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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黑75刑终1号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6-24   阅读: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75刑终1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法院审理沿江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2022)黑7529刑初1号刑事判决。邵某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被告人邵某仁在黑龙江省xx**街上看到xx(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投资广告,于是来到公司咨询,通过与该公司负责人岳某(另案处理)交谈后,提出入职申请,于同年6月入职xxxx分公司为业务员。初始,邵某仁在黑龙江省xx有限公司的家中办理相关业务,后期租用门市房进行门店式业务办理。期间,以发放传单、口头宣传等方式,以高利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因没有营业执照,随即邵某仁经请示岳某同意后,申请办理了营业执照,于2017年8月成立了“xx(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由邵某仁实际负责,继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经鉴定,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邵某仁累计吸收存款5749200元,72名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4389116.65元,邵某仁工资及提成313475.16元。2020年8月18日,邵某仁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刘某山、刘某福、庞某科等72名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证人刘某刚、常某辉、李某花、刘某、温某民、王某荣、孙某、黄某华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调取的邵某仁微信聊天记录、工商银行流水数据光盘、农业银行流水数据光盘、银行卡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交易明细、xx(北京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联络员信息、负责人信息、分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财务负责人信息、登记核准信息、企业股权结构报告、企业基本信息、分公司登记申请书、xx(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对黄某化的任职决定、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到案经过证明,依兰天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投资参与人提供的出借确认书、出借人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承诺书、保证书、xx宣传单、xx在线APP中的截图、手机短信截图、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另案被告人岳某的供述,被告人邵某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沿江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仁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749200元,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邵某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邵某仁在该组织犯罪活动中仅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本案犯罪对象主要为老年人,对邵某仁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邵某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集资参与人损失人民币438.911665万元,追缴邵某仁违法所得人民币31.347516万元按比例退赔各集资参与人,余额责令继续追缴,将未退赔的集资款按比例退赔各集资参与人。

宣判后,被告人邵某仁不服,以一审法院未审先判,程序严重违法;认罪认罚并非其真实意愿,系公诉人与审判员对其诱惑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理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邵某仁系黑龙江省xxxx有限公司居民。2016年5月,邵某仁通过xx(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责人岳某(另案处理)提出入职申请,于同年6月成为xxxx分公司业务员,并在xx有限公司办理相关业务。其间,邵某仁以发放传单、口头宣传等方式,以高利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2017年8月,xx(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xx分公司,由邵某仁实际负责,继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经司法鉴定,自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邵某仁累计吸收72名集资参与人,投资合计人民币5749200元,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389116.65元,邵某仁工资及提成人民币313475.16元。2020年8月18日,邵某仁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出具的说明证实案发及被告人邵某仁主动到案情况。

2.投资参与人赵某平的陈述证实:邵某仁是xxxx门店负责人,他以前和我是一个林场的同事。2016年2月下旬,我在xx附近遇见邵某仁,他让我去xx的门店坐了一会,并向我介绍和宣传投资理财项目。邵某仁对我说他们公司是大公司,正规的国家企业,有相关的资质,在这投资都是按时返还本息,xx有很多居民都在他这投资。邵某仁当时向我推荐的理财产品有银多利Y-12期和银多利Y-24期。2016年3月2日至2018年6月4日,我向xxxx四次投入13万元。其中,2016年投资3万元,返本息33600元;2017年投资3万元,本息没有返还,2018年投资5万元,返还利息5250元;2019年返还两笔1530元。我实际损失89620元。银多利Y-24期年收益率是11.5%;2018年3月2日我投资的银多利Y-12期收益率10.2%、2018年6月4日收益率是10.5%。

3.投资参与人刘某山的陈述证实:我经邵某仁介绍在xx投资银多利理财产品,我购买理财产品时,签署了一份出借确认书,理财资金都可以在xx在线APP上查到,理财产品利率不固定,大约在10%左右,每年到期的时候还本金和利息。投资理财产品的支付方式是我先在银行卡里存钱,然后将卡号告诉邵某仁,邵某仁用电脑帮忙操作之后我手机里收到一个验证码,我将验证码告诉邵某仁后,我银行卡里的钱就会被转走。我投资绑定的账户是我的名字刘某山,账号是尾号为4614的农业银行卡。我在xx共投资5万元,案发时获利10966.37元,实际损失39033元。

