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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闽刑终173号走私、贩卖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6-23   阅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刑终173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炳,男,1979年4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南安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7月3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0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21年5月23日被抓获,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宇,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昌,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21年5月23日被抓获,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有榕,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思,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长汀县。曾因非法出境于2021年1月24日被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4800元。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21年5月23日被抓获,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文军,福建国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致,男,1965年3月9日出生于建省晋江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晋江市。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21年5月23日被抓获,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娟、王突梅,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钩,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晋江市新塘杏田西区,住所地晋江市。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21年5月23日被抓获,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金区,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施佳颖,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某锋,男,1974年4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南安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月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同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21年5月23日被抓获,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辉甲、涂某昌、郑某思、林某炳、张某致、王某钩、林某锋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2)闽05刑初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辉甲、涂某昌、郑某思、林某炳、张某致、王某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1年春节前后,被告人丁某辉甲、林某炳预谋由被告人丁某辉甲组织试制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制毒成功后再由被告人林某炳组织到境外制贩。被告人丁某辉甲遂找到被告人涂某昌,商定由被告人丁某辉甲出资,被告人涂某昌负责购买制毒原材料和工具,并招募制毒师傅即被告人郑某思。后被告人丁某辉甲纠集被告人张某致、王某钩,被告人林某炳纠集被告人林某锋共同参与制毒。

2021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丁某辉甲等人按事先分工,由被告人涂某昌用被告人丁某辉甲提供的资金购买了制毒原材料和工具,然后由被告人张某致、林某锋运至被告人林某锋家中暂存。被告人林某炳安排被告人林某锋找寻到位于南安市**镇**村罗某山一处活动板房作为制毒窝点,被告人张某致带被告人郑某思确定该活动板房为制毒地点后,被告人张某致、林某锋安装该活动板房的水电线路并将制毒原材料和工具转运至制毒窝点,被告人郑某思具体实施制毒并指挥被告人张某致协助其操作,被告人林某锋为上述二被告人提供协助,被告人王某钩负责驾车接送被告人郑某思往返制毒窝点和酒店。

2021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制毒窝点抓获被告人郑某思、张某致、林某锋,并当场查获制毒工具、制毒原材料、毒品半成品等物。经检验,查获的编号27号白色收纳箱中重2.595千克黑色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15.7%;查获的编号28号白色收纳箱中重1.315千克固液混合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固体甲基苯丙胺含量38.5%,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26.4%。同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某某酒店1110房间抓获被告人丁某辉甲、涂某昌,某乙酒店812房间抓获被告人王某钩;在惠安县**镇**路**街交界红绿灯处抓获被告人林某炳。

侦查机关还向丁某辉甲扣押了三星手机、华为手机各一部;向涂某昌扣押华为牌HONOR9X手机一部、车牌闽DK****别克汽车一辆;向被告人郑某思扣押其持有的VIVO手机一部;向被告人林某炳扣押华为P30Pro、Mate30EPro5G手机;向被告人张某致扣押了苹果8手机、HONOR20手机各一部;向被告人王某钩扣押苹果7手机、华为手机各一部;向被告人林某锋扣押苹果7手机、黑色华为Mate10手机各一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证人洪某白的证言,证实五年前左右因为载客认识丁某辉甲,后来丁某辉甲就经常叫他的车。今年三月份以来,丁某辉甲叫他连续到某戊酒店开房,丁某辉甲经常和老张、王某钩、一名开车牌号xxx别克车的男子、一个矮矮瘦瘦的男子等几个人经常在某戊酒店1110或者910房间谈事情。他如果送水、送外卖进入房间,他们就不讲事情了,他觉得他们这些人神神秘秘的,就怀疑他们在做什么违法的事情,但不清楚他们在做什么事情。

2.证人杨某斌的证言,证实涂某昌系其妹夫,闽DK****的车子是登记在其名下的,平时都放在厦门,大约在两三年前这部车就一直借给涂某昌使用的。

3.证人丁某英的证言,证实她是丁某辉甲的嫂子,2021年4月,丁某辉甲以身体有病需要看病向她借了十万元,当天让一个年轻人到家中找她拿的现金。

4.证人陈某楼的证言,证实2016年的时候,陈某湖牵头组织,由陈某湖、林某浅、林某峰、林某炳、郭某中、王某水六个人每人出资7万元,他和王某培两个人出人力向某某村某某生产队承包了某某村罗某山上的一块荒地,承包期十年,他们承包过来种果树、养鸡养鸭养猪,并在罗某山上弄了一个二层的活动板房用于生活。到2018年左右的时候,因为损失了几十万元后就停了,也就都荒废了。今年5月份的时候,林某炳带人到罗某山上那个二层活动板房去制造毒品被你们公安机关给抓了,某某村的人基本上都知道这件事情了。

5.证人林某吟的证言,证实其是林某锋的父亲,林某锋和他住在一起,2021年3月份以来没有发现林某锋有什么异常行为,也没有发现有人开车载什么物品(如桶装物品)到其家中,在林某锋房间也没有发现异常的物品。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到案经过、呈请到案经过报告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泉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21年6月15日出具的《关于破获“3.11”丁某辉甲等人制毒案经过的说明》,证实2021年3月,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丁某辉甲纠集长汀籍涉毒人员,密谋制毒即成立专案组进行侦查,同年5月23日下午,专案组经侦查发现张某致同郑某思两人自5月20日以来多次进入制毒点,应系制造毒品,遂决定收网,并于南安市**镇**村罗某山山脚的制毒点抓获被告人张某致、郑某思、林某锋,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品3.91千克及制毒原料、设备;在晋江市某某酒店1110房间、812房间分别抓获被告人丁某辉甲、涂某昌、王某钩;在晋江市内坑镇抓获洪某白;在惠安县黄塘镇抓获被告人林某炳。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21年5月23日17时00分至22时30分,南安市公安局技术中队民警对南安市**镇**村罗某山进行现场勘验,证实中心现场的方位,在现场发现的制毒设备、容器、原料及所制毒品,提取的生物痕迹。

