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23)鄂刑申340号
原审被告人石崇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1)鄂0281刑初470号刑事判决: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刑初1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石崇汉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石崇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犯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石崇汉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2022)鄂02刑终1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石崇汉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2023)鄂02刑申1号通知,决定对该案不予重新审判。石崇汉仍不服,以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重新审理,并依法改判其无罪。
本院认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石崇汉的申诉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审。
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