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新都刑初字第561号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11月8日4时许,被告人钟依贵窜至新都区木兰镇分水社区6组68号李某某家,翻窗入室,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捆绑、语言威胁后将其强奸,并将其家中现金2600元和戒指抢走。
2、2012年9月份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钟依贵窜至新都区木兰镇木兰村8组黄某家,翻窗入室后,将黄某的卧室门撞开,对被害人黄某实施捆绑、语言威胁后将其强奸,并将其家中现金2700元抢走。
3、2012年9月25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钟依贵窜至新都区泰兴镇议团村5组江某某家,搭梯子翻窗入室,对被害人江某某实施捆绑、持刀威胁后将江某某的现金12000余元及身上的黄金项链、黄金耳环、黄金手链、黄金戒指首饰(经鉴定价值14977元)抢走。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江某某的报案记录,抓获被告人钟依贵的经过,李某某、黄某、江某某陈述被害经过的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黄某及见证人包某某辨认被告钟依贵的笔录及照片,被告钟依贵指认强奸黄某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某证实黄某被强奸的证言,证人刘某、白某某证实李某某被强奸的证言,证人骆某某、胡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钟依贵的DNA鉴定,被告人钟依贵原犯罪被判刑的判决书,被告人钟依贵供述强奸李某某、黄某的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依贵多次入户抢劫,强奸二名妇女,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又属累犯,应数罪并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依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强奸李某某、黄某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入户抢劫李某某、黄某、江某某的指控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1月8日4时许,被告人钟依贵窜至新都区木兰镇分水社区6组68号李某某家,翻窗入室,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捆绑、语言威胁后将其强奸,并将其家中现金200元及戒指(未作价值鉴定)抢走。
2、2012年9月份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钟依贵窜至新都区木兰镇木兰村8组黄某家,翻窗入室后,将黄某的卧室门撞开,对被害人黄某实施捆绑、语言威胁后将其强奸。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被害人李某某、黄某的刑事案件登记表;
(2)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钟依贵的经过;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称2011年11月8日4时许,在家中被一男子捆绑、语言威胁后将其强奸,并抢走现金200元及戒指;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当日5时许其妻子李某某打电话告诉在家被人强奸,并抢走现金200元及戒指;
(5)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当日夜里其儿媳李某某在家被人强奸,并抢走现金200元及戒指,后到派出所报案;
(6)被害人李某某被抢劫、强奸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7)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7067号鉴定书,证明(2011)3838号鉴定书中1、2号检材上人精子均与被告人钟依贵的STR分型一致;
(8)被害人黄某陈述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7067号鉴定书,证明(2011)3838号鉴定书中1、2号检材上人精子均与被告人钟依贵的STR分型一致;
(8)被害人黄某陈述,2012年9月份的一天3时许,有一男子入室后将其卧室门撞开,对其捆绑、语言威胁,后将其强奸;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3时许有一男子入室将其女黄某按倒在床上,并将她双手背起捆绑起来,然后强奸了她;
(10)被害人黄某被强奸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11)被害人黄某辨认被告人钟依贵的笔录及照片;
(12)被告人钟依贵指认强奸黄某地点的笔录及照片;
(13)被告人钟依贵原入户抢劫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14)被告人钟依贵供述,称其入室分别对妇女李某某、黄某实施捆绑、语言威胁,后将两名妇女强奸。
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依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钟依贵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依贵犯抢劫罪、强奸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钟依贵入户抢劫白某某、黄某、江某某财物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钟依贵辩解其入户未抢劫李某某财物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钟依贵被入室后对被害人李某某采取捆绑、语言胁迫并抢走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报案和陈述笔录,并有证人刘某、白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据此,对此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钟依贵既犯抢劫罪又犯强奸罪,属数罪并罚。被告人钟依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钟依贵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依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28年5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钟依贵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伦富
人民陪审员陈太刚
人民陪审员叶天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建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