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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刑初字第462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李刑初字第462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以网名“此男有妻请勿扰”,假名“王艺林”,与网名“萌萌”的姜某某约至青岛市李沧区李村苏宁电器门口见面,后两人一起至罗某某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王埠景苑小区3号楼二单元1604户的住处,罗某某强行与姜某某发生性关系两次,期间,罗某某给姜某某拍裸照数张,后被姜某某删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在庭审中不认罪,辩解称其未强奸被害人,有罪供述系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笔录有划掉的情况,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被害人可能存在敲诈勒索的嫌疑。应宣告被告人罗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罗某某以网名“此男有妻请勿扰”与被害人姜某某在网上聊天相识。2015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化名“王艺林”与网名“萌萌”的姜某某约至青岛市李沧区李村苏宁电器门口见面吃饭。后罗某某以回家拿东西为由将姜某某带至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王埠景苑小区3号楼二单元1604户的住处,罗某某强行与姜某某发生性关系两次,期间,罗某某给姜某某拍裸照数张,后被姜某某删除。2015年1月21日,姜某某报案。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

(2)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案发后次日入院就诊情况。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罗某某处依法扣押苹果牌手机1部。

(4)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15年1月20日9时许,罗某某与被害人约在李村车站见面准备吃饭的事实。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罗某某之前有强奸前科。

(6)情况说明,证实罗某某的手机暂存虎山路派出所。罗某某不是网上逃犯。

(7)户籍查询,证实罗某某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8)收押体检表,证实罗某某入所收押体检时无外伤。

本院认为

(9)刑事判决书,证实罗某某在2012年3月因犯强奸罪被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5月20日。

(10)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罗某某修改笔录的情况。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约见网友“王艺林”,被其带至黑龙江中路王埠景苑的住处强行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经过。被害人经辨认、确认“王艺林”即罗某某。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在庭审中拒不认罪,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后被告人罗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辨认、确认。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罗某某的尿检为阴性。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30日,民警对位于李沧区王埠景苑现场进行勘验。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强奸妇女,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关于被告人辩解称受到刑讯逼供的意见,本院认为,看守所收押体检表证实了被告人罗某某在送押时身体状态正常,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侦查机关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迫使被告人作违背意愿的供述,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所称未实施强奸的辩解及辩护人所作的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到案后在公安机关作有罪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陈述前后一致,其细节描述具有亲历性,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故对被告人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讯问笔录有划掉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供述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系被告人自行划掉并签字、捺印,划掉的笔录内容在第一次供述中亦有体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系被强迫涂改笔录,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敲诈勒索的可能性,系主观臆断,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

二、随案移诉苹果手机(白色、旧)1部发还给被告人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章建国

人民陪审员毕彩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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