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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黑75刑终8号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6-24   阅读: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75刑终8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法院审理诺敏河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2022)黑7530刑初83号刑事判决。李某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玉通过网络认识了可以为其办理免息不看征信的贷款的某人(未到案)。2022年4月4日,李某玉按照某人的指示、乘坐他为李某玉购买的高铁到郑州,后又让李某玉坐车到许昌。到达许昌后,该人又让李某玉添加了好友“卡卡”(未到案),并由“卡卡”与李某玉联系,为李某玉预定宾馆。同日,“卡卡”将李某玉银行卡号为xx的邮政储蓄卡身份证、手机密码、银行卡拿走,当晚七点多,该卡被冻结。5日,“卡卡”等人和李某玉一起到银行进行查询,得知该银行卡被司法机关冻结。6日,“卡卡”将李某玉接到一个日租房内,李某玉将自己的农业银行卡xx、工商银行卡xx、建设银行卡xx提供给了对方进行转账刷流水操作,期间还进行了人脸识别操作,一直刷卡到晚上17时许。7日,李某玉返回xx,发现自己上述三张银行卡均已被冻结。其间,2022年4月4日,xx居民张某梅接到电话,打电话人自称是张某梅在快手购买化妆品的“客服”,因商品质量问题,需要退还钱款到支付宝。张某梅信以为真,并按照“客服”要求进行刷流水操作,共计转款六笔,合计金额152000元。其中一笔金额为76000的款项于2022年4月4日17时12分转入被告人李某玉尾号为xx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中。侦查人员依法对李某玉的四张银行卡的异常交易流水进行查询:尾号是xx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异常交易流水金额为人民币1161564元,冻结了人民币495647.61元,尾号是xx的农业银行卡异常交易流水金额为人民币431399.69元,尾号为xx的工商银行卡异常交易流水金额为人民币189966元,尾号为xx的建设银行卡异常交易流水金额为人民币24815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玉提供银行卡给网络犯罪用于银行转账使用,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1807744.69元,已查证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6000元;被告人李某玉在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过程中,对方分三次给李某玉交通、食宿费合计1400元。李某玉于2022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梅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银行转帐截图、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清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李某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诺敏河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帮助,支付流水金额为1807744.69元,查实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6000元,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李某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认定李某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李某玉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玉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为理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玉系xx村民、xx公司检测员。2022年3月,李某玉通过网络结识为其办理免息且不看征信贷款的人。同年4月4日,李某玉按照该人指示,添加“卡卡”为好友,并向“卡卡”提供其身份证、卡号为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其手机密码。4月5日,“卡卡”等人与李某玉到银行查询后得知该银行卡被司法机关冻结。4月6日,“卡卡”指使业务员将李某玉接到日租房内,李某玉将其名下卡号分别为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提供给对方用于进行转账,并进行人脸识别操作。4月7日,李某玉返回广东省,发现上述三张银行卡均已被冻结。其间,被害人张某梅接到自称是其在快手软件中购买化妆品的“客服”,因商品质量问题,需要退款至其支付宝。张某梅按照“客服”要求进行刷流水操作,转款六笔共计152000元,其中一笔76000元转入李某玉卡号为6259190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

经查,李某玉卡号为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流水金额为1161564.01元,被冻结495647.61元;卡号为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金额为431399.69元;卡号为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流水金额为189966元;卡号为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流水金额为24815元。李某玉为他人网络犯罪而提供银行卡支付结算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1807744.69元,获利人民币1400元。同年5月10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xx公司将李某玉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梅的陈述证实:2022年4月4日14时18分,我在家中接到一个自称快手的男客服给我打电话,说我在快手上购买的化妆品柏姿兰涂抹式肉毒青春逆龄精华液铅超标,要把钱退到我的支付宝中,还让我下载了一个zoo的App。我安装完后,他给我一个会议号6280517399,让我加入这个会议。我进入会议后,他让我分享屏幕,然后和我说我俩的支付宝商用双口都打开了,但是银行卡流水不够,还是不能给我退款。我说我不要了,他说我的商用创口已打开,如果不关闭,每天扣款500元。我害怕就按照他说的做了。我按照他的要求刷流水,他让我把我手机里的银行软件给他看,之后让我给他转账。转账时,他把银行账户读给我听,我给他转了六笔,一共15.2万元,转账时间是14时53分至17时12分。其中第六笔是7.6万元,是我用工商银行卡转的,对方的邮政银行卡号是xx,户名是李某玉。

