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22)黑81刑申21号
于光臣:
你为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检察院诉你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对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81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21)黑81刑终90号刑事裁定不服。请求撤销原判决、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为由,向本院提起申诉。
本院经审查,你明知王庆武、蔡庆刚等人骗取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直属库”)粮食收购款、劳务费、租仓费,而接受指使制作虚假的检质检斤单、虚假的粮食收购发票,并由你整合后统一报送至“牡丹江直属库”。你明知王庆武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予以提供帮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你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单位犯罪是为单位或本单位全体或多数成员谋取利益,本案中王庆武等人的犯罪行为系王庆武谋取个人利益,王庆武等人以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金三江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江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深彤鑫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彤鑫公司”)的名义实施犯罪,应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故该申诉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你提出你向公安机关提供复制的硬盘,是重要物证,因该物证从而得以侦破王庆武、蔡庆刚隐匿、擅自销毁会计账簿罪,属于立功,以及与你有关的犯罪金额均已补库完毕,你符合自首条件的意见。经查,你提供电脑硬盘为你参与的合同诈骗犯罪事实的证据,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你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且一审判决时尚未全部返还被害人经济损失。故该申诉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你提出你的主观恶性低于邓丽云和梁晓燕,一审判处你三年有期徒刑,量刑不均衡,违反了罪行相适应的原则,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郑丽云系“金三江公司”出纳员,梁晓燕系“深彤鑫公司”出纳员,二人各自负责该公司的出纳工作。你系“金三江公司”的统计员,负责制作虚假的检斤单、发票和收购水稻进度报表,并教受、指导“深彤鑫公司”统计人员制作相关票证、报表,并将上述两公司制作的虚假水稻收购进度报表汇总后报给“牡丹江直属库”,用以骗取粮食收购款、劳务费、租仓费。上述事实,有同案被告人王庆武、蔡庆刚、王雅静、魏喜梅、梁晓燕、郑丽云、张洋、李荣禄、吴春英、范文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能够与你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你的犯罪行为、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并结合你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申诉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你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之规定,驳回你的申诉。
特此通知。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