4.投资参与人刘某福的陈述证实:邵某仁是xx的工作人员,是他介绍我在xx理财的。2018年12月19日,我向xx投资理财产品2万元,返款1530元,损失18470元。我通过邵某仁工商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进行投资,我的工商银行卡尾号是4600。我将此卡交给邵某仁,邵某仁使用手机操作。邵某仁承诺,钱到后xx就会连本带利将钱返还给我。另外,我手里有一份出借人服务协议。

5.投资参与人苑某利的陈述证实:我将卡号为6212********的工商银行卡交给xxxx门店的负责人邵某仁,将密码告诉他,由邵某仁负责操作。我共转给xx账户2万元,利息是一年10%,2020年1月10日返款1020元,2020年3月20日返款510元,损失18470元。邵某仁说公司很安全,到期后就会将钱转给我。

6.投资参与人庞某科的陈述证实:邵某仁是xxxx分公司的负责人,公司地址是xx一楼,东数第二个门市房。邵某仁向我宣传xx是大公司,投资回报利率高,返利稳定,投资的各种手续齐全,是国家允许的,有保障到期给返钱。2018年5月26,我投资5000元购买银多利,每年利率是10%。

7.投资参与人隋某忠的陈述证实: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我共向xx投资15万元,返还本息113078.73元,实际损失36921.27元。

8.投资参与人范某银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7日开始,我在xx楼xx业务员邵某仁处,共分6次投资189200元,期限一年,投资的是银多利Y-12期,年利率10.5%。所购买的理财产品每次都签出借确认书。我投资成本189200元,收益60100元,实际损失129100元。我投资时绑定了卡号为6228********的农业银行卡,投资过程都是我先向农业银行卡里存钱,然后将卡号告诉邵某仁。邵某仁用电脑帮助我操作,我手机里会收到一个验证码,我将验证码告诉邵某仁,银行卡里面的钱就会被转走。邵某仁向我介绍xx公司是国家认可的正规门店,并且门店的墙上还挂有一些国家各机关或部委签发的公司证件,还给我一些关于理财产品的资料,又向我介绍理财产品利息高安全可靠,每年到期如数返还。

9.投资参与人李某奎的陈述证实:2018年1月25日,我向xxxx邵某仁处投资5次,投资21.5万元,都是现金支付,由邵某仁负责将钱转给xx公司账户西安银行,共计返款人民币162178.90元,本金损失52821.10元。

10.投资参与人刘某云的陈述证实:邵某仁向我介绍xx投资理财。2018年4月,我到清河xx门店进行投资,一共分两次,共投资8万元,投资的理财产品为银多利Y-12期,投资成本是8万元,收益8840.50元,实际损失71159.50元。

11.投资参与人王某福的陈述证实:我在街上溜达时碰见邵某仁,邵某仁向我介绍xx。2017年至2018年,我分五次投资372000元,收回投资成本30000元,收益10620.47元,实际损失329379.53元。

12.投资参与人霍某坡的陈述证实:2018年5月至8月,我分三次向xx投资16000元,获得收益836.99元,实际损失15163.01元。邵某仁向我宣传介绍的xx,投资的理财产品叫银多利Y-12期,年利率10.5%,签署的出借确认书,还有出借人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我先把钱存在我的银行卡中,然后将卡号告诉邵某仁,接着我银行卡里的钱被转走。我的开户行是工商银行,户名霍某坡,账号6212********。

13.投资参与人林某丽的陈述证实:2018年6月初,我到清河xx门店咨询投资的事,负责人邵某仁向我介绍了xx是正规公司,理财产品利息高,投资的钱都通过银行转到xx公司的。2018年6月11日,我在清河xx邵某仁处投资1万元,投资是3年,本金和利息都没返还。我投资使用的银行卡是通河清河镇支行,卡号6222********,户名是林某丽。

14.投资参与人高某祥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孙某昌向我介绍xx的投资理财产品利润大、利息高,推荐我投资。我到xx听邵某仁宣传后于2017年5月至11月投资14万元,收益23626元,实际损失116374元。

15.投资参与人万某的陈述证实:邵某仁夫妇向我介绍、宣传xx。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我先后五次向xxxx投资15万元,投资的是银多利理财产品,投资时绑定的银行卡户名是万某,账号尾号是4018,所有业务都是邵某仁操作的,不清楚对方的户名和账号。我投资15万,返回成本和收益是24828元,实际损失125172元。

