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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闽刑终150号故意杀人、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6-23   阅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刑终150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敌某(经二审查明,真实身份为的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才、余某石犯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2)闽05刑初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的某、张某才、余某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贤、检察官助理林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的某、张某才、余某石到庭参加诉讼;受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忠琛出庭为上诉人的某提供辩护,福建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跃华出庭为张某才提供辩护,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余鹏飞出庭为余某石提供辩护;本院聘请的彝族语翻译日某某古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被告人敌某为骗取死亡赔偿金,伙同余某且(另案处理)将一名智障男子带到福建省将乐县**镇某某煤矿务工,其间杀害该智障男子伪造矿难;被告人张某才、余某石明知敌某等人利用伪造的矿难骗取赔偿款,仍冒充死者家属与煤矿老板谈某,协助骗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9.8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林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智、廖某洲、周某彬、游某华的证言及黄某智辨认确认余某石的笔录,骨灰领取申请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顺昌县殡管所派车通知单、火化存根等书证,将乐县2008年煤矿业主情况表、王某林事发当时在顺昌县某某宾馆的入住记录,被告人敌某、张某才、余某石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敌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才、余某石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二人参与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9.8万元,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敌某、余某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某才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但张某才伙同余某石等人,采用冒充死者家属及老乡参与处理矿难赔偿,骗取赔偿款,犯罪动机卑劣,对张某才、余某石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敌某伪造矿难伙同被告人张某才、余某石以及其他同案人骗取被害人王某林支付矿难赔偿款,上列三被告人及其他同案人应共同退出赃款返还被害人王某林。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敌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余某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张某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责令被告人敌某、余某石、张某才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19.8万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林。

上诉人的某的上诉理由: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其检举蔡某丕参与本案犯罪,构成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判处其无期徒刑太重,请求二审给予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以基本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上诉人张某才的上诉理由:其系从犯,且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本案多人参与分赃,原审只判决涉案三人退还全部赃款不合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张某才辩护人除以基本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外,还请求二审对张某才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余某石的上诉理由: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余某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骨灰领取申请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顺昌县殡管所派车通知单、火化存根等书证及“将乐县2008年煤矿基本情况”表,来源不清,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被害人之死不排除煤矿管理方抢救不及时的原因;余某石有坦白认罪情节,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原判认定的某身份信息有误,建议二审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上诉人的某与同案人余某且(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共谋,由的某、余某且将一名智障男子(身份不明)从四川省雷波县带到福建省将乐县**镇某某煤矿务工,务工期间让该智障男子冒用余某某的身份。同月28日,的某、余某且与智障男子同在一矿洞内务工时,的某、余某且用洋镐撬落该男子头顶上的大矿石致其被矿石砸死,伪造矿难事故。后的某、余某且按事先约定,通知上诉人张某才、余某石及同案人张某华(已死亡)冒充该男子的亲属前来向矿主王某林索赔,后经双方谈某,王某林被骗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19.8万元(币种下同)。事后各涉案人员按约定分赃。

上诉人张某才于2022年1月14日经四川省雷波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投案;2022年1月5日上诉人余某石在家中被雷波县公安局抓获;2022年2月13日,凉山州公安局绿色家园分局将正在强制隔离戒毒的的某移交给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民警。

