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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黑75刑终18号赌博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6-25   阅读: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75刑终18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桦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双桦人民法院审理双桦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国、卢某会、王某彬、栾某锦、白某松犯赌博罪一案,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2022)黑7528刑初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国、卢某会、王某彬、栾某锦、白某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2022)黑75刑终29号刑事裁定,撤销双桦人民法院(2022)黑7528刑初30号刑事判决,发回双桦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双桦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日作出(2023)黑7528刑初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卢某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22年3月中旬至3月末,被告人王某国为了获利,在**林业局60号楼一个商服内组织参赌人员用扑克玩“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一共玩了五六场,每日有赌客六七人。王某国负责组织赌局、联系赌客,并提供场所、赌具、水等,每次庄家“锁锅”,王某国会收取30到50元不等的抽水钱。王某国通过组织“牛牛”共抽水1500元左右,赌资累计达到30000余元。

2022年3月29日,被告人卢某会与王某国、被告人王某彬商量要组织牌九赌局。王某国联系被告人栾某锦,让其提供场地并负责保局,每场赌局结束后支付栾某锦1000元场地费用和5000元保局费用,栾某锦表示同意。四人商妥后,王某国负责准备赌局所用的工具和指挥工作人员,卢某会负责管理赌局和参与赌博,栾某锦负责提供赌博场地(桦南县**烤吧)和保局,王某彬负责找参赌人员,王某彬找到白某松让其找参赌人员,在每场赌局开始前王某彬通知白某松让其从桦南县带人来参赌。3月29日至4月6日,王某国、卢某会、王某彬、栾某锦等人分别在桦南县**烤吧、森工大院对面二层楼、桦南县**屯组织参赌人员用扑克玩“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共组织八场赌局,每场有包括组织者、服务人员、参赌人员在内约20人。赢家按照赢钱金额5%的标准给局主抽水钱。每天赌局结束后王某国和卢某会负责为赌局组织人员和服务人员分抽水钱。共涉及赌资950400元,抽水160000元。具体事实为:

1.2022年3月29日20时左右,王某国、卢某会、王某彬、栾某锦等人在桦南县**烤吧内组织第一场牌九赌局。王某国找到孔某某负责跑腿买东西;王某彬找到樊某某让其抽水、找到姜某在赌局中当服务人员,并通知白某松让其找参赌人员,白某松负责带参赌人员到赌博现场。张某某在赌局中“放水”(参赌人员每换10000元现金,张某某从“抽水”钱中得到100元作为报酬)。当天共计抽水20000余元。

2.2022年3月30日晚20时左右,王某国、卢某会、王某彬、栾某锦在桦南县**烤吧内组织第二场牌九赌局,组织人员和服务人员分工不变,王某国还找到赵某让其负责在楼下望风,当天共计抽水20000余元。

3.2022年3月31日晚20时左右,王某国、卢某会、王某彬、栾某锦在桦南县**烤吧内组织第三场牌九赌局,组织人员和服务人员分工不变,当天共计抽水20000余元。

4.2022年4月2日,因认为经常在一个地方进行赌博不安全,王某国、卢某会、王某彬、栾某锦将第四场牌九赌局赌博地点换到**林业局森工大院对面二层小楼(卢某会找的),服务人员分工未变,当天共计抽水40000余元。

5.2022年4月3日晚20时左右,王某国、卢某会、王某彬、栾某锦在桦南县**烤吧内组织了第五场牌九赌局,组织人员和服务人员分工不变,当天共计抽水20000余元。

6.2022年4月4日晚,王某国、卢某会、王某彬在桦南县**屯平房内(卢某会找的)组织第六场牌九赌局,其余人员分工未变,当天共计抽水10000余元。

7.2022年4月5日晚20时左右,王某国、卢某会、王某彬、栾某锦在桦南县**烤吧内组织第七场牌九赌局,除了抽水人员魏某某外,其余组织人员和服务人员分工不变,当天共计抽水20000余元。