16.投资参与人李某芹的陈述证实:2018年5月2日,我经邵某仁介绍宣传,在xx店投入5万元人民币,获得利益5484.3元,实际损失44515.70元。

17.投资参与人潘某芝的陈述证实:我与邵某仁妻子吕某芝是多年的朋友,邵某仁向我介绍和宣传xx。2018年11月,我向xx投入3000元,返回收益598.11元,实际损失2401.89元。

18.投资参与人王某山的陈述证实:邵某仁是我以前的同事,他向我介绍和宣传xx,说他们公司是国家认可的正规门店,给我出示了一些机关单位签发的公司证件,还给我一些关于理财产品的资料让我看,介绍理财产品利息高,安全可靠,到期如数返还。2018年6月2日,我一次性投入20000元,获利益1526元,实际损失18474元。我投资时绑定的银行卡户名是王某山,账号是卡号为621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我投资的理财产品是银多利Y-12期。

19.投资参与人张某花的陈述证实:因我在日本打工,无法回到黑龙江省xx,就让我姐姐张某华到公安机关报案。我先后向xx投资共11万元,返还本息56250元,实际损失53750元。我投资时绑定工商银行卡的户名是我名字,卡号为6228********,开户行是工商银行xx清河支行。

20.投资参与人刘某芹的陈述证实:我在xxxx投资2万元,获得收益1526元,损失18474元。我投资时的户名为刘某芹,卡号为621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

21.投资参与人张某昌的陈述证实:2018年6月13日至8月7日,我向xx投资二次,共计6.9万元,返息1530元,其余钱款没有返还。我是通过xx财政楼楼下xx邵某仁介绍的银多利Y-12期,年收益率10.5%,投资产品并帮助办理的,是邵某仁用手机操作的。

22.投资参与人秦某财的陈述证实:2018年至6月4日至6月20日,我向xx投资四次,投入8万元购买银多利Y-12期、年收益率10.5%的产品,返息1530元,本息共计78470元。投入过程是邵某仁使用我的手机注册了xx手机APP,然后将我的银行卡绑定到xxAPP上,最后使用我的xxAPP将我投资的钱转到xx西安银行的账户上。

23.投资参与人林某蜓的陈述证实: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6月,我向xx投资三次,共计4万元,每次都把现金给邵某仁,购买银多利Y-12期,年收益率10.5%,都是邵某仁办理的。我投资时绑定的银行户名为林某蜓,卡号是6228********的农业银行卡。邵某仁没有返还我利息。

24.投资参与人张某树的陈述证实:2018年4月18日,我向xx一次性投入5万元,获利1530元,实际亏损48470元,当时取的现金给邵某仁,邵某仁把钱存到银行账户内。我投资时绑定的银卡户名是张某树,卡号是xx支行6228****5018,都是邵某仁操作的投资事情,具体收款户名账号情况我不清楚。

25.投资参与人井某英的陈述证实:xxxx分公司是邵某仁负责,没有其他工作人员,在邵某仁的宣传介绍下,我于2018年6月30日投入7万元,获利7733元,实际亏损62267元。2019年11月,邵某仁对我说必须将之前投资本息的90%继续投资,剩下的10%返还给我,继续投资的期限是在xx手机APP上抽签,抽到15个月,就得将本息的90%继续投资15个月。2019年11月9日,xx向我的工商银行卡返还7733元。

26.投资参与人马某玉的陈述证实:我在xxxx门店邵某仁的介绍和宣传下,于2019年1月10日一次性在清河xx投资了10万元,投资期限为12个月。我投资时绑定的银行户名是马某玉,开户行是工商银行xx清河支行,卡号是6212********。案发前我没有收到返款。

27.投资参与人何某起的陈述证实:我在xxxx门店负责人邵某仁的介绍和宣传下,于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分五次投入8万元,投资期限都为12个月。我投资时绑定的银行户名我的名字,开户行是农业银行通河清河镇支行,卡号尾号4170。案发前我收到回款9860.50元。

28.投资参与人张某岐的陈述证实:我在xxxx门店负责人邵某仁的介绍和宣传下,于2019年4月2日投入1.5万元。2020年3月24日,利息转到我的卡号为6212********的工商银行卡内1500元。我投资的理财产品是银多利Y-6,每年的利率是7%。

