民警在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将上述人员抓获。

被告人任某于2020年10月左右加入王某军团队,与王某军系情侣关系,在王某军团队担任财务并管理后勤;被告人张某阳于2020年3月到王某军的团队从事微信“拉手”,累计获利约1.8万元;被告人张Y于2020年9月经张某阳介绍进入王某军团队,累计获利2.5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彬、闫某府、胡某庆、徐某浩、任某、张某阳、张Y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提供推广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王某彬系主犯,被告人闫某府、胡某庆、徐某浩、任某、张某阳、张Y系从犯。被告人王某彬、闫某府、胡某庆、徐某浩、任某、张某阳、张Y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彬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府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庆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浩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Y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彬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彬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彬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

被告人任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

被告人闫某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闫某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某府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

被告人胡某庆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胡某庆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庆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某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张某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阳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

被告人徐某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徐某浩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浩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Y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张Y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Y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被告人王某彬明知上线收购微信群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招募了被告人闫某府、胡某庆一起从事微信“拉手”,即利用上线提供的手机号码添加微信好友,将通过验证的微信好友拉入上线指定的微信群中,将微信群拉满40个人左右再卖给上线,按照每拉一个人十到十几元不等的价格获取佣金。2021年2月份,被告人徐某浩加入被告人王某彬的微信“拉手”团队,2021年3月份,李宏(另案处理)加入王某彬的微信“拉手”团队。被告人王某彬还发展了下线奚某(另案处理),并安排被告人闫某府与奚某联系,从中赚取卖微信群的差价。据统计,被告人王某彬从事微信“拉手”获利约为10万元,被告人闫某府获利约3万元,被告人胡某庆获利约1.5万元,被告人徐某浩获利约1万余元。

王某军明知上线收购微信群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于2020年3月份在黑龙江省肇东市,先后招募被告人张某阳、张Y和任某、王B、矫某龙、梁某羽、王Y、张某明、黄某接、李G(均另案处理)等人。该团伙主要拉人进群方式为:虚构进群就免费送抽纸、保温杯等礼物的方法吸引陌生人添加微信好友,要求新添加的微信好友将免费送礼的消息转发到微信群、朋友圈,凭借转发的截图就可领取礼品,同时通过电脑发送提示短信,告知礼物领取成功将于近日邮寄,以此取得信任,通过转发宣传的方式不断添加微信好友,再将微信好友拉入上线指定的微信群,等群人数达到一定数量后卖给上线。王某军与被告人王某彬多次联系沟通微信“拉手”的相关事宜,王某军也会将拉满人数的微信群通过被告人王某彬卖给上线。

2021年5月份,因得知肇东市有人从事微信“拉手”被某机关抓获,王某军便带领被告人任某和王Y、张某明、张某阳、黄某接等人将自己的工作室转移到了广东省惠东县万科双月湾,2021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彬带领被告人闫某府、胡某庆、徐某浩和李宏到惠东县双月湾与王某军汇合,由于使用企业微信不容易被封号,且能够添加的群成员更多,因此两个团伙开始使用企业微信号来添加好友,由被告人闫某府指导王某军团队成员具体操作方法,双方共同从事企业微信群的“拉手”业务。2021年7月2日,黄海(另案处理)招募了王B(另案处理)和吕强、冼秋凤,在机场与被告人张Y和矫某龙、梁某羽汇合,从黑龙江省肇东市出发前往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到王某军的工作室从事微信“拉手”,直至2021年7月7日,民警在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将上述人员抓获。

被告人任某于2020年10月左右加入王某军团队,与王某军系情侣关系,在王某军团队担任财务并管理后勤;被告人张某阳于2020年3月到王某军的团队从事微信“拉手”,累计获利约1.8万元;被告人张Y于2020年9月经张某阳介绍进入王某军团队,累计获利2.5万元。

2021年5月29日,陈某(另案处理)在微信上添加被害人王某为好友后将其拉入一个微信群,王某在该群中被诈骗分子以网络刷单赚钱为由骗取人民币89万余元,被害人王某于2021年5月30日报案至衡阳市某局高新分局,该局于2021年5月31日对王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先后将陈某及其上线刘大勇、奚某(另案处理)抓获归案,2021年7月7日,民警在广东省惠东县抓获奚某的上线、专门从事微信“拉手”的被告人王某彬及其团伙成员,与被告人王某彬合作从事微信“拉手”的王某军(另案处理)及其团伙成员。

另查明,某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某彬笔记本电脑2台、iPad平板1台、手机36台;扣押了被告人任某手机3台及人民币14500元;扣押了闫某府手机1台;扣押了胡某庆手机1台;扣押了张某阳手机2台及人民币30000元;扣押了徐某浩手机3台;扣押了被告人张Y手机1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聊天截图等书证;证人陈某、奚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彬、任某、闫某府、胡某庆、张某阳、徐某浩、张Y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彬、任某、闫某府、胡某庆、张某阳、徐某浩、张Y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推广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闫某府、任某、胡某庆、张某阳、徐某浩、张Y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彬、任某、闫某府、胡某庆、张某阳、徐某浩、张Y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彬、任某、闫某府、胡某庆、张某阳、徐某浩、张Y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阳在庭审中自愿将某机关扣押的现金转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该行为可以视为被告人张某阳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彬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闫某府、胡某庆、张某阳、徐某浩、张Y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彬、任某、闫某府、胡某庆、张某阳、徐某浩、张Y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彬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闫某府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庆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徐某浩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Y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彬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闫某府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胡某庆违法所得1.5万元、被告人徐某浩违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张Y违法所得2.5万元;被告人张某阳退缴的违法所得1.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某机关扣押的各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手机、电脑等物品由某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彬彬

人民陪审员  陈娥云

人民陪审员  刘 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杨林森

书 记 员  黄念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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