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126刑初1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刑诉[20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朱某某、张某、刘交交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李默涵,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方雪,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晶,被告人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侯晓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3月末至7月,被告人许某将其代理的“澳洲幸运五”赌博网站推广给被告人朱某某,许某负责从赌博网站内“购分”后卖给朱某某,朱某某通过许某建立的子账户在“澳洲幸运五”赌博网站内进行“龙、虎、和”投注赌博,下注赌资总额的0.3%许某的获利,押中“龙、虎”奖金的1.2%、押中“和”奖金的1.75%为朱某某的获利。期间,朱某某组建名为“工作交流群”的微信群,组织30余人进行赌博,并以每月人民币6000元雇佣被告人张某负责上分、下分和配注,以每天人民币250元雇佣被告人付某某负责统计投注情况,以每天人民币5000元雇佣另案被告人朱某负责下注、发布开奖信息及走势图。2022年3月31日至7月14日期间,张某、朱某某共转给许某“上分”款人民币47058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朱某某、张某、付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朱某某、张某、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许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公安机关给予许某的量刑过高,按照起诉书描述的许某的法定量刑情节看出,许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以基准刑期30%进行抵减,坦白情节,抵减10%刑期,另外本案被告人许某在侦察机关已经缴纳3万元赃款,其缴纳赃款数额大于其获利数额,许某的罪后的悔罪表现好,初犯偶犯,获利较小,本案在起诉书中对于赌资认定的数额远远大于实际赌资数额,认定张某朱某某转给许某的上分款,实际上按照微信记录,辩护人无法厘清统计47万余元的真实性,包含多种属性的资金,许某的犯罪数额并不是很大,公诉机关认定的严重情节是五年以上,是以30万作为基础的数字,假使47万是真实赌资,也不会超过6年基础量刑,应减去的百分比最少达到40%左右,剩余刑期应为三年六个月。类案同判的原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20批指导性案例第105号“洪某等四人开设赌场罪”案件,该案件的犯罪情节与本案高度相似,该案犯罪金额确定为323万余元,作为主犯的洪某判处刑期四年,罚金5万元,相比较本案许某等人的犯罪金额,本案对于许某五年的量刑显然过重。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罪名没有异议,但对于本案关于朱某某的犯罪地位与许某同为本案的主犯犯罪地位有异议,其次对于本案开设赌场公诉机关认定得赌资有异议,辩护观点如下:一、许某是代理人属于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的情形,朱某某属于许某在赌博网站代理基础上发展的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赌注的情形,所以许某的犯罪地位高于朱某某,如果认定许某是本案主犯,则应该认定朱某某是本案的从犯犯罪地位,从代理获利来看,许某的犯罪地位高于朱某某,从组织来看,朱某某的组织行为是接受许某的教唆进而完成的行为,故朱某某应该为从犯。二、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关于张某向许某的微信及支付宝转款记录的真实性和金额没有异议,但完全认定该转账的金额为全部的赌资有异议,转款记录确实包含赌资,但同时包含两笔费用,其一含有配注的转款,其二包含朱某某获利的金额,所以本案赌资的实际金额应该小于公诉机关认定的金额;三、罪轻情节观点: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该认定朱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的良好态度,在侦查阶段上交违法所得68000元,上交的违法所得超过获利金额,超出部分可以作为罚金进行处理,社会危险较小,没有社会影响。综上,辩护人认为朱某某的刑期应该参考张某和付某某的刑期在三年刑期内判决并建议法院对朱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就罪轻的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一、张某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二法定酌定减轻情节,到庭后如实供述系坦白,20%予以减少;二、认定从犯予以认同,应从轻减轻处罚;三、张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四、张某主动上交违法所得24000元;五、张某实际是在打工中得到的获利,是正常工资而不是纯获利,对张某获利部分认定来恒定张某量刑过重,应予减轻,初犯偶犯,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应对张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就罪轻的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付某某系从犯;二、被告人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末至7月,被告人许某将其代理的“澳洲幸运五”赌博网站推广给被告人朱某某,许某负责从赌博网站内“购分”后卖给朱某某,朱某某通过许某建立的子账户在“澳洲幸运五”赌博网站内进行“龙、虎、和”投注赌博,下注赌资总额的0.3%许某的获利,押中“龙、虎”奖金的1.2%、押中“和”奖金的1.75%为朱某某的获利。期间,朱某某组建名为“工作交流群”的微信群,组织30余人进行赌博,并以每月人民币6000元雇佣被告人张某负责上分、下分和配注,以每天人民币250元雇佣被告人付某某负责统计投注情况,以每天人民币5000元雇佣另案被告人朱某负责下注、发布开奖信息及走势图。2022年3月31日至7月14日期间,张某、朱某某共转给许某“上分”款人民币470580元。经审计:所提供的资料中所涉赌局1307局,参赌下注赌资合计人民币2544726元,朱某某从参赌者中奖金额获利11879.1元,许某从参赌者总赌金中获利7634.18元。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6,500元,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0元。案发后,许某上交违法所得30,000元,朱某某上交违法所得68,000元,张某上交违法所得24,000元。被告人许某、朱某某、张某、付某某于2022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分别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尔滨市香坊区、巴彦县龙泉镇、巴彦县西集镇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许某、朱某某、张某、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巴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付某某记账本、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张某微信和支付宝交易明细表及账单统计表、朱某某的微信转款记录;证人成某、高某、王某1、佟某、张某1、张某2、宋某、张某3、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朱某某、张某、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案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巴彦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被告人张某、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帮助朱某某开设赌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朱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付某某系从犯,应根据犯罪地位对四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某、朱某某、张某、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及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2027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2027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2026年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2025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对被告人朱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1,879.1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许某非法获利人民币7,634.18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6,5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常
审 判 员 吴海峡
人民陪审员 施德娟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