29.投资参与人王某生的陈述证实:我与邵某仁是朋友,并在他的介绍和宣传下,于2018年1月25日向xx投入1万元,2018年4月3日投入2万元,xx公司通过西安银行的账户于2020年2月18日转到我绑定的银行卡中1020元,2020年3月24日转到投我绑定的银行卡中510元,还有28470元没有返还。

30.投资参与人孙某昌的陈述证实:我与邵某仁是朋友,并在他的介绍和宣传下,于2017年2月27日投资3万元,期限为1年。2018年3月2日,xx向我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3600元,包含30000元本金和3600元的利息收益。2017年3月25日,我投资1万元,期限1年,2018年3月27日返利息1050元,共计损失5350元。我曾介绍王某贵、张某树、范某银、朱某明、高某祥到邵某仁处投资。

31.投资参与人杨某江的陈述证实:邵某仁去我店里办手机业务时,向我介绍和宣传xx。在邵某仁的推荐下,我购买了一年期的银多利Y-12投资产品。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我共投资11万元,返息57324.36元,损失52675.64元。

32.投资参与人王某君的陈述证实:经邵某仁介绍和宣传,2017年11月14日,我在xxxx投资13万元,2018年到期之后返本息合计145288.33元。我在xxxx邵某仁处,将账户内的14万元人民币重新进行了第二次投资,将45288.33元进行了提现,第二次到期后本金没有给,利息返还了1530元。我两次投资的期限都是12期,实际亏损124711.67元。

33.投资参与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5月10日,我在xxxx邵某仁处投资5万元,每年利率10.5%,投资时交给邵某仁的是现金,由邵某仁再转走,具体转账都是邵某仁操作的。我对账号及转到什么地方都不清楚。2019年到期后当时取不出来,就又得复投了。2020年1月9日,我的银行卡内收到1018元;2020年3月6日银行卡内收到508元,共损失48474元。

34.投资参与人孙某华的陈述证实:2018年4月8日,经邵某仁宣传,我在xx他的办公地点投资5000元,至今未收回本金和利息。

35.投资参与人杨某玲的陈述证实:经邵某仁推荐,我于2017年12月26日在xxxx投资2万元,期限是12期。2018年12月26日,合同到期后,邵某仁让我继续转存下一年。2019年12月26日,合同到期也是继续转存的。我收益2100元,实际损失17900元。

36.投资参与人刘某琴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9月19日,我和妻子吴某书先后在xxxx分公司邵某仁处,分十三次投资了108500元,返还本息22093.57元,实际损失86406.43元。

37.投资参与人苏某运的陈述证实:邵某仁是我小学同学,他是xxxx门店的业务员,他经常跟我提起并让我到xx投资,说xx是大公司,理财的产品利息比银行还高,让我把钱投在他那,都是按时返还本息。出于信任,我于2017年5月2日在xx投资5万元,当时邵某仁向我详细的介绍了理财产品收益和利息情况。我一共收益11256元,实际损失38744元。

38.投资参与人徐某珍的陈述证实:经温利某介绍,我在xxxx分公司投入1万元,实际损失1万元,我没有收到任何收益。

39.投资参与人邢某昌的陈述证实: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9月9日,我在xx门店五次投入148000元,返息14922.09元,实际损失133077.91元。这些都是邵某仁帮助操作购买的。

40.投资参与人王某梅的陈述证实:我在xxxx投入53000元,收益12763.39元,实际损失40236.61元,都是邵某仁帮助操作购买的。

41.投资参与人王某芬的陈述证实:我在xxxx投入2000元,损失2000元。

42.投资参与人闫某香的陈述证实: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我在xxxx分公司投入15万元,返利息1530元,实际损失148470元。

43.投资参与人姜某清的陈述证实:2018年8月,我在xxxx分公司邵某仁介绍和帮助下投入1万元,实际损失1万,未返利息。

44.投资参与人张某梅的陈述证实: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我分五次向xxxx分公司投入20万,返本和利息128404.20元,实际损失71595.80元。

45.投资参与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7月,我在xxxx分公司邵某仁介绍和帮助下投入2万元,返利息3522.40元,实际损失16477.60元。

46.投资参与人王某茹的陈述证实:2019年1月至2月,我在xxxx分公司邵某仁介绍和帮助下,分二次投入2万元,实际损失2万元,未返利息。

47.投资参与人孝某桃的陈述证实:2018年5月,我在xxxx分公司邵某仁介绍和帮助下投入1万元,返利息1104.50元,实际损失8895.50元。

48.投资参与人陶某峰的陈述证实: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我在xxxx分公司邵某仁介绍和帮助下投入1万元,返利息600元,实际损失9400元。

