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刑更14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银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宁刑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宁刑更1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孟某某不予减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以[2023]宁监管(减)函字第18号函建议将罪犯孟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怀才、检察官助理宋某表监督机关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指派干警化瑶、赵惊奇出庭,罪犯孟某某到庭参加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认为,罪犯孟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狱内有超标准及超次数消费,被给予扣分和作出书面检查处理,经教育后能积极改正错误,服管服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在教育改造中,上课遵守纪律,积极接受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成绩及格;在劳动改造中,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任务。自2017年5月至2022年8月共获得10个表扬奖励。建议将罪犯孟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孟某某符合提请减刑条件,未发现提请减刑建议不当,同意将案件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监狱长办公会审核。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孟某某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审理程序合法。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已三年以上,符合减刑条件。建议本院对罪犯孟某某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孟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在教育改造中,上课遵守纪律,积极接受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因私自藏匿药品、在警察讲话过程中随便插话、超标准购物等原因被扣分,因超额完成劳动任务、参加“我和我的祖国”活动等原因被加分。
另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宁01执460号之一执行裁定载明,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存款、车辆等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车已查封但无法找到实物、暂无法处置,被执行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终结该院(2013)银刑初字第47号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执行裁定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孟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孟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刑期自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四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孔庆顺
审判员 张 焱
审判员 马 月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