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8109刑初5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以黑红检刑诉﹝202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兴隆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份左右,被害人王某为女儿王某2办理一个幼儿园正式教师编制,腾某是王某3妻子田某的同事,得知后询问被告人孙某是否能办此事,孙某在无能力的情况下表示可以帮助王某2办理哈尔滨市白桦幼儿园的编制,需要15万元钱费用。2020年8月27日,王某3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红兴隆管理局局直的中国农业银行向孙某的农业银行卡转账15万元,孙某收到钱后向王某3承诺王某22021年3月1日就能到白桦幼儿园上班。之后孙某又多次以请教育局领导吃饭、送礼为由向王某3要钱。2021年1月25日王某3向孙某农业银行卡转账26000元,2021年3月6日王某3向孙某微信转账3100元,2021年4月21日王某3向孙某微信转账2000元,2022年1月23日王某2向孙某微信转账2万元,孙某共骗取王某3人民币201100元,赃款均被孙某用于日常消费挥霍。经侦查,孙某于2023年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孙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人腾某、孙某2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8日起至2027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20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培铭
审判员 刘 阳
审判员 王凤凯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辛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