49.投资参与人王某香的陈述证实:2018年4月,我在xxxx分公司邵某仁介绍和帮助下投入5000元,返利息307.7元,实际损失4692.30元。

50.投资参与人王某金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我在xxxx分公司邵某仁介绍和帮助下投入7万元,实际损失7万元,未返息。

51.投资参与人吉某芹的陈述证实: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我在xxxx分公司邵某仁介绍和帮助下下,共投入九次42.4万元,返本和利息131834.71元,实际损失292165.29元。

52.投资参与人王某宝的陈述证实:2018年4月,我在xxxx分公司邵某仁介绍和帮助下投入5000元,实际损失5000元,未返息。

53.投资参与人杨某光的陈述证实:2018年11月,我在xxxx分公司邵某仁介绍和帮助下投入1万元,返息1529.98元,实际损失8470.02元。

54.投资参与人车某林的陈述证实: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我在xxxx分公司邵某仁介绍和帮助下投入11万元,返息63073.99元,实际损失46926.01元。

55.投资参与人王某伟的陈述证实: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我在xxxx分公司邵某仁介绍和帮助下投入17万元,返息63629.61元,实际损失106370.39元。

56.投资参与人陈某荣的陈述证实:2017年11月、2018年11月,我在xxxx分公司邵某仁介绍和帮助下二次投入11万元,返息12967.27元。

57.投资参与人马某民的陈述证实: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我在xxxx分公司邵某仁介绍和帮助下五次投入8万元,返息8372.23元,损失71627.77元。

58.投资参与人王某芝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我在xxxx分公司邵某仁介绍和帮助下投资6万元,返息1526元,损失58484元。

59.投资参与人丁某英的陈述证实:2018年4月11日,我在xxxx分公司邵某仁介绍和帮助下投入1.2万元,返息1325.80元,损失10674.20元。

60.投资参与人魏某增的陈述证实:2017年9月13日,我在xxxx分公司邵某仁介绍和帮助下投入5万元,期限为3年,返息1526元,实际损失48474元。

61.投资参与人孙某华的陈述证实: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4月,我在xxxx分公司邵某仁介绍和帮助下三次共投入4万元,返息1530元,实际损失38470元。

62.投资参与人杜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9月,我在xxxx分公司邵某仁介绍和帮助下投入6万元。2020年4月,邵某仁给我打电话,说xx没办法返钱了,他们把债权转让给北京华信公司了。然后给我一个网址,让我在网上签一份协议。这个网址叫壹签网,这样xx欠我的72034元就转让到北京华信电子企业集团。这份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大致是因东方xx转型,不能按时偿还,北京华信公司愿意接受这些协议,并承诺三年后按债权金额124%偿还债务。协议中的债权金额为72034元。

63.投资参与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2月,我在xxxx分公司邵某仁介绍和帮助下投入10万元,返息1674元,损失98326元。

64.投资参与人王某臣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至2019年3月,我在xxxx分公司邵某仁介绍和帮助下共投入29000元,返息1587元,损失27413元。

65.投资参与人温某民的陈述证实: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我在xxxx分公司邵某仁介绍和帮助下七次共投入40万元,返还本金及利息57578.37元,损失342421.63元。

66.投资参与人李某凤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我在xxxx分公司邵某仁介绍和帮助下投入1万元,损失1万元,未得利息。

67.投资参与人刘某贤的陈述证实: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我在xxxx分公司邵某仁介绍和帮助下四次共计投入202000元,返息2460元,损失199540元。

68.投资参与人邵某臣的陈述证实:2018年4月2日,我在xxxx分公司邵某仁介绍和帮助下一次性投资2万元,返息2208元。

69.投资参与人王某兰的陈述证实: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我在xxxx分公司邵某仁介绍和帮助下八次投入29300元,返息1580元,损失27719.54元。

70.投资参与人王某平的陈述证实: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我在xxxx分公司邵某仁介绍和帮助下三次投入29600元,返息2528元,损失27071元。

71.投资参与人李某月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我在xxxx分公司邵某仁介绍和帮助下三次投入5万元,收回本2万元,返息2305元,损失27694.94元。

