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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黑7524刑初15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6-25   阅读:

黑龙江省亚布力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7524刑初1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亚布力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亚布力人民检察院以黑亚检刑诉〔20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盛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亚布力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伟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盛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1月20日5时45分许,被告人姜盛斌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从屠宰场进货返回自家经营的肉铺,当其驾车行驶到苇河林业局幸福花园小区和铁西村路口交叉口附近时,与行人赵某1发生刮撞,造成赵某1受伤,赵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1系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姜盛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2年11月20日,被告人姜盛斌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三轮摩托车,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许某证言,被告人姜盛斌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公安厅林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盛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姜盛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盛斌于2022年11月20日5时45分许,在黑龙江省尚志市苇河林业局无证驾驶无号牌电驱动三轮车,从屠宰场进货返回自家经营的肉铺,当其驾车行驶到幸福花园小区和铁西村路口交叉口附近时,与行人赵某1发生刮撞,造成死亡的后果。经鉴定,赵某1系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姜盛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电驱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姜盛斌的亲属姜华立即通过姜盛斌的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被告人姜盛斌于2023年5月19日,与被害人赵某1的法定继承人许某、赵某2媛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全部给付赔偿款,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电驱动三轮车,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许某证言,被告人姜盛斌供述与辩解,关于车辆速度、类型、痕迹、安全技术状况等的司法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盛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姜盛斌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姜盛斌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具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盛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传亮

审 判 员  张晓鹏

人民陪审员  张忠玲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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