另查明,2003年左右,上诉人的某堂弟敌某欲登记结婚但未达到法定婚龄,敌某即与的某互换身份信息,此后的某一直以敌某身份生活。原公诉机关指控、一审判决均认定在将乐县伙同余某且杀害智障人员的被告人身份信息为敌某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林陈述,证实其从2005年开始向某某煤炭责任有限公司承包将乐县某某煤矿1号井至2014年关闭,该矿井有三个洞口。矿上工人大概有二三十人,主要来自江西、贵州、四川三省。2008年国庆后的一天晚上,其接到工人电话称1号井矿洞的顶板塌下来,砸到一名工人头部,伤情严重,即委托朋友徐某贤先到矿上帮忙处理,自己随后赶去。之后,徐某贤告诉其将乐县治疗费用较大,故把工人送到顺昌县某某,到医院检查时人已死亡,就送到殡仪馆。其赶到顺昌县时已是凌晨,当时在顺昌县的有其、徐某贤、黄某智,其让工人通知死者家属过来。过了三四天,死者家属到了,其和徐某贤开车到顺昌县火车站接,因死者家属坐过站到来舟火车站下车,徐某贤叫了其他人去接,并安排在顺昌县某某水泥厂附近的招待所。死者家属一方来了四个人,其中一个身材瘦小、脸有点黑的女人自称是死者老婆,该人看起来比死者大十来岁。其和徐某贤、黄某智及矿上的两个工人带着死者家属到顺昌县某甲馆。死者老婆看都没看死者尸体是哪一具,就直接朝最外面的一具尸体跪下哭,哭了几分钟,死者妻子和其他家属都离开了,其经殡仪馆工作人员提醒,发现死者家属跪哭的不是在其矿上死去的那具尸体。后其和徐某贤、黄某智回到招待所和对方谈某,自称死者亲戚的男子很凶,还威胁要打人,其先行离开,由徐某贤继续和对方谈。徐某贤告诉其对方要价80万元,最后谈妥19.8万元,并要付车费、丧葬费、抢救费、伙食费等共计五六万元。其即带着现金到宾馆与对方签协议,签完后将现金给对方,让对方自行去殡仪馆火化。其处理完回到将乐县后,听徐某贤说死者家属在顺昌县火车站因为带很多现金被公安机关盘查,公安人员还打电话向徐某贤核实情况。并证实死者是四川籍人,大约30岁,在其矿山上班不到半个月。事发后,其有去矿井里查看,出事故的位置有石头塌下来,当时以为是事故因而未报警。案发后,王某林经照片辨认确认的某系某某矿山的工人,余某石为死者老婆;公安机关调取的记载王某林于2008年10月28日至11月2日入住顺昌县某某宾馆的旅客详细信息表,经王某林指认确认是其2008年处理煤矿事故在顺昌县住宿的记录。

2.证人黄某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时,在将乐县做煤矿的王某林矿上死了个工人,其应朋友徐某贤请托过去顺昌县帮忙调解。其当时到顺昌县时了解到与死者一起来打工的两个人和王某林工地上的人都在顺昌县一个旅馆里,该旅馆在顺昌县某某水泥厂宿舍楼附近,旅馆名称里有“炼石”两个字。听说死者家属来的时候火车坐过站,可能在来舟站下车,其不知是谁去接人。死者家属被接到顺昌县的旅馆后,其听到有人讲四川话,其中有个女的自称是死者老婆,看起来四五十岁,但死者看起来才二三十岁,其有点怀疑。到了第二天,徐某贤带其和家属到顺昌县某甲馆看死者,当时殡仪馆的停尸间摆了好几具用冰棺存放的尸体,那个女的一进门就跪在一具尸体旁边哭,殡仪馆工作人员说那具尸体不是那个女的丈夫,其就更加怀疑这帮四川人是假的家属。其把这事告诉徐某贤,徐某贤说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赶紧把事情了结。在跟家属谈某过程中,其要了家属的身份证,看到身份证上有彝族文字,大部分是四川省雷波县彝族人,对方为主谈某的人是自称雷波县的一个乡干部,其他人不怎么说话。死者家属一开始很凶,开口要几十万元赔偿,双方没有谈妥。过了三四天,其跟对方说要公了,对方可能是害怕了,那个自称是雷波县乡干部的人说他们想早点回去,最后双方谈妥赔偿款19.8万元,徐某贤签了协议。尸体火化完的当天,那些人就从顺昌县火车站坐火车离开。第二天徐某贤告诉其,顺昌县火车站派出所民警还打电话给徐某贤核实那些四川人携带大量现金的情况。经照片辨认确认余某石即是自称死者妻子的女人。