72.投资参与人王某兰的陈述证实: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我在xxxx分公司邵某仁介绍和帮助下二次投入249800元,还息124132.57元,损失125667.43元。

73.投资参与人杜某珍的陈述证实: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我在xxxx分公司邵某仁介绍和帮助下三次投入5万元,返息24776.23元,损失25223.77元。

74.证人刘某刚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我是xxxx分公司团队经理,邵某仁是xxxx分公司的业务员,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岳某,同时也是xxxx分公司的营业部经理、团队经理,负责xxxx全面工作。xxxx分公司有4个团队经理,李某花、岳某、刘某刚、刘某玲。共有约20个业务员。

75.证人常某辉的证言证实:案发前,我是xx区域经理,邵某仁是xxxx分公司的业务员,并在xx开设一个自已的营业网点。xx营业点隶属于xx分公司,是岳某负责,xxxx分司成立都是岳某帮助操作的。区域经理主要负责xxxx分公司、xx分公司,在对接上级公司上提供一些支持。xxxx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岳某,岳某负责xxxx分公司的具体工作,xx境内只需要得到岳某的推荐就可以办理入职。

76.证人李某花的证言证实:案发前我是xxxx分公司的业务员。2019年9月邵某仁离职,岳某将邵某仁的投资客户交由我承接。xxxx分公司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是黄某华,实际负责人是岳某,入职xxxx分公司业务员,都是到门店办理的入职手续,入职成功后,每个业务员都有一个专属的链接,客户投资理财产品只需要点击业务员提供的链接就可以自己操作投资。xx的业务由邵某仁负责,邵某仁是xxxx分公司的业务员,邵某仁经常参加xx分公司组织的培训,召开年会的时候邵某仁也到xx参加过。2019年9月邵某仁离职,岳某将邵某仁的投资客户交由我承接。

7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至2019年10月,我是xxxx分公司人事专员,主要负责业务员办理入职手续。邵某仁是xxxx分公司的业务员,是岳某让我给邵某仁办理的入职手续。2019年10月,邵某仁的离职手续也是我办理的。

78.证人温某民的证言证实:邵某仁系xxxx分公司的负责人。我在他的介绍下,在xx分公司办理兼职手续,但没有到xxxx分公司实际办公,是xx分公司的兼职业务员。我用我妻子的名义在xx分公司购买了理财产品,并介绍了一位亲属、一位朋友在xx分公司进行了投资。

79.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东方xx(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的总裁。该公司是2007年8月在北京成立的,原名叫北京易程天下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后来更名为北京易程商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3月,我购买了该公司,将该公司更名为东方xx。公司法人是我公公李某斋,副总裁黄某华、康某(已离职)和我丈夫李某屹。公司推广运行业务的公司是xx(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是黄某华,实际控制人是我本人。东方xx利用信息出借平台,其运营方式为将出借方与借款方进行信息撮合,公司赚取每笔交易的服务费。公司的客户来源由业务员推广,主要采用电话联系客户,介绍投资项目。公司没有设资金池,借款人先在公司的平台上形成借款协议,投资人按照借款人形成的投资协议进行投资,投资资金直接分配给借款人,西安银行负责为借款人和投资人建立电子账户。我们赚取借款人的服务费,收取借款人24%的服务费,其中能够赚到的约12%的收益,再从收益中返息给投资人,投资人的返息最多不超过8%。东方xx为总部,xx为出借端,负责通过设在全国各地的线下门店寻找推荐出借人。xx负责管理全国的销售团队,公司分为北区、中区、南区,上级是黄某华和我,下级是区域经理,区域经理下级是营业部经理,营业部经理下级是大团队经理,大团队经理下级是团队经理,团队经理下级是业务员。

80.证人黄某华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我在东方xx(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法务,2015年至2020年1月担任公司副总裁,该公司法人是李某斋,总裁是孙某。东方xx主要做网贷,线上线下都做,2016年后转为线上APP运营。东方xx是2007年注册的,2013年更名东方xx(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三个公司服务于东方xx,其中之一就是xx(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是李某斋和孙某,我是xx的副总裁和法人,我主要负责公司的法务。2018年公司出现延期兑付的情况,2019年11月公司停止网贷业务。财务部孙某负责管理资金。投资人的投资资金最先进入第三方账户,2016年后投资资金都进入了西安银行存管。

