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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闽刑终234号贷款诈骗、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6-23   阅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刑终234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2023)闽01刑初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贷款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4年起,福建某某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福建省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谢某海(批捕在逃),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扩大生产经营或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伪造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公章、院长私章,私自在农业银行湖东支行开立某某医院对公账户,伪造药品销售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流水等材料,虚构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享有对某某医院的应收账款,并指使被告人唐某、同案人黄某芳(已提起公诉)假冒某某医院人员参与签订合同,向被害单位某甲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信托)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650万元、某乙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信托)贷款32715万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贷款30000万元、中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某某)贷款24987.5万元,共计贷款135352.5万元。所贷款项均被谢某海等人用于归还债务、支付利息及中介费等。至案发,某甲信托收到归还本金1494.910221万元,尚有46155.089779万元未归还;某乙信托收到本金及保证金等共计443.3628万元,尚有32271.6372万元未归还;某收到利息及本金等共计3493.1967万元,尚有26506.8033万元未归还;中原某某收到海发医药认购资金、支付应收账款测试款、信托保障基金、收益等共计6844.583194万元,尚有18142.916806万元未归还。以上共计123076.447085万元未归还。

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唐某在明知同案人谢某海等人从事虚假债权融资事宜,仍伙同他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其负责冒充某某医院财务处副处长金某平,由其本人或同案人黄某芳在合同、债权确认书等材料上加盖伪造的医院印章,对债权进行确认,同时在某甲信托工作人员到福州催款时冒充某某医院财务处副处长金某平予以安抚。

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8年,同案人谢某海以某乙公司扩大生产经营或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采取上述相同手段,虚构某乙公司享有对某某医院的应收账款,并指使被告人唐某、同案人黄某芳假冒某某医院人员参与签订合同,向被害单位某某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理融资32000万元、某某商业保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理融资18751.093611万元,上述融资款均被同案人谢某海等人用于归还债务、支付利息及中介费等。截至案发,仅归还某本金及保证金等共计1593.094777万元,尚有30406.905223万元未归还;归还某本金及保证金6557.4514万元,尚有12193.642211万元未归还。以上共计42600.547434万元未归还。另查明,2021年6月,某变更名称为某某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

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唐某在明知谢某海等人从事虚假债权融资事宜,仍伙同他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其负责冒充某某医院财务处副处长金某平,由其本人或同案人黄某芳在合同、债权确认书等材料上加盖伪造的医院印章,对债权进行确认,同时在某工作人员催款时冒充某某医院财务处副处长金某平予以安抚。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诈骗某的罪行;2023年1月20日,唐某自动到福州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另查明,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生效的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刑初482号刑事判决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刑终1303号刑事裁定,认定张某乙、李某付、陈某、周某丽、唐某、黄某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债券方式骗取中原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骗取中原某某融资款,造成中原某某损失250721353.33元,其行为均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2018年8月31日,周某丽带领中原某某工作人员及公证人员到**楼**室,由唐某冒充某某医院财务处副处长金某平、由黄某芳冒充某某医院办公室干事赵某毅,在相关合同上加盖伪造的某某医院公章对债权进行确认;2014年11月至2019年4月,唐某获得工资932084.23元,奖金100000元。唐某被判处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对其违法所得1032084.23元及其收益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中原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关于协助认定福建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涉嫌骗贷案件相关问题的复函、关于闽兴医药等有关情况的复函、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某某医院提供的情况说明、网上公告、2016年01月-2019年03月福建省某某医药有限公司采购量汇总、被害单位提供的报案材料等书证;证人李某明、韩某、钱某明、张某甲、华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黄某景、夏某雯、黄某芳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人民币123076.4470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参与骗取其他金融机构人民币42600.54743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黄某芳,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根据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唐某于2019年自动投案后已如实供述其参与诈骗某的罪行,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因同种罪行先被判处刑罚,故与本案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前罪合同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上诉人唐某上诉称:原判数罪并罚后未扣减上诉人在先执行完毕的3年6个月;上诉人有自首、从犯、立功、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在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案件中已被判处罚金10万元,原判不应继续判处罚金。辩护人除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一是本案仅能以合同诈骗罪一罪追究唐某责任,而不能同时以贷款诈骗罪追究;二是本案是单位犯罪,应当追加公司为被告人,并由犯罪单位向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各项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原审刑事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按合同诈骗罪一罪追究唐某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唐某所参与的犯罪行为,既有针对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属于贷款诈骗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范畴,且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复函确认,某与某乙公司开展应收债权转让与回购行为符合贷款特征,某乙某丁公司作为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约定向相关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故原判对唐某冒充某某医院财务处副处长金某平参与诈骗相关某丁公司贷款的行为,以贷款诈骗罪定性适当。而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故唐某冒充某某医院财务处副处长金某平参与诈骗某某保理公司资金的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综上,原判根据犯罪对象不同,以两罪定性并无不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单位犯罪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以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主要从事犯罪活动,某戊公司实际生产经营,依法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该认定还得到在先判决的同案人生效裁判文书的确认。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立功、从犯、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且原判数罪并罚后未扣减上诉人在先服刑完毕的3年6个月不当的诉辩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唐某具有自首、立功、从犯、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减轻处罚,体现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并无不当。此外,原判在量刑起止时间中,已扣除上诉人在先服刑完毕的3年6个月。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对唐某犯合同诈骗判处罚金,本案合同诈骗罪不应再判处罚金的诉辩理由。经查,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涉犯罪事实与本案认定合同诈骗犯罪事实并不相同。刑法明确规定合同诈骗罪在主刑之外,应当并处罚金。原判针对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认定范围之外的犯罪事实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予以定罪处刑并无不当,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人民币123076.4470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参与骗取某某保理公司人民币42600.54743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唐某另有参与诈骗中原某某250721353.33元,被另案处理并已服刑完毕。鉴于唐某于2019年自动投案后已如实供述其参与诈骗某丁公司的罪行,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因同种罪行先被判处刑罚,故与本案数罪并罚。原判认定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情节并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诉辩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 凌

审判员 钟巧燕

审判员 罗镇祥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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