3.证人周某彬证言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证实其是顺昌县某某医生,2005年开始在县医院急诊科工作。经查看公安人员出示的死者姓某、四川省雷波县人、死亡时间为2008年10月28日的居民死亡殡葬证,确认系其当时出具的,上面记载的死者身份信息是根据与死者一起到医院的人提供的身份证或户口本上的信息填写,家属姓名也是其按照对方报的名字来填写,医生签名系其本人签字。其在急诊科工作期间,只接诊过这一个四川省雷波县籍的男子,该男子被送来时已经死亡,身上有一些煤渣,送治人称系在将乐县煤矿摔伤的,经其检查后确认该男子已死亡,遂出具居民死亡殡葬证。

4.证人游某华证言,证实其是顺昌县某甲馆员工。2008年前后几年,顺昌县某甲馆有陆续接到一些在将乐县煤矿上死亡的人,这些人通常都会拉到顺昌县某某抢救,如抢救无效,顺昌县某某会开具死亡证明,再由殡仪馆接收并放在火化车间。尸体在火化之前,都放在火化车间,一般会同时放几具尸体,家属都是去火化车间看尸体。对“余某石”这个死者没有印象,根据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和火化记录来看,这具尸体在殡仪馆里放了六天。

5.证人廖某洲证言,证实2013年之前其曾在顺昌县火车站派出所工作。记得2008年10月底到11月初之间,其接到火车站工作人员报告称,有几个外省人携带一个骨灰盒和大量现金过安检时被工作人员拦住。所里民警将这几个人带到派出所核查,这几人是四川省雷波县彝族人,其中有一个是妇女。他们当中有个人会说普通话,该人说他们一个老乡在福建省将乐县的一个煤矿打工,后出事故死亡,这些现金是煤矿老板私了赔偿的钱。民警按照这几人提供的煤矿老板电话进行联系,核实情况后让这几个人坐当天的火车离开。当时列车上有规定不能带骨灰盒上车,这些人又带着大量的现金,所以其对这件事比较有印象。

6.证人罗某纠体证言,证实其是四川省雷波县永盛镇石某某村的村干部。其认识的某和敌某,该二人是堂兄弟关系,的某是堂兄,敌某是堂弟。据其了解,由于敌某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的某年龄要大一些,故使用的某的身份信息来办理结婚证,此后二人就一直以互换的身份信息生活。故此前被公安机关抓捕的人的真实身份是的某,而在家里的人是敌某。

7.证人商某使证言,证实的某与敌某是堂兄弟。2003年左右,其与敌某结婚,因当时敌某年龄不到20岁,不能办理结婚证,所以让的某与敌某互换身份信息,此后的某与敌某就以更换后的身份信息生活。其丈夫真实姓名为敌某,年龄是39岁,目前在东北务工,平时在家里时其叫丈夫都是喊小名“尔某”。其知道目前户籍名叫敌某的人好像被公安机关抓了。

8.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的某、张某才、余某石的身份情况。

9.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书证,证实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向顺昌县某乙馆调取的骨灰领取申请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顺昌县殡管所派车通知单、火化证存根,上述书证记载死者姓某,死亡时间为2008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日被火化,骨灰领取申请书申请人签字为“张某才”,申请人身份证件粘贴处填写的姓名和身份证号是“的某,513437198109****”。张某才指认上述骨灰领取申请书上“张某才”“的某”等签名是其所签。

10.公安机关调取的将乐县2008年煤矿基本情况表,证实将乐县某某煤炭有限公司某某煤矿1号井的业主代表是王某林。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员移交证明、羁押证明,证实张某才于2022年1月14日经民警电话联系后自行到派出所投案;的某于2022年2月13日在凉山州公安局绿色家园分局某某社区强制戒毒,其间被移交给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民警;余某石于2022年1月5日在四川省雷波县**镇**村家中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并暂时羁押于雷波县看守所,2022年2月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民警带回泉州市羁押审查。