81.投资参与人提供的出借确认书、出借人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证实投资参与人张某昌、秦某财、林某蜓、张某树、井某英、马某玉、何某起、张某岐、赵某平、王某生、杨某江、王某君、孙某化、杨某玲、闫某香、姜某清、张某梅、潘某、马某民、王某茹、王某山、孝某桃、吴某书、陶某峰、王某香、王某金、王某、王某臣、温某民、李某凤、王某芝、魏某增、孙某华、杜某、吉某芹、王某宝、杨某光、车某林、王某伟、陈某荣、苏某运、徐某珍、邢某昌、王某梅、杜某珍、刘某山、刘某富、隋某忠、范某银、梁某、刘某云、王某福、霍某坡、丁某英、林某丽、高某祥、万某、潘某芝、张某花、刘某芹、刘某贤、邵某臣、王某兰、王某平、李某月、王某兰等66名投资参与人在xx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

82.投资参与人杨某江、邵某臣提供的承诺书证实:2018年4月4日、2018年4月17日,邵某仁为让投资参与人杨某江购买理财产品书写承诺书两份,摘自原文“今有杨某江在我xxxx分公司理财贰万元整,一年期,到期如不保本保息,由本公司邵某仁负责本息。今有杨某江在我xxxx分公司理财18年4月17日至19年4月17日,一年期,如有差错,由本公司负责人邵某仁负全责。”2018年4月21日,邵某仁为让投资参与人邵某臣购买理财产品,书写承诺书一份摘自部分原文“今有邵某臣在我xx公司理财贰万元整,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到期,利息2100元,到期如有差错,由本公司邵某仁负全部责任,可去法院起诉本人”。

83.投资参与人王某的妻子宗某艳、投资参与人李某芹提供的保证书证实:邵某仁为让投资参与人购买理财产品向投资参与人书写了保证书,并保证如有差错由邵某仁负责。摘自原文“兹有王某在我xx公司办理理财业务拾万整,三年期,如xx到期不还本息,由邵某仁业务员负责。2017年10月11日。”“今有李某芹在xx公司理财续投伍万元整,到期后公司不还款由邵某仁负全责。2019年5月10日”。

84.投资参与人温某民、李某月、刘某贤提供的xx宣传单证实邵某仁向投资参与人介绍xx理财产品的相关情况。

85.投资参与人温某民、张某昌、刘某贤提供的xx在线APP中的截图证明:投资参与人温某民、张某昌、刘某贤使用自己的身份证绑定,在手机中下载xx在线APP中操作购买xx理财产品银多利的相关情况。

86.投资参与人苑某利、利某福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证实xx向此二人返息情况。

8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投资参与人王某生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混杂辨认,确认5号照片中的男子(邵某仁)系向其推荐办理xx投资业务的邵某仁。

88.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笔录证实:邵某仁对72份《出借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书》依法进行了指认。

89.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报告书证实:黑龙江省公安厅林区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依法对邵某仁号码为158****9589的手机提取了微信相关数据。

90.依兰天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有72名投资参与人向xx投资管理公司xx分公司投资共计5749200元,有62人收到返还金额1360083.35元,投资参与人损失共4389116.65元。邵某仁工资及提成313475.16元。

91.公安机关调取的邵某仁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邵某仁使用微信号为“邵”,其在xx员工作群接受xx下发的相关通知等及与xx分公司负责人岳某汇报、投资参与人在xx分公司投资的情况,同时证实邵某仁是岳某下级。

92.公安机关调取的工商银行流水数据光盘、农业银行流水数据光盘、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投资参与人李某奎、吉某芹、张某昌、吴某书、梁某等72人向xx(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入资金及返息回款的情况。

93.公安机关调取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交易明细证实:丁某英、魏某增、孙某华等70位投资参与人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交易明细证实投资参与人向xx(北京)总公司购买理财产品的转款及返息情况;投资参与人王某福、张某树未提供购买过理财产品转款的银行流水。

94.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1777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22日,邵某仁在xx(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期间的工资及提成,共计313475.16元。

95.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2775的交易明细证明:邵某仁于2016年6月11日向xx投入资金5万元,并利用尾号27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帮助杨某江、王某伟、张某梅等部分投资参与人向xx(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理财产品汇入资金的情况。

96.公安机关调取的xx(北京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xx(北京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4日,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经营许可。