8.2022年4月6日晚20时左右,王某国、卢某会、王某彬、栾某锦在桦南县**烤吧内组织第八场牌九赌局,组织人员和服务人员分工不变,当天共计抽水10000余元。

王某国违法所得7500元,卢某会违法所得30000元,王某彬违法所得15000元,栾某锦违法所得46500元,白某松违法所得10500元。

2022年4月11日,栾某锦主动投案;2022年4月12日,王某国被传唤到案;2022年4月13日,王某彬被抓获到案;2022年4月17日,白某松被传唤到案;2022年4月20日,卢某会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某、舒某某、高某某、孙某某、何某某、宫某、肖某某、于某某、翟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樊某某、孔某某、魏某某、赵某、姜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交易记录明细及出具的情况说明、企业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双桦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国、卢某会、王某彬、栾某锦、白某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国、卢某会、王某彬、栾某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白某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某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卢某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王某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栾某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白某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综合决定对王某国、卢某会、王某彬、栾某锦、白某松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国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卢某会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彬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栾某锦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被告人白某松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国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五百元、被告人卢某会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彬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栾某锦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六千五百元、被告人白某松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供犯罪使用的姚记牌扑克90副、骰子2个、放置“水钱”的箱子1个,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卢某会不服,以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或者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王某国在黑龙江省**林业局**号楼一个商服内组织参赌人员用扑克玩“牛牛”的方式进行五六场赌博,每日有赌客六七人。王某国联系赌客,并提供场所、赌具,每次庄家“锁锅”,王某国收取30到50元不等的抽水钱。王某国共抽水1500余元,赌资累计达到30000余元。

2022年3月29日,上诉人卢某会与被告人王某国、王某彬商量组织牌九赌局,并找到栾某锦提供场地并负责保局,每场赌局支付栾某锦1000元场地费用和5000元保局费用。王某国负责准备赌具和管理赌局服务人员,卢某会负责管理赌局和参与赌博,栾某锦负责提供桦南县**烤吧作为赌博场地和保局,王某彬负责找参赌人员。后王某彬联系白某松让其找参赌人员,并在在每场赌局开始前通知白某松带人来参赌。3月29日至4月6日,王某国、卢某会、王某彬、栾某锦等人在桦南县**烤吧、森工大院对面二层楼、桦南县**屯组织参赌人员用扑克玩“牌九”的方式进行八场赌博,按照赢钱金额5%的标准收取抽水钱,共涉及赌资950400元,抽水160000元。每次赌局结束后王某国和卢某会负责为赌局组织人员和服务人员分抽水钱。王某国分得7500元,卢某会分得30000元,王某彬分得15000元,栾某锦分得46500元,白某松分所得10500元。

2022年4月11日,栾某锦主动投案;4月12日,王某国被传唤到案;4月13日,王某彬被抓获到案;4月17日,白某松被传唤到案;4月20日,卢某会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到案经过及出具的说明证实王某国、卢某会、王某彬、栾某锦、白某松到案情况。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22年3月中旬,王某国在**林业局**号楼组织牛牛赌局,我参加四五场。后王某国等人组织牌九赌局,我为赌客兑换现金950400元。

3.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22年3月中旬,我们多次参与王某国在**林业局**号楼组织的牛牛赌局。3月29日起,我们参与王某国等人组织的牌九赌局,因为我们输钱了,从第四局起,卢某会让我们参与组局。

4.证人赵某某、舒某某、高某某、孙某某、何某某、宫某、翟某某的证言证实:2022年3月30日至4月6日,其多次在**林业局**广场的**烤吧、森工大院对面二层楼、桦南县**屯参与赌博,张某某为赌客提供现金。

5.证人樊某某、姜某、孔某某、魏某某、赵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彬联系樊某某在赌局中抽水、姜某跑腿,王某国联系孔某某在赌局中跑腿、魏某某抽水、赵某放风。