12.上诉人的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8年到2009年之间的一天,余某且叫其一起带一个“憨包”(即傻子)去福建省打工,届时将“憨包”杀死后找老板索赔骗钱,事成分给其3万元,其答应。次日早上,余某且带了一个“憨包”与其汇合,三人乘坐汽车,又转火车最后到福建省的一个火车站,下车时余某且跟其说已经到福建省顺昌县,还说要叫“憨包”名字“余某某”,余某且自己冒充“憨包”的兄弟,其冒充“憨包”的朋友。然后三人坐了半个小时左右的公交车到一处小宾馆住下。第二天三人乘坐载客摩托车到达一处煤矿务工,矿上有人安排其三人在一个班组上班,是到矿井里挖煤。在该煤矿务工约三天后的一个早上,其与余某且在矿井里找到一个顶部煤层很松很烂的地方,上面刚好有一块大煤石,撬一下就会整片坍塌下来,二人即商量并确定动手杀人,骗“憨包”把安全帽脱掉,由余某且带“憨包”到那个顶部煤层很松的地方作业,当时“憨包”弯着腰在铲煤,其与余某且各拿一把洋镐站在“憨包”背后1米左右的位置,一起用洋镐去撬“憨包”头顶的煤层,致一块二三百斤重的大煤石掉下来砸到“憨包”的头部和后背,之后顶部的煤石陆续落下盖住“憨包”身体,只有两个脚没盖住。一开始“憨包”的脚还会抽动,其与余某且在现场看了5分钟左右,见“憨包”的脚不再动弹,认为该人已死亡,就跑到旁边的矿井喊来几个工人,一起用手把“憨包”身上的煤石刨开,余某且边刨边装哭。把人刨出来时见“憨包”的脑袋、鼻子、嘴巴都流了很多血,有个工人探了下“憨包”的鼻子说人已死亡。其和几个工人轮流背着憨包往洞口方向走,在矿洞巷道半路上遇到老板,老板也去探了下“憨包”的鼻子和脸,说人已经没救了。大家就把“憨包”背到洞口,老板安排一辆皮卡车把“憨包”送到医院,其和余某且都跟去。到医院时医生经检查说人已死亡。之后他们直接把“憨包”的尸体存放在殡仪馆冰冻起来,老板叫其通知“憨包”的家人过来处理。余某且打电话给张某华,过了三天左右,张某华、张某才、余某石就过来了,老板安排两部车载其和余某且到一个火车站接他们。因为张某华他们坐过站,一开始在火车站没有接到人,后面是到另外一个火车站接到他们。接到张某华等人后,老板直接将人带去殡仪馆看尸体,天平间放着好几具尸体,余某石一开始不知道哪个是“憨包”,就直接跪在地上哭,后面是余某且带她过去找到“憨包”的尸体,她又趴在存放“憨包”尸体的冰棺上装哭,余某且也在旁边装哭。后老板把其几人送回到宾馆先离开,其和余某且等人在宾馆里面商量找老板骗赔的事情。其记得是三个老板到宾馆跟其等人谈赔偿的事情,主要是张某华、张某才跟老板谈,谈了两天左右,最后谈好是赔20万元左右。谈好后的当天,众人就先对“憨包”的尸体进行火化,火化后老板在宾馆拿现金给其这一方人,不记得当时钱是拿给谁。拿完钱后,老板开车把其几人一起送到火车站。在火车站的时候遇到公安人员检查,其几人都被带到一个派出所里面问话,之后被放行。后其几人辗转乘坐火车、汽车到永善县,当晚在当地一宾馆分钱,余某且分3万元给其。并供认其真实姓名为的某,小名敌某某,敌某是其堂弟,多年前因敌某要登记结婚,未达法定婚龄,故二人互换身份。案发后,的某经照片辨认确认参与本起杀人骗赔的有余某且、张某华、张某才、余某石、余某某;指认将乐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炭1号井副井就是其与余某且当年杀害“憨包”所在的煤矿位置;某某宾馆(2008年时为某某招待所,现改为某某园)就是其当年杀害“憨包”后与煤矿老板谈某时居住的宾馆;顺昌县某某坑xx号顺昌县某甲馆及内部的火化车间就是他们当年查看并火化“憨包”尸体的地点;顺昌县火车站是当时杀人骗赔后离开时乘坐火车的地点。

