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692刑初12号
公诉机关
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2022年11月1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持C1证)饮酒后驾驶津GGH2**小型客车载被告人张某从天津港航有限公司位于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三夹沙工地出发,行驶至通州湾示范区珠江路门前场地,停车未拔钥匙下车理发。14时许,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启动该汽车从停车位出发,沿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约200米右拐进入珠江路南侧商铺中国电信门前路段,所驾车辆爬上绿化带路牙碰撞绿化带树木支撑杆。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 175.9mg/100ml;张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33.4mg/100ml。
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 事实;被告人李某到达事故现场后主动向民警交代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李某、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张某均系自首、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单方事故,酌情从重处罚,不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罚金从取保候审保证金中冲抵人民币三千元。)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冬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张婧萱
书 记 员 谢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