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于2021年5月23日22时50分至23时36分,对位于南安市**镇**村罗某山活动房及周边搭棚疑似制毒窝点进行搜查,扣押了制毒原料、半成品及成品、制毒设备。

9.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决定书、呈请扣押报告书,证实侦查机关向丁某辉甲扣押了三星手机、华为手机各一部;向涂某昌扣押华为牌HONOR9X手机一部、车牌闽DK****别克汽车一辆;向被告人郑某思扣押其持有的VIVO手机一部;向被告人林某炳扣押华为P30Pro、Mate30EPro5G手机;向被告人张某致扣押了苹果8手机、HONOR20手机各一部;向被告人王某钩扣押苹果7手机、华为手机各一部;向被告人林某锋扣押苹果7手机、黑色华为Mate10手机各一部。

10.截取自现场执法记录仪的涉案物品原始状态截图,证实扣押的毒品成品、半成品经被告人郑某思、张某致、林某锋辨认确认。

11.称重笔录、照片、计量器检定证书,证实2021年5月23日23时40分至次日0时11分,南安市公安局民警使用一台电子秤对扣押的疑似毒品冰毒进行称重的情况,其中编号为27的收纳箱里疑似毒品冰毒净重为2.595千克;编号为28的收纳箱里疑似毒品冰毒净重为1.315千克。

12.称重笔录及照片、计量器检定证书,证实2021年5月26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使用一台电子秤,当着嫌疑人郑某思、张某致的面,全程录音录像下,在南安市**镇**村罗某山活动房对疑似制毒物品进行称重。

13.取样笔录,证实2021年5月26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着嫌疑人郑某思、张某致的面,在南安市**镇**村罗某山的一个活动房门口,对该活动板房及周边搭棚内查获的疑似制作毒品的材料进行取样,并经被告人郑某思、张某致签字确认。

14.编号(NA)210xxxxxx、(NA)210xxxxxx的检定证书,证实南安市公安局在本案使用型号分别为KD-xxxx、ACxxxx,出厂编号分别为18xxxx、817xxxx4的电子秤,合格且均在有效期内。

15.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的闽历思司鉴所[2021]毒鉴字第9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呈请鉴定聘请报告书、鉴定聘请书、送检样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送检的27份检材进行鉴定,其中委托方标识“27”的检材(不明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7%;其中委托方标识“28-1”的检材(疑似冰毒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8.5%;其中委托方标识“28-2”的检材(疑似冰毒溶液)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6.4%。

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南公鉴(2021)707号鉴定书、相关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标识2021H00xxxx、2021Hxxxx4的现场手印分别与标识为2021Hxxxx嫌疑人郑某思的右手环指、中指捺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16.载有视频资料的数据光盘,视频资料记录了侦查人员对涉案毒品称重、封装的全部过程。

17.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南安市公安局于2021年6月23日缴交毒品实物至南安市禁毒委,甲基苯丙胺液体27#共2565克;甲基苯丙胺固液混合28#共1280克,合计3845克。

18.电子数据勘查取证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光盘4张,证实2021年6月16日至18日,南安市公安局网安大队对本案扣押的13部手机进行勘验检查。从中提取、固定的短信息、微信登录记录等与案件相关内容已有提取并分别固定在4张数据光盘中(已用SHxxx算法计算光盘完整性)。

19.涂某昌、郑某思、林某炳、张某致、王某钩、林某锋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郑某思于2021年1月24日因偷越国境被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罚款4800元。南安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3日作出(1998)南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0年1月1日刑满。被告人林某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月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同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

20.晋江市人民法院(2002)晋刑初字第001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卷C1P41-45),证实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5日以窝藏罪判处丁某辉乙(丁某辉甲别名)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8月21日刑满。

21.尿液提取、检验、现场报告书,证实2021年5月24日至26日分别对被告人做尿液检验,其中被告人丁某辉甲、涂某昌、林某炳、王某钩、林某锋、证人洪某白的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均呈阴性,被告人郑某思、张某致的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22.工作说明,证实南安市公安局于2021年8月4日出具的工作说明,说明被告人丁某辉甲、涂某昌、郑某思、林某炳、张某致、王某钩、林某锋以及洪某白于2021年5月23日被抓获归案,于次日被宣布执行拘留,因疫情期间羁押需体检等,故未能在24小时送看守所羁押等侦查相关情况。

23.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证实2021年5月25日17时26分至17时36分,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公安局柳城派出所向被告人涂某昌提取其手机相册中的一张疑似制毒原料清单照片。

24.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南安市公安局呈请工作说明报告书,证实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送检的两张记录少量可疑字迹的手机图片打印检材和被告人郑某思笔迹案后实验样本,经初步检验,检材为图片打印件分辨率低、清晰度差,发现与郑某思实验样本相比较,二者虽然在一些字的运笔和写法存在相似之处,但是在一些字的错别字写法如“钠、咸、腈”,搭配如“石、分”,笔顺如“米、青”,运笔如“片、镁”等特征上都存在明显差异,建议提取郑某思平时正常字迹样本进行鉴定。

因上述两张照片上的字迹均系较为冷僻的化学名称,南安市公安局无法提取到被告人郑某思与该两张照片上字样相同的平时正常字迹样本送检。

25.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卷,证实2021年6月10日10时10分至10时14分,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石狮看守所向洪某白提取其手机内的照片。

26.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南安市公安局分别提取的被告人林某锋与被告人张某致的微信聊天记录,5月19日17时19分,丁某辉甲转账2000元给王某钩,17时41分又转账800元给王某钩,上述记录经相关被告人确认。

