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1283刑初88号
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刑诉〔202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放火罪,于202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于2023年2月14日对被告人白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23年3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了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诉讼,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2023)黑1283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白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白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1受损车辆损失240922元及海伦市××小区××号楼一楼由西向东2、3门市房屋修缮等各项损失10519元,两项共计251441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1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白某提出上诉。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2023)黑12刑终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何某、由某,于2023年5月29日对被告人白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于某成、郭某经本院告知后,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圣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姚某、何某、由某,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万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在海伦市××小区××号楼西数6门门市经营一家汽车修理部,与被害人张某1负责管理的东古酱油仓库门市系邻居。白某因为库房停货车影响其经营曾与张某1发生过争吵,因此怀恨在心便产生将停在其家修理部前库房的厢式货车点燃的想法。而后白某在2022年8月末,在海伦市北二路附近“欣和”五金商店购买四个十斤容量白色塑料桶,并将自己车内的汽油抽到桶内,并在“淘宝网”购买雨衣、面罩。2022年9月10日零时30分许,白某将存放在北环路一平房内的雨衣、面罩、喷灯及藏在某工地处的汽油取出来到案发现场,先将两桶汽油放在货车下边,两桶汽油放在被害人张某1的“大众探月”轿车处,后拿一木方将库房监控涂抺上黄油。然后白某将一桶汽油浇在“大众探月”轿车上,一桶汽油倒在地上,用喷灯点燃了倒在地上的汽油后逃离现场。白某在逃离途中将作案时穿的雨衣、面罩、鞋、裤子点燃,喷灯扔掉。致张某1大众轿车被烧毁,海伦市××小区××号楼4单元4户住户房屋、门窗及现场附近的车辆受损。经海伦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大众探岳SUV车辆、林某航海家SUV车辆及其他物品价格认定结果为272222元;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鉴定:锦绣家园11号楼3号门市房及周边房屋受损情况进行评估结果为22012元。
经侦查,被告人白某于2022年9月10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在其爱民乡家中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材料清单、白某支付宝淘宝账号及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工作情况说明等;2.证人李某2芹、白某、葛某2忠、邵某、由某、姚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4.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文书;6.海伦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六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以泄愤为目的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白某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请,1.请求对被告人以放火罪,予以惩处;2.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车辆及房屋损失251441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被烧毁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白某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诉请,要求被告人白某赔偿因犯罪行为导致其修复塑钢窗的经济损失316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诉请,要求被告人白某赔偿因犯罪行为导致其修复塑钢窗的经济损失3168元,修复外墙保温的经济损失351元,共计351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某诉请,要求被告人白某赔偿因犯罪行为导致其修复外墙保温的经济损失351元,修复铝塑窗的经济损失为4450元,共计4801元。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表示认罪认罚,发表了本案的发生系因其与张某1的矛盾所引起,同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实施的是以放火的方式毁坏财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放火罪,应该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定罪量刑。2.被害人张某1被毁坏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公司已经对被害人张某1的车辆损失赔偿完毕。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黑海伦检量建【2022】240号量刑建议书以放火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期徒刑四年,后以犯罪数额在审理过程中发生变化为由作出黑海伦检量建调【2023】3号量刑建议调整书,将白某的刑期调整为有期徒刑六年。也就是说,公诉机关是依据犯罪数额发生变化从而调整了对白某的量刑,本案中,被害人张某1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相对于被告人的刑期也应予以作相应的调整。3.被告人白某平素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是由于其法律意识不强,一时冲动而为,系初犯、偶犯,而且自愿认罪认罚,真诚认罪悔罪。