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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鄂刑终269号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6-23   阅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刑终269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2023)鄂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原审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合议庭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合议庭依法讯问上诉人王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事实和证据,审查了原审程序和法律适用。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借用他人身份在湖北省武汉市注册成立了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并委托某B科技有限公司开发一款名为“某某速运”的货运网络约车APP软件,租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XX室为主要办公场所,先后邀约、聘用黄某、冯某、胡某、姚某某、李某、吴某甲、周某某、吴某乙、欧阳某、潘某某、张某某、谭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公司管理人员及员工。

为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被告人王某某与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某某速运”APP包装成一款同城货运资源整合平台,规定会员通过上传个人驾驶证、身份证及汽车行驶证,经平台审核可注册成为网约司机;会员使用手机号可注册成为货运客户。客户向其客户端账号充值即可享受平台给予的40%至50%的高额返利;司机会员在货运结束后可以申请提现,平台从每单货运费中提成12%服务费,剩余部分承诺自申请提现12日后支付到司机端收款账户。客户充值款全部进入王某某、宗某某控制下的某某公司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从而形成资金池。王某某、宗某某不定期将资金池资金转入公司银行账户,并将申请提现达到12天的支付名册发给财务人员,由财务人员按支付名册通过公司银行账户转款支付。每个司机端账户每天只能提现一次,提现额度上限为小型汽车不超过1万元(人民币,下同),大型汽车不超过2万元。

为骗取更多人注册“某某速运”APP并充值,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采取派发宣传资料、微信公众号宣传、现场推广会、发展区域代理并通过代理商推介宣传等方式推广宣传,授意推广人员黄某、冯某、胡某、姚某某等人鼓励招募的代理商及“某某速运”平台会员,以“某某速运”正在进行前期推广为由,以高额推广补贴为诱饵,吸引投资人在“某某速运”客户端以运费形式进行充值投资,在没有真实货运情况下,允许同一投资人同时注册“某某速运”客户端、司机端,采取“刷单”形式套取推广补贴款,吸引大量人员注册成为“某某速运”平台会员,大量吸收社会公众资金。为了鼓励、方便“刷单”从而吸收到更多公众资金,王某某、宗某某等人故意将订单中的附加费放开尺度至1万元,无需跑实际里程也可完成订单申请提现,并授意公司审核人员对行驶证与身份证、驾驶证不符的注册信息以及以非货运车辆行驶证申请的注册信息都可通过审核注册成为司机号,诱使更多的会员投入资金进入“某某速运”APP平台账户。王某某、宗某某等人在未投入启动资金情况下,通过会员充值资金兑付前面会员投资本金和推广补贴,以此维系“某某速运”APP平台运转。2018年2月上旬,“某某速运”APP平台被关停,停止支付申请提现资金。为了缓解客户恐慌并吸引客户继续充值,王某某一方面安排欧阳某、许某等人继续为公司员工发放工资、交社保和银行对账维持公司运营,另一方面安排冯某、丘某(真实身份不详)拿钱安抚报警的客户,安排谭某在某某公司公众号发布通知和公告。

案发后,经审计:1.截至2023年3月17日,报案人共计1540人。报案损失金额共计150,144,654.49元,分为976个组。其中:充值金额小于提现金额的获利组共166个,获利金额为32,726,729元;充值金额大于提现金额的损失组共810个,损失金额共计186,104,930元。2.从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止,某某公司实际收到会员从客户端充值金额为3,365,171,055.03元。某某公司通过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司机端用户提现金额为2,970,650,024.67元,通过支付宝账户支付并经判断为司机端用户提现款支出金额为59,401,825元,共计3,030,051,849.67元。统计有充值或提现记录并能纳入分组的注册账户共60,484个,实际能纳入分组统计的注册手机号共计56,123个。根据订单关联关系,分成14,129个组,以实际银行净提现金额计算,其中提现金额大于充值金额的获利组5,393个,获利金额共计289,873,392元;提现金额小于充值金额的损失组8,124个,损失金额共计690,904,539元;提现金额等于充值金额的持平组612个;此外,有840个注册账户因无法确定收付款关联关系,未能纳入分组统计,此类账户共计充值19,678,403.03元,共计提现26,528,071.8元,获利6,479,068.64元。

2022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路××号××幢××室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审计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33.6517105503亿元,致使3.3511920536亿元的集资款不能返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王某某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居关键地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的林肯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苏FA××**),拍卖后所得款项依法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三、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本案依法追缴的款项,根据案件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损失按比例予以返还(集资参与人的确损名单见审计报告)。四、某某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财物,由某某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某某机关存在诱供、骗供、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王某某讯问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原判驳回其申请不当;2.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是王某某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没有控制某某公司的财务、技术、招商等事项。2017年7月份以后,王某某离开了某某公司,没有参与某某公司的推广、引导刷单骗取资金等。二是王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充值款。某某公司收取的充值款用于了生产经营活动。如部分充值款用于司机端补贴提现,其余部分用于维持公司运营及“某某之家”商城运营,其没有非法占有、转移资金。3.原判认定的集资诈骗金额错误。一是审计金额高于集资参与人的报案金额,二是审计金额与相关代理商的判决内容相矛盾,三是集资参与人因刷单获得的补贴应在损失的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二审审查核实,其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某某机关存在诱供、骗供、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其讯问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原判驳回其申请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某某机关讯问时依法保障了上诉人王某某的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并对讯问过程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审讯视频显示,王某某被讯问时表情自然、思维正常、表达清楚;王某某在核对讯问笔录时对有关内容进行了补充、修改,并签字捺印,讯问笔录对其辩解意见如实记载。此外,某某机关对王某某到案、羁押、讯问等情况出具了书面材料,证明其办案程序合法,没有违法取证行为。根据前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依法驳回了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所作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1)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某系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案人员黄某、冯某等多人的供述均证实王某某系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地区代理商的有关供述、某某公司在案员工证言均印证了相关情节。王某某归案后曾供认其是某某公司的实际决策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2)同案人员黄某、冯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王某某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某某公司“某某速运”APP软件为平台,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巨额资金。王某某对此供认不讳。(3)在案证据证实,某某公司不以提供真实服务为目的,公司并无实际经营,而王某某伙同黄某、冯某等人在招商推广时,隐瞒公司无实际注资,无实际经营的真实情况,虚构某某公司有风投资金注入,公司前期烧钱抢占市场等假象进行非法集资。以上事实表明,王某某等人使用了诈骗方法非法集资。(4)在案证据证实,王某某等人占有、控制非法集资款项后绝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利用申请提现的时间差进行“吸新付旧”,并且还存在购买豪车、房产等肆意挥霍资金、隐匿财产等情况,最后导致巨额集资款不能返还,给集资参与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二)、(五)项的规定,依法认定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王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构成集资诈骗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集资诈骗金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1)在案证据证实,目前集资参与人的报案金额系集资诈骗金额的一部分。本案集资参与人众多,分布地域广泛,并且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是持续性的动态过程,如果仅依据现有报案金额认定犯罪数额,不能全面、客观、平等地保护所有集资参与人的经济利益。(2)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原审判决依法认定集资诈骗犯罪金额为客户端充值金额与提现金额之间的差额335,119,205.36元。鉴于集资参与人的提现金额包含本金和因刷单获得的补贴,故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已依法扣减了集资参与人因刷单获得的补贴。(3)原审判决认定的集资诈骗犯罪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33.6517105503亿元,致使3.3511920536亿元的集资款不能返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王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者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纳新

审判员  向 伟

审判员  李 旭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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