27.电话通话记录,证实南安市公安局分别调取被告人丁某辉甲、涂某昌、林某炳、郑某思、张某致、林某锋、王某钩以及洪某白的通话内容。

28.车辆信息查询,证实南安市公安局调取被告人涂某昌所驾驶的闽DK****的车辆在泉州的卡口信息,暂未发现异常。

2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证实南安市公安局向晋江市某戊酒店调取被告人丁某辉甲、王某钩以及洪某白开房记录一份,大厅、电梯、走廊等部位监控视频,并附房间情况照片。

某丁酒店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丁某辉甲、郑某思、王某钩等人及证人洪某白分别对某戊酒店的监控视频进行辨认(812房间、910房间、1006房间和1110房间出入情况)。

31.南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呈请工作说明、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钩与被告人丁某辉甲、张某致频繁通话的内容,其中部分内容体现被告人王某钩要求被告人张某致要将购买的设备收好、保存好,以及要张某致注意行踪。

32.被告人丁某辉甲的供述,证实2018年年底的时候经朋友介绍,其认识长汀人涂某昌,2019年年底或2020年年初的时候,其和林某炳开始商量制毒的事情,由其负责制毒技术方面包括找制毒师傅、制毒原材料、设备以及制造成品的“冰毒”,林某炳负责运输毒品出境和资金;后来其和涂某昌有慢慢开始探讨关于制毒的事情,就让涂某昌设法找到制造毒品的师傅。在此期间其都将事情的进展程度告诉了林某炳,林某炳称会让林某锋来寻找制毒地点并帮忙其他工作。其和林某炳分别将制毒的事情告诉了张某致和林某锋,制毒的事情张某致和林某锋都知道。2021年农历正月的时候,涂某昌带着郑某思来晋江市某某酒店1110房间和其见面,告诉其说郑某思懂得制毒,并且郑某思当场有开了一张制造毒品所需的设备和原材料的配方清单给其看,其就说先试着制一下看成果如何,如果可以再一起去国外制毒。然后其和涂某昌商定由涂某昌负责购买制毒的设备和相应的原材料资金由其负责。2021年三四月份左右的时候,涂某昌陆陆续续找其拿了十万余元去购买制毒的设备和相应的原材料。其安排张某致去跟林某锋帮忙,制毒的设备和相应的原材料的接送都是由张某致负责的,制毒的地方和仓储的地方是由林某锋负责找的,具体地方在哪里其也不清楚;2021年5月20日左右,制毒的设备和相应的原材料、制毒的地方都准备好了,制毒师傅郑某思也到位了,就开始在林某锋找的地方开始生产制造毒品,其叫张某致去给郑某思打下手帮忙,制毒的这几天也有让王某钩接送过制毒师傅郑某思从酒店到张某致处一、二次,试制的毒品为“冰毒”,具体制出多少其不清楚。2021年5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张某致、郑某思到某戊酒店812房间告诉其说明后天毒品就可以做出来了。在整个制毒过程,其都把所有的事情告诉林某炳。在成品的毒品还没提取出来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带回来审查了。

参与制毒的有涂某昌、制毒师傅郑某思、张某致、林某锋、林某炳,包括其在内共6个人。涂某昌负责购买制毒设备、制毒原材料和找制毒师傅;郑某思是制毒师傅,他有制毒配方清单,负责按配方制造冰毒;张某致负责接送制毒人员和设备、原材料,还有帮忙郑某思制造毒品;林某锋负责看路、巡逻,制毒的地点和制毒设备、制毒原材料仓储的地点是他找的;林某炳在国外有制毒贩毒渠道,他们制造的毒品由林某炳负责送到境外;其是负责联系涂某昌、林某炳、张某致等人,还有出资让涂某昌去购买制毒设备和制毒的原材料;王某钩以前都是一直跟其的,最近要制造毒品了,才让他过来帮忙开房间和接送制毒师傅到张某致处,有时候其跟涂某昌、郑某思、张某致等人在某戊酒店谈话的时候,王某钩都有在场,但王没有说话。

其一共有两部手机,号码分别是***67,号码为1390507756的手机里面有一个微信账号,微信昵称是:大某某,微信号是:***22。其都是用139****7567这个号码和林某炳159****6969的手机联系的。

33.被告人涂某昌的供述,证实2021年3月份的一天,丁某辉甲打电话叫其到晋江市某某酒店1110房间。其某甲癸酒店房间和丁会面后,丁某辉甲就要其帮忙找制作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师傅,其答应后就回厦门。过了五六天,其就驾车载郑某思到晋江**房**,并把郑某思介绍给丁某辉甲,之后郑某思就跟丁某辉甲商讨制作冰毒需要什么原材料,并列出制作冰毒的原材料清单。丁某辉甲让其找制毒清单上制毒原材料的卖家,过后其和郑某思分别回厦门和龙岩。2021年4月份的一天,丁某辉甲再次打电话叫其到晋江市某某酒店1110房间,其到了之后,丁某辉甲拿了6万元人民币现金给其,让其去购买制作冰毒的原材料,前后一共给其十一万元作为购买制毒原材料和设备的资金。再过了10天左右,其把从广东省揭阳市揭阳县购买到的制毒原材料运到晋江市某戊酒店,将这些制毒原材料给张某致,张某致接手后把这批制毒原材料运到哪里其不清楚,这次接手原材料丁某辉甲也在场。2021年5月18日,丁某辉甲告诉其制毒原材料和设备都准备好了,其就和郑某思从福建省龙岩市一同前往晋江市某戊酒店,其回厦门,郑某思就跟丁某辉甲留在某戊酒店里。5月22日,丁某辉甲叫其到晋江某某酒店会面,某辛酒店房间里,某壬酒店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

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提取到两张化工材料名称的图片,按丁某辉甲的指示,其购买了旋转蒸发仪、温度计、循环式多用真空泵以及一些玻璃器皿,脱水机、电子秤、高循环油浴锅不是其买的。其跟张某致没有电话联系过,只在碰面时才交谈。某癸酒店房间内时,王某钩也在场,但并没有在王面前谈论制毒的事情。

