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1283刑初76号
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刑诉〔202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2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庆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将多处海伦市祥富镇金某嘉园小区房产出售或顶账给他人,之后张某某在购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已经处置完的房产在房产部门办理产权手续,并找到多个亲戚朋友帮忙顶名,张某某自己制作虚假房产交易手续(房票),再以亲戚朋友生产经营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海伦支行和某信用联社用这些房屋抵押贷款共计2047000元,其中骗取中国银行贷款1847000元,骗取海伦祥富信用联社贷款200000元,贷款下来后,被张某某取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之后张某某更换联系方法,逃匿至山东省平度市××镇××村,现有贷款1493600元至今未还。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2022年10月2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在山东省平度市××镇××村一平房内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金某嘉园售楼合同、异议书、购房协议书、供暖收费专用票据、收据、收到条、房屋产权贷款材料、收据3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等;证人刁某、郝某、周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和宫某在海伦市祥富镇金某嘉园小区合作开发。2011年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将多处海伦市祥富镇金某嘉园小区房产出售或顶账给他人,2012年起张某某在购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已经处置完的房产在房产部门办理产权手续,并找到多个亲戚朋友帮忙顶名,张某某自己制作虚假房产交易手续(房票),再以亲戚朋友生产经营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行和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富信用社用这些房屋抵押贷款共计2047000元(其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行叶某2、张某4为2014年5月16日放款),其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行贷款1847000元,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富信用社贷款200000元,贷款下来后,被张某某将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之后张某某更换联系方式,逃匿至山东省平度市××镇××村。至案发前,尚有信贷资金1493600元未还(其中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富信用社信贷资金1998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行信贷资金12938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2022年10月2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在山东省平度市××镇××村一平房内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海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海伦市信访局第24期信访信息,金某嘉园售楼合同、异议书、购房协议书、供暖收费专用票据、收据、收到条,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富信用社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行情况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李某2提供的收据3份,王某1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许某1提供的售楼合同和收据,冯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收据,王某2提供的房契,李某5伟提供的票据、房屋买卖合同,马某1提供的收据,孙某1提供的收据,马某2提供的收据3份,李某3提供的收据,曹某提供的收据2份、收到条1份,孙某2提供的售楼合同书,白某提供的购房收据,张某6提供的购房收据,政府公章交接手续,海伦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收据、购楼合同,海伦市祥富镇永强村村委证明,注销户口证明,情况说明,顶名贷款核实情况明细表,贷款合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流水,个人账户基本信息(司法)账户列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开户日期、账户余额、交易明细,个人客户信息表,客户简易明细查询,证人刁某、郝某、周某2、何某、盛某(电话录音笔录)、李某1、刘某、高某、吕某、张某1、李某2、张某2、王某1、张某3、许某1、张某4、张某5、许某2、苏某、唐某、冯某、王某2、耿某、卢某、马某1、孙某1、马某2、李某3、曹某、孙某2、白某、张某6、张某7、范某、王某3、张某8、张某9、杜某、佟某、李某4、张某10、叶某1、叶某2、张某11、王某4、赵某、韦某、滕某、腾某、周某3的证言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和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和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4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富信用社信贷资金1998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行信贷资金129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宏智
审判员 汪 毅
审判员 李大明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