13.上诉人张某才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8年的冬天,其哥哥张某华打电话联系,说张某华等人准备再做一次杀人骗赔的事,之前他们已经带了一个人去福建打工,现在该人已经死亡并被伪造成矿难事故,张某华和冒充家属的余某石已经出发前往事发地,本来约好一起冒充家属的另外一个人因故不能去,让其一起去福建省冒充家属帮忙谈某,并说事成后会分给其1万元,其答应。因为张某华和余某石先行出发,其与张某华约定一起到贵阳市再搭乘同一列火车前往福建省顺昌县。其和张某华、余某石是在顺昌县火车站下车时会合的,出火车站后看到敌某某(即的某),几人一起坐着煤矿老板的车到一家宾馆,当时余某且已经在宾馆里了,老板先查看其三人的身份证并帮忙开好房间让其等人住下。后老板带他们一行人到放尸体的殡仪馆,看到放在冰棺里的尸体,余某石和余某且就趴在冰棺上假装哭,边哭还边喊“余某某”,虽然其不认识余某某,但其知道冰棺里面的那个尸体肯定不是余某某,因为事先张某华就和其说过这事。哭了十多分钟,其和张某华让他们不要哭了,老板就把其这一方的人送回宾馆。当天晚上,张某华和余某且、余某石在一起商量准备找老板索要多少赔偿金,其当时在旁边听。第二天他们五个人一起去找老板谈赔偿的事情,主要是张某华在谈,谈了两三天最后老板答应赔偿18万元左右,但是要求先火化完尸体才能拿钱。谈好后他们五人就和老板一起到殡仪馆把冒充余某某身份的尸体火化掉,因为其懂得写字,是其过去帮忙办理火化手续,在顺昌县某乙馆的《骨灰领取申请书》上签名。尸体火化后回到宾馆,老板支付现金18万元左右给其这一方的人,然后送他们到顺昌县火车站。在等火车的时候,有警察来检查,发现其这一方的人带很多现金就把人带到火车站旁边的一个派出所去问话,其记得当时张某华刚好去买东西没有被一起带走。在派出所待了半小时左右,他们一方的人和警察说是亲属因矿难死亡,那些现金是老板赔的钱,当时问话的警察还打了个电话去确定,后来登记其等人身份信息后才让离开。事后,其五人一起坐火车再转汽车到云南省永善县,在永善县**宾馆里分钱,张某华分给其1万元。案发后,张某才经照片辨认确认的某即其所说的敌某某,并确认参与本起作案的余某石、张某华、余某且等人;指认某某宾馆(2008年时为某某招待所,现改为某某园)就是其当年与煤矿老板谈某时居住的宾馆;顺昌县某某坑xx号顺昌县某甲馆及内部的火化车间就是他们当年查看并火化“憨包”尸体的地点;顺昌县火车站是当时骗取赔偿款后离开时乘坐火车的地点。