34.被告人郑某思的供述,证实2021年1月初的一天,涂某昌和其联系后,驾车载其到晋江**房**,在房内其和涂某昌、丁某辉甲、张某致、王某钩泡茶,其自己一个人在旁边玩游戏,其他四个人在谈论制毒的事,丁某辉甲好像提议要先试着制一部分毒品,看成品如何,好的话打算去国外制毒,当时有叫其帮忙,但其担心被抓没有马上答应,谈完后其和涂某昌就离开了。2021年3月中旬的一天,某甲乙酒店,进了910房间,房间有其和涂某昌、丁某辉甲、张某致、王某钩,还是讨论试制半公斤左右的毒品,如果国外的客户认可样品,准备去国外制毒,涂某昌要其一起去国外制毒,但其表示刚从缅北偷渡回来办不了护照去不了国外,没马上答应。2021年4月初的一天,涂某昌载其从长汀到晋江**房**,房间内其和涂某昌、丁某辉甲、张某致、王某钩五人,涂某昌、丁某辉甲、张某致三人在谈论购买制毒设备和原料的,丁某辉甲出钱,涂某昌和张某致去购买制毒的原料和需要的设备,要制毒的时候,如果其有空会过来帮忙指点张某致制毒。

2021年5月18日,涂某昌载其到晋江,在某戊酒店821房间住了两天,丁某辉甲告诉其制毒的地点、设备和原料都准备好了,让其去帮忙指点下制毒,晚点张某致会过来接其去山上。15时许,张某致骑摩托从晋江载他到官桥的一处山上的活动板房内,林某锋就下山去买灯用于晚上照明,其和张某致等林某锋把灯买来,张某致就提议开始制毒,其和张某致进入板房内,张某致根据其提示的步骤,一步一步地制作,其指导张某致完成前面主要步骤后,剩下的加碳加水等结晶就由张某致去做的。17时许,其自己一个人先走路下山,因为害怕被抓,某甲店等张某致和林某锋,他们大概40几分钟后才下来,下来后张某致就载其,大约晚上十点多回某甲癸酒店,张某致再向丁某辉甲汇报制毒进度。22日其没有再去山上。23日14时许,张某致约其到山上去看冰毒结晶的情况,骑摩托车载其到了官桥的山上,林某锋已经在山上了,三个人还没进板房查看时,就被公安人员抓了。

丁某辉甲在整个制毒过程负责居中联系,出资并组织他们制毒,涂某昌负责一部分购买制毒的设备和原料,张某致负责一部分的制毒设备还有制毒,某甲戊酒店跟他们一起商量制毒的事情,林某锋主要负责山上的一些生活用品供给,还有灯之类的设备,其主要是负责指点张某致制毒。

2021年5月18日至5月23日这段时间,某甲己酒店谈到关于制毒进程的时候,王某钩有时候有在场,有时候没有在场,但是他肯定是知道已经开始着手去制毒,并且是王送其到一个路口和张某致汇合的。其不清楚林某锋是否知道他们在制造毒品,但是他们在制造毒品的时候,林某锋基本在活动板房外面,有给其和张某致打包食物。涂某昌手机中提取到的两张照片上的字迹不是他写的,不知道是丁某辉甲还是涂某昌曾拿给他看过,当时他叫他们在甲胺醇那边加了个标记40%。

35.被告人林某炳的供述,证实2021年正月期间的一天,“阿某”打电话约其到晋江安海一家日春茶叶店见面。某某茶叶店后,“阿某”称“阿某提”要找其,就用手机打给“阿某提”,接通后就把手机拿给其,让其和“阿某提”通话。“阿某提”电话里告诉其要买些制造冰毒半成品的原材料和找制毒师傅,让其联系一下丁某辉甲,其答应了。大概两天后,其打电话和丁某辉甲联系,然后和丁某辉甲在其朋友家楼下路边见面,其告诉丁某辉甲说有个朋友要去菲律宾制冰毒,问丁有没有这方面的师傅和可以买到原材料的途径,还说制作冰毒品的相关费用由丁某辉甲出,如果样品成功,可以大量生产的时候,资金由其那个朋友承担,丁某辉甲对此没意见。大概又过了十几天,丁某辉甲打电话约其到晋江某某酒店见面,其某甲癸酒店房间,丁某辉甲跟其说已找到制毒师傅和买原材料的途径了,其就让丁某辉甲去安排。过了几天,“阿某”和其联系,其告诉“阿某”说丁某辉甲这边没问题了,叫“阿某”跟“阿某提”说一下。又过了一个星期,某甲庚酒店见面,在酒店房间里其要求丁某辉甲要10克样品,做好后把样品拿给林某锋,再由林某锋转交给其。丁某辉甲告诉其说原材料买到了,但是没有地方可以存放,丁某辉甲知道他在某某村那边有一块闲置的山地,就说要用那个地方,其同意后,丁某辉甲说会安排人去运原材料,其就说会安排林某锋来带路,并把林某锋手机号码报给丁某辉甲。几天后,丁某辉甲打电话说山上没地方吃饭,叫其安排林某锋帮忙买些吃的。5月22日左右,丁某辉甲打电话跟其说样品还要几天才能好,其表示再等等。5月23日,就被公安机关抓了。

其不知道丁某辉甲是从何处找到制毒师傅,也没见过制毒师傅。其和“阿某提”都没还拿钱给丁某辉甲,买原材料的钱都是丁某辉甲自己出的,也不知道那些制毒原材料是从何处购买。丁某辉甲安排张某致将原材料运到制毒地点,但商量制毒时张某致没有参与。其叫林某锋帮忙送饭去山上给那些制毒师傅,还有就是守在山路口望风。

