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692刑初9号
公诉机关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检察院。
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州湾检刑诉〔202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2月13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持C2E证)饮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江苏省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环海线7公里900米路段,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引发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未立即停车,驾车离开现场。经认定,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郭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2.5mg/100ml。同日15时30分,被告人郭某经交警部门通知到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赔偿王某车辆损失800元并取得了谅解。诉讼中,被告人郭某缴纳财产刑保证金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系自首、认罪认罚、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已赔偿王某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冬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婧萱
书 记 员 谢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