14.上诉人余某石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大约十多年前的11月份左右,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勒某某到其家找到其,勒某某跟其说他们在外面又带了一个傻子出去搞死了,死掉的那个傻子用的是余某某的户口本和身份,叫其一起出去冒充死者的亲属,负责哭闹找老板骗钱,事成后分给其1万元,因为其之前已做过一次,比较相信勒某某就答应了。当天其也有和丈夫蔡某丕说了这个事情,蔡某丕也同意其和勒某某出去。第二天勒某某就带着其先坐班车再转坐火车到福建的一个火车站,其不记得勒某纠是什么时候跟其汇合的,但三人是一起下火车的。下火车后,有人来接,其看到敌某某、余某且,几人一起乘车离开火车站直接去存放尸体的地方。其一方有五人去放尸体的地方看尸体,到了放尸体的地方时,勒某某、敌某某都有指着尸体跟其说那个尸体就是余某某,其就趴在冰棺上面一边用彝族话叫着“阿莫某某”(即余某某),一边装得很伤心地哭,余某且冒充死者的哥哥好像也在旁边装哭。哭了约半个小时,勒某某说可以了,不用哭了,之后老板就安排车子把其等人送到宾馆休息。在老板离开后,勒某某、勒某纠、敌某某、余某且四个人聚在一起商量要找老板赔偿多少钱,后他们四个男人去和老板谈。谈了大概三四天,双方谈好了,其这一方五人就跟老板一起去殡仪馆处理尸体火化事宜。尸体火化后,老板与其五人回到宾馆,老板支付现金给其这一方的人,当天或是第二天其五人就坐车到火车站。到火车站时遇到警察检查,他们被盘问了大概一个小时后才被放行。其五人就一起坐火车、班车到达云南省永善县,在当地宾馆住了一晚,在宾馆门口其丈夫蔡某丕和勒某某的老婆已经在等了。第二天就各自返回永盛老家,事后听蔡某丕说在永善县**宾馆他们把骗到的赔偿金分了,其家分到1万元。参与此次杀人骗赔的有其、余某且、敌某某、勒某某、勒某纠、余某某共六个人,但余某某没有来,只是提供自己的户口本。其只是负责冒充死者的家属,在那边哭、闹,勒某某、勒某纠普通话说得比较好,负责跟老板谈某骗钱,其他人怎么分工其不知道。案发后,余某石经照片辨认确认勒某某即张某华、勒某纠即张某才、敌某某即的某,还辨认确认余某且;指认某某宾馆(2008年时为某某招待所,现改为某某园)就是其当年与煤矿老板谈某时居住的宾馆;顺昌县某某坑xx号顺昌县某甲馆及内部的火化车间就是他们当年查看并火化“憨包”尸体的地点;顺昌县火车站是当时骗取赔偿款后离开时乘坐火车的地点。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余某石辩护人提出在案的骨灰领取申请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顺昌县殡管所派车通知单、火化证存根等书证及将乐县2008年煤矿基本情况表,来源不清,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可以证实骨灰领取申请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顺昌县殡管所派车通知单、火化证存根是公安机关向顺昌县某乙馆调取的,上述书证复印件上还盖有顺昌县某乙馆印章;将乐县2008年煤矿基本情况表的复印件,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说明该书证是从将乐县某某矿业公司仓库调取,由于该公司倒闭故无法加盖印章,因此该书证虽然没有调取证据通知书来证实其来源,但侦查人员已对此作出合理说明。综上,上述书证均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且均经相关人员指认确认,辩护人关于书证来源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余某石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之死可能存在抢救不及时的原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某为骗取死亡赔偿金,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伪造矿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的某伙同余某且事先共谋杀人骗取赔偿款事宜,后共同带被害人到福建煤矿,并一起动手杀害被害人,故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某系从犯的诉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的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的某有检举揭发蔡某丕犯罪事实,构成立功的诉辩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蔡某丕的情况说明》及本案侦破情况,证实公安机关先掌握蔡某丕伙同他人以制造矿难事故骗钱的线索,后在进一步扩线侦查中才发现的某、余某石、张某才也涉嫌杀人制造矿难并骗取财物的犯罪,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蔡某丕参与本起犯罪事实,故的某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此节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某才、余某石明知他人利用伪造的矿难骗取赔偿款,仍冒充死者家属参与索赔,骗得赔偿款共计19.8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张某才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余某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二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在诈骗共同犯罪中,张某才、余某石与他人互相配合,冒充死者家属及老乡参与处理矿难赔偿,骗取煤矿矿主支付的赔偿款,行为积极主动,故上诉人张某才、余某石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系从犯的诉辩意见均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某才另诉辩称,本案多人参与分赃,原审判决其与的某、余某石退出全部赃款不合理。经查,涉案三上诉人作为骗取他人钱款的共同犯罪人,对全部赃款均负有退赔的责任,原审此节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张某才辩护人另提出对张某才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才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积极参与诈骗犯罪,主观恶性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除认定的某身份信息错误外,认定其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某、张某才、余某石及三上诉人辩护人关于请求二审从轻减轻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张某才、余某石之上诉,维持原判。

二、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5刑初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敌某的刑事判决;

三、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5刑初44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关于责令被告人退出赃款的判决;

四、上诉人的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责令上诉人的某、余某石、张某才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19.8万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丰

审判员 郑巧娟

审判员 何文春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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