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1283刑初81号
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刑诉〔202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3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1日,吴某3与兴安村民委员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37年12月31日。2020年4月吴某3因病去世,吴某3妻子张某1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让其帮忙看管林地。2021年春季,刘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吴某3所承包的6林班66、70小班林地内进行林粮间作种植黄豆,2022年春季,刘某某又在此林地内林粮间作种植玉米。经鉴定,确认东风镇兴安村6林班66、70小班林地2015年9月占用开垦水土保持林地面积25.64亩,林粮间作占用至今;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对林地原有植被毁坏程度严重。
案发后,违法所得26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被改变地块已恢复造林。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2年8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对林地原有植被毁坏程度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2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侦破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等;证人张某1、吴某1、吴某2、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海伦市林业和草原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数量较大,对林地原有植被毁坏程度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全部违法所得已经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被改变林地已恢复造林,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经海伦市司法局评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宏智
审判员 汪 毅
审判员 李大明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于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