36.被告人张某致的供述,证实2020年年底的时候,某乙店认识了丁某辉甲,当时有互留手机号码。今年三月份的时候,丁某辉甲打电话叫其到晋江某某酒店,在某戊酒店的房间里丁某辉甲拿了一部山寨手机和一张手机卡给其,说如果有人打电话叫其接一下,有朋友要送点货过来,让其接到电话后去接一下,接到货后送到林某锋家里就可以。当时其也没有问接的是什么货。大概过了几天的一天中午,有人打电话到丁某辉甲交给其的这部手机,让其到高速晋江南收费站出口接货。其打了部滴滴到晋江南收费站,涂某昌从一辆闽D牌的别克轿车上下来,将车钥匙交给其,让其将车及车上的两个小纸箱的东西载走,涂某昌则坐上其打来的滴滴离开。其随后就开着这部闽D牌照的别克车将两个小纸箱的东西载到南安官桥林某锋家里,途中,其先和林某锋联系,问林是否在家,送完货后其就驾驶这部别克车到某戊酒店给丁某辉甲。

过了几天,因为天天要守着这部手机太麻烦了,其就将丁某辉甲给的那部手机关机了。后来,每次要去接货,都是丁某辉甲直接打其139****9539的手机,丁某辉甲每次打电话给其,都在电话里说:叫其去坐坐,或者问其吃饭了没有?其实真实和意思是要其帮忙去接送货。接下来四、五月份间有三、四次都是丁某辉甲叫其去某戊酒店,然后告诉其去哪个房间找涂某昌拿车钥匙,某甲辛酒店停车场的闽D别克车上,让其开着这部别克车把货载到林某锋家里,送的货有十几个纸箱、四五个桶,桶里面有液体,还有一台设备。

今年四月份的一天,林某锋约其到南安市官桥的一个山上去看地方,到了山上,其跟林某锋说地方行不行还是要叫“师傅”自己来看一下比较好。后来,有一天丁某辉甲打电话给其,让其跟林某锋带郑某思上去山上看一下地方,当天,林某锋和其各骑一部摩托车载郑某思一起到山上,郑某思查看后说地方可以,但水电要通,某甲壬酒店,某甲癸酒店后他们把情况告诉丁某辉甲,丁某辉甲就拿了两、三千元给其,让其和林某锋去准备所需要的材料。接着,其就和林某锋一起去买电线、水管等东西,并一起将活动板房所需要的电线和水管、水泵、插座等弄好。

5月18日或19日,所有原材料和设备都到位了,其和林某锋就把这些原材料、设备运到南安市官桥镇山上的那处活动板房后面的厨房那里,卸完货他们就离开了。次日,某乙甲酒店接郑某思去安装设备,然后其骑着摩托车载郑某思一起到山上的活动板房,林某锋也在,但是没有进去。其进去配合郑某思先将设备安装好,然后帮忙搬运货物、烧水、倒水、接电,调配材料则全权由郑某思负责,林某锋则帮买饭或者买水。在制作过程,其发现那些东西味道很刺鼻,就跑到外面去,到当天傍晚的时候,林某锋给他们打包后一起吃完晚饭就先回去了。郑某思和其一直搞到次日凌晨的两三点才结束,最后其看到制成了两个透明箱子装的黑黝黝的液体和一盆都装有黑黝黝的液体的东西,其就问郑某思到底是做什么的,郑回答说是做冰(冰毒的意思),要三四日才能做出来。之后,其就骑摩托车载郑某思回到某戊酒店找到丁某辉甲,丁某辉甲问搞得怎么样(指冰毒制作),他回答说味道很刺鼻,郑某思说效果还可以,但还需要冷却,其就说不然去买台冰箱来冷却。王某钩好像是后面进来的,其不知道王某钩是否清楚在制毒。说完,丁某辉甲就让他们回家。到当天早上他们上去活动板房那里时就被警察抓了。

4月份的时候其已经猜到怀疑是在制作毒品了,但当时不敢确定,直到今年5月19日左右把原料和设备都搬到山上的活动板房安装并开始生产时,其才确定是在制造毒品。林某锋是否知道制造毒品其不清楚,但他们把所有原料和设备搬上去活动板房的时候,在和林某锋闲聊的时候,其告诉林某锋说丁某辉甲说是打样做化学化工品的,属于犯法的。3月30日王某钩打电话给其说丁某辉甲让其收了什么东西,其回答说是一个箱子装的设备(玻璃器皿),接着王某钩说若是设备的话要收好,不要让雨给淋了;王某钩没有上去过活动板房那里,某乙乙酒店找丁某辉甲,丁某辉甲会叫王某钩顺路载郑某思等人去内坑涂安路口,然后由其载上山上活动板房,某乙丙酒店,丁某辉甲开口向王某钩借的一部灰白色的雷克萨斯轿车(车牌不详),让其驾驶这部车载一件原料去林某锋家里的。公安机关在制毒点查获到一个木箱装的玻璃容器是制毒工具,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几桶液体,具体是什么其不知道。丁某辉甲事先许诺不会让其吃亏的,那段时间总共拿出了三、四千元给其,不包括买水电设备的那两、三千元。在其手机微信“Z翼翔”与林某锋所使用的微信“罗仔”曾于2021年5月19日至5月23日有过聊天记录,意思是郑某思要其去山上查看情况,其让林某锋到山上去看看毒品制造的情况。

