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刑更515号
罪犯毛某银,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盐津县人。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冀05刑初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某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继续依法追缴犯罪所得赃款。因发现漏罪,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冀05刑初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某银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与原判决余刑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七万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赃款。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23年5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从入监以来在日常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能够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获得考核表扬八次。另被评为2021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履行。建议将罪犯毛某银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河北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保定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毛某银符合提请减刑条件,未发现提请减刑建议不当。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服刑期间表现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情况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5执50号执行裁定予以证实。另查明,该犯狱内月均消费78.84元。
本院认为,罪犯毛某银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情况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毛某银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至2045年1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董 武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王大勇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