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75刑终23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亚布力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亚布力人民法院审理亚布力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2023)黑7524刑初14号刑事判决。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23年1月11日15时许,张某在其位于亚布力镇XX牛场同王某喝完酒后,于当日17时许,驾驶黑A2××**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亚布力林业局林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林政路1公里200米处时,追尾由南向北行驶的韩某驾驶的鲁F7××**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将张某依法带至亚布力镇中心卫生院提取血样。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5.51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张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亚布力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张某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85.51mg/100ml,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张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再成
审判员 吴莎莎
审判员 唐曦光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