37.被告人王某钩的供述,证实2021年5月19号10时左右,丁某辉甲打电话让其去晋江某某酒店,13时许,其从其弟弟那借了一部车(车牌号为闽C8****)前去晋江某某酒店910室,丁某辉甲给其开了门,接着其就走了进去,看见两个外地人(即涂某昌、郑某思)坐在客厅的泡茶桌旁边,丁某辉甲就坐到泡茶的位置,张某致就坐在茶桌旁边的沙发上,然后他们就在那泡茶聊天。丁某辉甲问其最近在做什么,还说要做点洗发水去赚钱,其就问做什么洗发水,丁不让其多问。某乙丁酒店前台用其身份证去开个房间,还叫洪某白给其付钱。开好房间后,其带着房卡回到910室,继续坐在原先泡茶的桌旁边的位置,将812的房卡给了丁某辉甲,丁某辉甲接过房卡就转交给郑某思,让郑某思住在这个房间。过了一会,丁某辉甲问其有没有开车,然后丁某辉甲就叫其把车借给张某致,并对涂某昌和郑某思说跟张某致下去,张某致就带着那二人离开了。其看了一会电视觉得有点累就去床上睡着了,等到张某致他们三个回来按门铃其才醒来。时间差不多可以吃晚饭了,丁某辉甲就用微信转给其2000块叫他去打包,其下楼打包了吃食回到某戊酒店910,经询问丁某辉甲得知花了600多元的时候,就又转了800块钱到其微信上。吃完饭其准备离开,丁某辉甲交代其第二天(5月20日)上午7时去812房间载郑某思去找张某致。次日,其到812房间叫醒郑某思,吃完早餐后,其打电话给张某致问去哪里碰头,张某致叫其到晋江内坑土垵三叉路口。其还是驾驶弟弟那辆车(车牌号为闽C8****)载着郑某思到晋江内坑土垵三叉路口,张某致骑着一辆太子摩托车停在路边等候,郑某思就坐上张某致的摩托车离开,其也回家休息,晚上22时许,张某致打电话叫其去内坑土垵三叉路口载郑某思回酒店。5月21日,其还是像之前一样,载着郑某思去内坑土垵三叉路口,郑某思跟着张某致离开,23时许,其接到张某致电话就驾车去内坑土垵三叉路口,将在某乙戊酒店。5月22日下午3时许,某乙己酒店载郑某思去内坑土垵三叉路口跟张某致交接。然后其还是和前两天一样,送郑某思到内坑土垵三叉路口。晚上11时许,张某致打电话叫其去土垵三叉路口接郑某思回酒店,其因为有事走不开,张某致就说他自己载郑某思回酒店了。5月23日12时许,丁某辉甲打电话给其,让其还是像之前那样去某戊酒店812去送郑某思。到了812房间人不在,经电话询问丁某辉甲,其就去了1110房间,看见丁某辉甲和郑某思、涂某昌在房间内泡茶。丁某辉甲让其载郑某思离开,其和张某致联系后载着郑某思到三叉路口,郑某思就乘坐张某致的摩托车离开。某乙庚酒店到812房间睡觉,到15时左右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五月初,有一次其跟张某致在电话聊天时,知道张某致有一部闲置的OPPO手机,就向张某致要了过来给小儿子使用。经某乙辛酒店的监控视频截图,2021年5月2日、5月19日、22日、23日,他与丁某辉甲、涂某昌、郑某思、张某致等人到某戊酒店的房间内碰面,但其他人每次在讲什么,其都在看电视没注意听,不清楚丁某辉甲他们是否谈论制毒的事,是被公安机关抓进来的时候才知道丁某辉甲等人在制毒。

38.被告人林某锋的供述,证实2021年3月份前后,同村朋友林某炳打电话给其,说有朋友要做“化妆品”样品,要在其家所在的官桥镇某某村附近选择一个作为制造“化妆品”样品的地点,其同意了,后来就想到某某村罗某山一处活动板房已经停用好几年,就告诉林某炳并提议选择,林某炳说知道其说的地点,还让其地点确定后,再帮助给师傅送水、送餐、买生活用品。过了几天,张某致打电话和其联系,说要来看一下场地,其就驾驶一辆小车带张某致到罗某山活动板房查看后各自离开回。

3月下旬前后的一天,张某致打电话说要到其家里一趟,到了后从车上搬了六七件大大小小的未拆封纸箱放在其家中睡房内,张某致没有告诉其这些纸箱内具体装了什么东西,但其心想应该就是制作“高级化妆品”的样品材料,二人并没有谈到材料的事情。

4月份的一天,张某致打电话问其有没有在家,其回答说在,过了一会,张某致开着小车到其家中,从车上搬下二三件用胶带封好的纸箱以及3桶塑料桶放在其家睡房内,塑料桶每桶重量大概有三、四十斤,里面是液体,但是具体是什么材料其并不清楚,材料放好之后张某致就回去了。

5月10日前后的一天,张某致打电话告诉其说要去场地看一下,其就骑摩托车到家里附近的路口等候,张某致驾驶摩托车载郑某思过来和其会合,随后他们骑着摩托车一起到罗某山活动板房,郑某思查看后用普通话说这个地点可以,并叫其和张某致要把水管及电线插口布置好。过了两天,其用林某炳给的2000元现金购买电线和水管后,和张某致一起将活动板房厨房内的电线插口及水管布置好。

5月19日8时许,张某致打电话叫其开一辆面包车去晋江,其找邻居借了一辆面包车到晋江市一处民宅找到张某致,接着载张某致由张带路开到附近一处没人使用的破仓库,从仓库内搬了1件大大的木箱子到车上,然后将木箱子载到官桥某某村罗某山活动板房的厨房内,接着返回到其家中,将事前存放的10件左右的纸箱以及3桶塑料桶一起运到活动板房的厨房内存放。