6.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扑克牌、骰子、“水箱”等物品。

7.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明细证实:张某某向赌客兑换现金950400元。

8.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证实:赌博地点位于**林业局**广场的**烤吧**房间、森工大院对面二层楼内、桦南县**屯**房。该赌博地点经王某国、卢某会、张某某指认。

9.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国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王某彬因聚众赌博于2015年4月22日被桦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20年2月4日被桦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白某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赌博于2015年4月22日被桦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10.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国、卢某会、王某彬、栾某锦、白某松身份信息情况。

11.被告人王某国的供述证实:2022年3月中旬,我为挣钱,在**林业局**号楼东侧的一个门市内组织“牛牛”赌局,赌博场所、赌具、水等都是我提供,每次“锁锅”获得30到50元不等的抽水钱,组织了五六场,每日有六七人参加赌博,共抽水1500元。后卢某会输钱了,他提出要玩牌九。我联系王某彬、栾某锦组织牌九赌局,栾某锦提供赌博场地和保局,王某彬联系赌客。王某彬找到白某松,让白某松从桦南县带参赌人员,王某彬联系樊某某负责收取百分之五抽水钱,联系姜某跑腿。王某国联系赵某和孔某某负责放风。同年3月29日至4月6日,我们共组织牌九赌局八场,六场在栾某锦位于**林业局**广场**烤吧、一场在**林业局森工大院一个二层楼内、一场在桦南县**屯,每天组织者、赌场服务人员加上参赌人员有20人左右,共计抽水160000左右。每天赌博结束后,我和卢某会先给樊某某、赵某、孔某某、姜某等工作人员分,再给栾某锦1000元场地费和5000元保局钱,剩下的再由组织者平分。我分得抽水钱6000元左右。

12.被告人王某彬的供述证实:2022年3月中旬,我在**林业局**号楼王某国组织的“牛牛”赌局玩了四五场,每场携带赌资1000元左右,参赌人员有卢某会、王某某、栾某锦、胡某某、姜某等。王某国从中抽水。同年3月29日,卢某会、王某国与我商量要一起组织牌九赌局,找到栾某锦提供其位于**林业局**广场的**烤吧作为赌博地点,并负责保局。王某国和卢某会统筹安排赌局事宜,我联系白某松让他找赌客,并让樊某某帮着抽水。共组织了八场赌局,每场结束后王某国与卢某会分抽水钱,我分得15000元左右。

13.被告人栾某锦的供述证实:2022年3月中旬,我在**林业局**号楼王某国组织的牛牛赌局玩了三四场,每场携带赌资1000元左右。2022年3月末,王某国说要在我位于**林业局**广场的烤吧内玩扑克,每局给我1000元房费和5000元保局钱。王某国等人在烤吧内共组织了6场牌九赌局,我分得抽水钱46500元左右。

14.被告人白某松的供述证实:2022年3月末,王某彬给我打电话让其领几个人到**林业局玩牌九,并承诺给我好处费。我共参加八次赌局,每次均负责从桦南县带参赌人员到赌博现场,有六次在**林业局**广场**烤吧,一次在**林业局森工大院一个二楼,一次在桦南县**屯。我分得抽水钱10500元。

15.上诉人卢某会的供述证实:2022年3月中旬,王某国在**林业局组织的“牛牛”赌局,我参加五六场,每场参赌人员有五六人。我因为输钱了,遂与王某国、王某彬商量组织牌九赌局,并让栾某锦提供其位于**林业局**广场**烤吧作为赌博场地并负责保局。2022年3月29日至2022年4月6日,我们在**烤吧、森工大院对面独立小楼、桦南县**屯共组织了八场赌局,森工大院和**屯的赌博地点是我找的。王某国负责指挥工作人员买东西,我负责管理赌局和分抽水钱,王某彬负责找参赌人员,白某松负责带人来参赌。我分得抽水钱30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会与被告人王某国、王某彬、栾某锦、白某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一审判决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卢某会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刑罚适当。卢某会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或者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再成

审判员  吴莎莎

审判员  唐曦光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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