2.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扣押李某玉使用的金色iphone7puls手机1部及其名下卡号分别为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各1张。

3.公安机关调取的张某梅手机银行转帐截图证实:2022年4月4日14时53分至17时12分,被害人张某梅卡号为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通过手机银行向他人转账6次,共计人民币152000元,其中最后一笔转账于当日17时12分向李某玉卡号为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转入人民币76000元。

4.公安机关调取的李某玉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清单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22年4月4日17时12分,李某玉卡号为6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收到张某梅卡号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入人民币76000元;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流水金额为人民币1161564元,被冻结人民币495647.61元。李某玉卡号为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金额为431399.69元、卡号为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流水金额为人民币189966元、卡号为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流水金额为人民币24815元。

5.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及李某玉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玉的自然情况。

7.上诉人李某玉的供述证实:2022年3月初,我们工厂的同事陆某富对我说,网上能办理免息的、不看征信的贷款,并给我一个二维码。我通过二维码加这个人为好友后,他让我多办理几张银行卡,去刷流水才能办。同年4月3日,这人向我推荐了微信昵称是“卡卡”的好友。次日11时左右,“卡卡”告诉我业务到了,让我出去。我在我住的宾馆附近的公园见到“卡卡”后,将身份证、手机、尾号xx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给了“卡卡”,并告诉对方手机密码和银行卡密码。“卡卡”给我1000元现金,我只要了500元。当日19时许,“卡卡”给我打电话说为什么银行卡用不了,我就绑定了一个公众号,看到我的银行卡里有50多万元。当日20时许,“卡卡”将我的手机、银行卡送过来。我问我的银行卡是怎么回事,“卡卡”说是银行的事,过两天就可以了。4日5日10时许,“卡卡”派来的业务员领我去银行查看钱是否还在,工作人员说银行卡已被司法机关冻结。我和“卡卡”联系后,他说让我等他处理,他还害怕这50多万元被我吞了。4月6日,“卡卡”又派了一个业务员,让我拿着所有银行卡。该业务员把我带到一个日租房,我进屋时里面有两个男子,接着该业务员离开。两个男子中的一人和我聊天,另一人拿着我的手机进行转账操作,我说不清他们的体貌特征,听他们聊天说他们每次都是帮不同的人转账,他们彼此之间也不是很熟悉。当时我将自己的三张银行卡给了对方,对方在转账操作时,有张农行卡需要我人脸识别才能继续转账。转账操作持续到晚上5点多。4月7日,我回到xx后发现这三张银行卡也被冻结。我提供给他们的四张银行卡分别是卡号为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其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被转入1161564元,被冻结50多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卡被转入431399.69元;中国工商银行卡被转入189966元;中国建设银行卡被转入24815元。他们一共给我1400元钱的好处费。“卡卡”是对方的昵称,现在昵称是“微信小助手”,微信号是zhklqy99,我没有他的联系方式。我给他们银行卡的目的,就是通过刷流水来办理贷款,因为我征信存在问题,不能通过正规途径办理贷款。我的第一张银行卡被冻结后,感觉我的银行卡是因为被洗钱冻结了,但我为了能够拿到对方许诺给我的钱,我又按照对方的要求给他们银行卡进行转账操作了。我的四张银行卡之所以被冻结,是因为它们被“卡卡”他们拿来从事洗钱之类的犯罪活动。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李某玉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的事实,有李某玉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梅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银行转帐截图、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清单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对李某玉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李某玉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再成

审判员  吴莎莎

审判员  唐曦光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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