5月20日18时许,其按照张某致吩咐打包两份快餐送到活动板房外面的铁篷,送完快餐后其就去某某某某建材厂上班。到了21日凌晨1时许,张某致通过微信语音通话联系其,叫其去场地看下设备有没有正常运转,7时许,其下班后到活动板房厨房内看到有一台设备还在运转过滤水,就通过微信告诉张某致说有正常运转,当时在厨房闻到一股很刺鼻的味道,就心里存疑这些材料到底是要做什么东西。5月21日17时许,张某致打电话叫其打包两份晚餐,当其送快餐进场地时,看到郑某思和张某致在厨房内做“样品”在搅拌一些材料,郑某思和张某致走出厨房吃饭时,其用闽南话单独问张某致说到底是在制作什么东西,为什么味道这么刺鼻,张某致跟其说是在制作“冰”(指冰毒),其知道后没说什么。其离开后继续去上班,5月22日17时许,张某致又打电话叫其送两份晚餐,其照样送完快餐后回去上班。23日8时许,张某致打电话叫其去厨房看冰箱是否有在运转,其下班后约9点多去活动板房查看后就回家睡觉,一直睡到5月23日14时许,张某致打电话叫其送两桶生活饮用水到现场,当其送水到现场时张某致及郑某思还没来,其就在活动板房铁篷处泡茶,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张某致及郑某思乘摩托车到活动板房,随后他们俩走到另一侧的厨房内制作冰毒,过了一会儿,他们就被民警抓获了。

张某致和郑某思平常都是在厨房内制作冰毒,其没有进去详细查看,张某致两次叫其去厨房看设备情况,其才单独进去过。

3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丁某辉甲、涂某昌、郑某思、林某炳、张某致、王某钩、林某锋互相辨认的情况。证人洪某白辨认丁某辉甲、张某致、王某钩、林某炳、涂某昌、郑某思,确认身份的情况以及被告人郑某思对南安市**镇**村罗某山活动房的制毒现场及制毒的原材料和工具名称进行辨认的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丁某辉甲、涂某昌、郑某思、林某炳、张某致、王某钩、林某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共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3.91千克,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丁某辉甲、林某炳预谋制造毒品后,被告人丁某辉甲出资并召集了被告人涂某昌、张某致、王某钩参与,被告人涂某昌则按其与丁某辉甲的分工购买制毒原材料和工具并招募制毒师傅即被告人郑某思,被告人林某炳指使被告人林某锋寻找制毒地点及为制造毒品人员提供协助,被告人张某致带被告人郑某思确定制毒地点后,被告人张某致、林某锋将暂存于林某锋家中涂某昌等人购得的制毒原材料和工具,在安装制毒窝点的水电设施后转运至制毒窝点,被告人郑某思具体实施制毒并指挥被告人张某致协助其进行操作,被告人林某锋为上述二被告人提供生活保障,被告人王某钩则负责驾车接送被告人郑某思往返制毒窝点和酒店,还在此期间提醒张某致等人要小心行事。综上,被告人丁某辉甲、涂某昌、郑某思、林某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所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辉甲是全案的组织者,被告人郑某思是制造毒品的具体实施者,被告人涂某昌、林某炳虽系主犯,但未参与指挥、实施具体制造毒品的行为,应根据上列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予以分别惩处。被告人张某致、王某钩、林某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致、林某锋、王某钩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三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本案各被告人已完成了制造毒品的全部工序,是本罪的犯罪既遂状态。被告人丁某辉甲、涂某昌、郑某思、林某炳、张某致、王某钩、林某锋参与制造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丁某辉甲、林某炳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所制造毒品为半成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丁某辉甲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郑某思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涂某昌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林某炳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五、被告人张某致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六、被告人林某锋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七、被告人王某钩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八、被告人丁某辉甲被扣押的三星手机、华为手机各一部、被告人涂某昌被扣押的华为牌手机一部、被告人郑某思被扣押的VIVO牌手机一部、被告人林某炳被扣押的华为牌手机二部、被告人张某致被扣押的苹果手机、HONOR手机各一部、被告人王某钩被扣押的苹果手机、华为手机各一部、被告人林某锋被扣押苹果手机、华为手机各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制毒工具、制毒原料,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置。

上诉人丁某辉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本案制造的毒品为半成品,尚未完成全部制毒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且应当根据鉴定的毒品含量来确定制造的毒品数量;2.丁某辉甲仅出资,未参与指挥、实施具体制造毒品行为,并非组织者和犯意的提起者,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上诉人郑某思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本案制出的毒品为半成品,含量明显偏低,且未流入社会,应当比照犯罪未遂从轻处罚;2.郑某思系受雇于丁某辉甲、涂某昌,在制毒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于丁、涂二人,原判认定郑某思系主犯不当,量刑偏重。

上诉人涂某昌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本案制毒犯罪系丁某辉甲、林某炳共同策划,涂某昌仅听从丁某辉甲安排购买部分制毒工具的原材料,以及介绍郑某思给丁某辉甲认识,并未参与制造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认定系主犯错误,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上诉人林某炳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本案制造出的毒品系半成品,且含量明显偏低,无法出售,制毒犯罪未完成即被抓获,社会危害性小,应当从轻处罚;2.林某炳并非本案发起者和组织者,仅在丁某辉甲安排下联系林某锋帮忙寻找制毒场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认定系主犯不当,量刑偏重。

上诉人张某致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张某致系从犯,原判量刑偏重;辩护人除此之外还提出:1.公安机关对制毒现场扣押的疑似毒品物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封装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条贴封包装,扣押程序违法;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郑某思等人使用的制毒方法能够成功制造出毒品,原审直接以查获的3.91千克疑似物定罪量刑缺乏依据;3.涉案毒品系半成品,含量明显偏低,且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钩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钩明知丁某辉甲等人制造毒品而提供帮助。首先,丁某辉甲供述明确否认纠集王某钩参与制毒,涂某昌、张某致供述亦证明王某钩不知道他们制造毒品,郑某思供述虽然证明王某钩知道他们是在制造毒品,但与丁某辉甲、涂某昌、张某致供述相矛盾,原审法院亦没有采纳郑某思相关供述认定王某钩明知制毒。其次,原审法院仅依据王某钩多次出入丁某辉甲、郑某思所在酒店房间,有机会和时间知道他们是在制造毒品,以及王某钩要求张某致收好购买来的设备,指使张某致隐藏行踪、谨慎使用手机该两方面事实,推定王某钩知道丁某辉甲等人是在制造毒品,证据明显不足,请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丁某辉甲伙同上诉人林某炳共谋制毒试验,待成功后前往境外大规模制贩毒品,之后丁某辉甲纠集涂某昌、张某致、王某钩,涂某昌纠集郑某思,林某炳纠集林某锋共同实施制毒犯罪,在位于南安市**镇**村罗某山制毒窝点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以及固液混合物计3.91千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取得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予以确认。

