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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内刑更312号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6-23   阅读: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刑更312号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包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已履行3000元);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周某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内刑三终字第000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2月18日交付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并于2015年12月24日调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21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23年12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周某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在期内虽有违规行为,经教育后积极悔过,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累计记表扬9次,确有悔改表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7月20日提出提请减刑检察意见,认为罪犯周某被判处没收财产已执行3000元,赃款继续予以追缴9809172元未执行,综合考虑该犯犯罪性质、情节、服刑期间改造表现及财产刑判项履行情况,可以认定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某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周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〇四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学雷

审判员  范 智

审判员  贺海虹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凤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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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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