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2761刑初49号
公诉机关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刑诉〔202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百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百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4月8日15时48分,加格达奇区×××在光辉路与铁东大街路口执勤时,被告人于百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号金城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有饮酒驾车嫌疑,交警工作人员将于百成带到加格达奇区公安交警大队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5mg/100ml。16时41分,交警工作人员将驾驶人于百成带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2022年4月13日,经大兴安岭地区××××××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于百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百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百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于百成个人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液照片、血液试管照片、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于百成供述,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百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百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百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26日起至2023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国峰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