1.关于上诉人王某钩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王某钩明知丁某辉甲等人制造毒品而提供帮助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告无罪的意见。

经查:(1)在案证据证明,晋江某某酒店910房、1110房是丁某辉甲与郑某思、张某致、涂某昌等人商议制毒的场所。监控视频显示,在2021年5月18日至23日间,王某钩多次进入上述两个房间并长时间停留,完全具备知悉丁某辉甲等人现场商议制毒情况的条件。郑某思供述亦证明,某乙壬酒店客房内有听见其与丁某辉甲等人商议制毒。丁某辉甲在侦查阶段亦供称,王某钩有在现场听他们谈话,包括丁某辉甲询问郑某思“是否能够制造出来”,郑某思答“不敢保证”等话语时,王某钩也在场。故丁某辉甲认为王某钩有在现场,但不清楚他们谈话的意思,该供述与客观事实相悖,不能采信。(2)在案证据证明,制毒的那几天,某乙癸酒店,由王某钩用汽车送到半路再由张某致用摩托车载到山上制毒窝点,回来亦由张某致用摩托车送到半路,某某汽车接回酒店。王某钩对于这种半程分别用不同运输工具接送的不正常情况不仅未提出异议,而且还提醒张某致不要让郑某思被监控拍到,进一步印证王某钩知晓张某致、郑某思等人从事违法活动。(3)王某钩对涉案时段内与丁某辉甲等人频繁出入某戊酒店所为何事,以及为何与张某致采取半程分别以不同运输工具的方式接送郑某思等异常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王某钩的供述,丁某辉甲告诉其有一条可以挣钱的机会,就是做“洗发水”。但王某钩作为正常成年人,应当知道正常的洗发水,不可能采取如此隐蔽的方式生产,结合侦查机关提取在案王某钩与张某致、丁某辉甲的相关手机通话内容,足以排除王某钩系被蒙蔽参与。综上,原判认定其明知丁某辉甲等人制造毒品仍提供相关帮助并无不当,王某钩及其辩护人此节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张某致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对制毒现场扣押的疑似毒品物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封装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条贴封包装,扣押程序违法的意见。

经查:在案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照片以及现场执法记录仪等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对制毒窝点进行搜查时,对发现的现场可疑固体、液体以及固液混合物等物品逐一编号,其中对编号27、28号疑似毒品的扣押物经在场的郑某思、张某致、林某锋确认后予以封装、称重和取样,相关扣押、称重、取样笔录均经在场犯罪嫌疑人、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签名确认,且有同步录音录像佐证,扣押程序合法性足以确认。张某致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上诉人丁某辉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制造的毒品为半成品,尚未完成全部制毒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以及张某致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郑某思等人使用的制毒方法能够成功制造出毒品,原审直接以查获的3.91千克疑似物定罪量刑缺乏依据的意见。

经查:(1)丁某辉甲等人已经着手实施制造毒品,且制造出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和固液混合物的半成品,应当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2)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原判根据公安机关在制毒现场查获,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和固液混合物的半成品的重量计3.91千克认定丁某辉甲等人毒品犯罪数量正确。综上,丁某辉甲及其辩护人以及张某致辩护人此节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丁某辉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丁某辉甲仅出资,未参与指挥、实施具体制造毒品行为,并非组织者和犯意的提起者;上诉人郑某思及其辩护人提出,郑某思受雇于丁某辉甲、涂某昌,所起作用小于该二人,原判认定郑某思系主犯不当;上诉人涂某昌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制毒犯罪系丁某辉甲、林某炳共同策划,涂某昌仅听从丁某辉甲安排购买部分制毒工具的原材料,以及介绍郑某思给丁某辉甲认识,并未参与制造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林某炳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炳并非发起者和组织者,仅在丁某辉甲安排下联系林某锋帮忙寻找制毒场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诉辩意见。

经查:(1)本案丁某辉甲与林某炳共谋发起制毒试验,丁某辉甲负责出资,组织其他涉案人员聚集在晋江某某酒店商议制毒事宜,指挥整个制毒犯罪活动,系主犯。(2)林某炳不仅伙同丁某辉甲共谋发起制毒,而且还试图制毒试验成功后由其组织到境外大规模地制贩,同时纠集林某锋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亦系主犯;(3)涂某昌受丁某辉甲纠集参与制毒谋划,负责购买制毒工具和原材料,并纠集郑某思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亦系主犯;(4)郑某思受涂某昌纠集后作为制毒师傅,参与本案制毒谋划,并负责在现场具体实施制毒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亦系主犯。综上,原判认定丁某辉甲、涂某昌、郑某思、林某炳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并根据四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别所起作用依法判处刑罚,基本适当。丁某辉甲、林某炳、涂某昌、郑某思及其辩护人此节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辉甲、林某炳、涂某昌、郑某思共同非法制造甲基苯丙胺3.91千克,上诉人张某致、王某钩、原审被告人林某锋明知丁某辉甲等人非法制造甲基苯丙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丁某辉甲起组织、指挥作用,林某炳、涂某昌、郑某思起主要或者重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对所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张某致、林某锋、王某钩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参与制造毒品数量大,且丁某辉甲等人制毒试验成功后欲到境外大规模制贩毒品,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本案所制造毒品为半成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综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并分别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诉求再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兆煜

审判员  江爱响

审判员  薛 敏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睿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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