97.公安机关调取的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联络员信息、负责人信息、分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财务负责人信息、登记核准信息证实:xx(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某仁办理xx(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营业执照的相关情况。营业执照上显示负责人黄某化,实际负责人邵某仁。

98.公安机关调取的企业股权结构报告证实:xx(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1日,经营状态为续存,地址为xx**镇**街道第二门市,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不包含金融投资、期货投资。

99.公安机关调取的企业基本信息、分公司登记申请书、xx(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对黄某化的任职决定证实:办理xx(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所需要的相关材料情况。

100.公安机关调取的xx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股权结构报告证实:黄某华是xx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孙某是该公司的一级股东。

101.公安机关调取的xx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企业股权结构报告证实:xx分公司经营地点是xxxx号门室。

10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支队对东方xx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研判报告及简要案情证实:xx有限公司通过线下债权转让模式、线上线下相结合模式,采用媒体投放广告及街头发放广告的方式进行理财项目宣传,以线下及线上转让债权高额返息的方式公开向社会募集资金,承诺保本付息,年化收益高达12%,远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经营过程中公司设立资金池,通过超级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方式进行资金调配。上述行为具有公开性、非法性、利诱性、社会性明显特征,北京朝阳分局初步认定“xx系”公司孙某等人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嫌疑。研判报告中证实黑龙江省成立出借端1个公司16营业部,借款端1个公司38个营业部。

103.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邵某仁自然身份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104.投资参与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证实闫某香、王某芬、杨某光等72名投资参与人的身份及投资时使用的银卡卡号。

105.另案被告人岳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前,我是xxxx分公司行政专员。邵某仁是xxxx分公司的业务员,我知道xx有xxxx分公司,负责人是邵某仁,xx分公司的相关手续是谁提供的记不清了,但是在邵某仁离职后把一些当时使用的办公电脑交还给了我。xx分公司投资参与人的名单由总部提供给xx分公司,我通过“抓阄”的方式分配给了当时的业务员李某花代为管理,二人并进行了交接。清河分司与xx分公司都是常某辉管理,属于平级关系,邵某仁负责xx分公司。2020年6月30日,因xxxx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xx公安局刑事拘留,xx公司全称是东方xx(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号。邵某仁发展的业务员温某民所吸收投资的存款应算入xx。

106.上诉人邵某仁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我在黑龙江省xx**街上看到xx(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投资广告,就到xxxx分公司咨询,通过与该公司负责人岳某交谈后,提出入职申请。同年6月,我入职xxxx分公司为业务员,是岳某帮填写的相关申请。初始,我在xx家中办理相关业务,先用自己的工号投资15万,返息56780元,损失93220元,后期租用门市房进行门店式业务办理,也就是xx有限公司。有60至70人在我处投资,我一共获取工资和投资参与人返点约20余万元。我以发放传单、口头宣传等方式,以高利回报为诱饵,向群众、朋友等社会不特定人群主要宣传“银多利”产品非法吸收存款。最开始我用的是纸质合同,用公司提供的POS机刷卡,再上传到总公司。2017年,我不再使用纸质合同,在电脑上登录网址填写充值。2017年上半年,我因没有营业执照,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业,经请示岳某同意后,申请办理了营业执照,于2017年8月成立了“xx(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由我实际负责。营业执照中不含金融投资和期货投资,当时我不懂,xx公司让怎么干就怎么干,也没有多想。我继续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存款,投资参与人投资钱款均转入北京总公司,并由总公司统一向投资参与人出具电子合同、出借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等,为了取得投资参与人信任也向投资者签署过保证书和承诺书。2019年3月,总公司开始不能支付资金了,再有我身体有病,就把xxxx分公司关闭,将办公设备也归还给xx分公司。我的工资及提成313475.16元被我用于看病、投资花销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仁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且充分保障了邵某仁的诉讼权利,除邵某仁的辩解外,无其他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未审先判,程序严重违法;其认罪认罚系公诉人与审判员对其诱惑所致。邵某仁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邵某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有邵某仁的供述,刘某山、刘某福、庞某科等72名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证人岳某、常某辉、刘某、李某花、温某民、王某荣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检验报告,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流水数据光盘、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股权结构报告,投资参与人提供的出借确认书、出借人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承诺书、保证书、xx宣传单,依兰县天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邵某仁所提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邵某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0多万元,数额巨大,且犯罪对象主要为老年人,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再成

审判员  吴莎莎

审判员  唐曦光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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