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豫0481刑初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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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1犯强奸罪、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丁光银出庭支持公诉。兰某1及其辩护人李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晚,被告人兰某1在舞钢市朱兰银座KTV喝酒唱歌,并要求该KTV服务员刘xx陪酒唱歌,2016年6月7日凌晨1时许,刘xx下班回家时,兰某1将刘xx强行拽至该KTV旁边的一个胡同内,并强行与被害人刘xx发生性关系,后刘xx报警。2016年6月7日凌晨,舞钢市公安局民警在舞钢市朱兰矿山医院门前出警时发现兰某1驾驶车牌号为豫D×××××轿车沿舞钢市钢城路向北逃离。兰某1沿着建设路由西向东逃离至朱兰人民医院红绿灯路口时,撞到路边的广告牌停下来,舞钢市公安局民警将兰某1控制,并将其带至舞钢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兰某1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4.65mg/100ml。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兰某1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兰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兰某1与受害人是朋友关系,不排除受害人自愿的可能性,同时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兰某1也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晚,被告人兰某1约朋友在院岭龙寓花园门口烧烤店喝酒,酒后兰某1驾驶车牌号为豫D×××××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至朱兰银座KTV喝酒酒唱歌,并要求该KTV服务员刘xx陪酒唱歌,2016年6月7日凌晨1时许,刘xx下班回家时,兰某1将刘xx强行拽至该KTV旁边的一个胡同内,强行与被害人刘xx发生性关系,后刘xx报警。2016年6月7日凌晨,舞钢市公安局民警在舞钢市朱兰矿山医院门前出警时发现兰某1驾驶车牌号为豫D×××××轿车沿舞钢市钢城路向北逃离。兰某1沿着建设路由西向东逃离至朱兰人民医院红绿灯路口时,撞到路边的广告牌停下来,舞钢市公安局民警将兰某1控制,并将其带至舞钢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兰某1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4.65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兰某1供述,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楚艳军、高某1、高某2、陈某、郭某、梁某、贾某证言,并有兰某1常住人口信息表、舞钢市人民法院(2007)舞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第三监狱犯罪档案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3张、情况说明、抓获及发破案经过,平公交鉴(毒)检字(2016)第525号鉴定意见、(平)公(刑)鉴字(2016)第742号DNA鉴定意见书,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兰某1家属提交兰某1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一份,以证明兰某1患有癫痫病。公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她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兰某1犯强奸罪、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可能是自愿”的辩护意见,综合被害人刘xx陈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兰某1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兰某1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兰某1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兰某1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兰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占营
代理审判员李朝贤
人民陪审员蒋小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含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