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白某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在位于海伦市××小区××号楼西数6门市房经营一家汽车修理部,与被害人张某1工作的东古酱油仓库门市房系邻居。白某因为东古酱油库房门前经常停放货车影响其经营,曾与张某1发生过争吵,为此怀恨在心,便产生将停在其家修理部前的厢式货车点燃进行报复泄愤的想法。2022年8月末,白某在海伦市北二路附近“欣和”五金商店,购买四个十斤容量白色塑料桶,将自己车内的汽油抽放到桶内并藏匿到民福医院东南工地南侧的草地内,又在“淘宝网”购买雨衣、面罩准备实施防火犯罪。2022年9月10日零时30分许,白某穿戴好雨衣、面罩并携带喷灯及四桶汽油到案发现场,被告人白某看到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黑M0××**号大众探岳SUV车停在仓库门前,遂产生将该车也点燃的歹念。白某先将两桶汽油打开桶盖后平某在厢式货车下边,另外两桶汽油放在被害人张某1的大众探月汽车旁边,并持一木方将库房上方的监控探头涂抺上黄油,防止被人发现是其所为。白某完成上述行为后将一桶汽油浇在大众探月汽车上,一桶汽油倒在地上,用喷灯引燃倒在地上的汽油后逃离现场。白某在逃离途中将作案时穿的雨衣、面罩、鞋、裤子点燃焚毁,喷灯随手扔掉。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导致张某1的大众探岳SUV车辆(黑M0××**)被烧毁,该车经海伦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损失结果为240242元、车内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一条价格认定结果为280元、南京梦都香烟二条价格认定结果为400元;停在现场附近的于某成的林某航海家SUV车辆(黑A9××**)被烧损坏,该车经海伦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损失结果为31300元,共计272222元;锦绣家园11号楼3号门市房及周边房屋窗户、墙体等被烧损坏,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进行评估过结果共计22012元,损失合计294234元。
经侦查,2022年9月10日被告人白某被海伦市公安局在海伦市爱民乡家中抓获。
另查明,经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1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代位求偿”,并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其购置车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为213100元(扣除1000元车辆回收费后,实际支付212100元),保险公司未赔偿张某1的经济损失27822元,及张某1垫付的海伦市××小区××号楼一楼由西向东2、3门市房屋修缮等各项损失10519元,共计3834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因被告人白某的犯罪行为导致修复塑钢窗的经济损失经鉴定为316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因被告人白某的犯罪行为导致修复塑钢窗的经济损失经鉴定为3168元,修复外墙保温的经济损失经鉴定为351元,共计351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某因被告人白某的犯罪行为导致修复外墙保温的经济损失经鉴定为351元,经鉴定修复铝塑窗的经济损失为4455元但由某只主张其中4450元,共计480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部分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22年9月10日2时许,海伦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居民张某1报案称:停放在锦秀家园小区11号楼前的大众轿车被人点燃。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白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当日11时将其抓获,经审白某对其放火行为供认不讳。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白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认罪认罚文书证明:被告人白某自侦查机关自愿认罪认罚情况。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白某:百度付费咨询订单信息(手机百度截图打印)8页;白某微信账号支付明细(手机微信截图打印)9页;支付宝、淘宝交易明细(白某支付宝及淘宝账号)24页;木方(长1.03米一端有油样物)一根。
5.白某支付宝、淘宝账号及交易明细证明:白某使用昵称“稳稳的幸福1991”淘宝账号,在淘宝网购买面罩和帆布雨披,使用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尾号8276,通过昵称“天高地厚”支付宝账号分别付款人民币25.57元、51.48元;通过账号“百度网友7904db3”向平台商家“问一问”咨询酱油与什么可以燃烧?以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尾号8276支付1.9元。
6.海伦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说明证明:海伦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依法对白某进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及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制作光盘。
(二)证人证言部分
1.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邵某系位于海伦市××号楼门市“调和天下”调料店的负责人。库管某宇停放在门市前的汽车被烧毁,卷帘门及室内部分货物被烧。店里的人与修理部老板因调料店货车挡过修理部门一事发生过口角产生矛盾,怀疑是修理部老板放火。
2.证人丛某的证言证明:2022年9月10日凌晨1点钟,丛某听见有玻璃碎声和卷帘门掉下来的声音后,见其家隔壁“调和天下调料店”门前汽车着火了,便拔打119电话报警。
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22年8月30日,白某曾在朱某经营“欣和”五金店买过瓷砖切片,不记得是否还买过塑料桶,商店内的监控坏了查不到。
4.证人许某2杨的证言证明:许某2杨经营“许家超市”,附近的居民邮寄的快递会在超市寄存,快递员和取快递的人不必经过许某2杨和超市的员工自行取送。
5.证人李某2芹的证言证明:李某2芹系白某的母亲。白某2022年9月10日早上4点多回到爱民乡家中,白某曾对其母亲说过,他和在海伦开的修理部西屋的邻居停车挡白某修理部门的事吵吵过。
6.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白某系白某的姐姐。白某在海伦市锦秀家园小区开修理部,白某曾和某晶说过,因为修理部西邻居停车挡他的门吵过。
7.证人葛某2忠证明:葛某2忠与白某是朋友关系,2022年9月10日白某换开葛某2忠牌号黑M3××**尼桑骏逸车。
(三)被害人陈述部分
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22年9月10日凌晨12点30分,张某1停放在海伦市锦秀家园小区11号楼西数第四门市房门前的大众探岳牌汽车被他人点燃了。张某1怀疑是库房东边修理大众汽车的白姓老板点着的,因为库房与修理部紧挨着,卸货有时会挡在修理部门前,修理部老板多次与领导、工人反映过,说影响他做生意,说些不好听的话。
2.被害人于某成的陈述证明:2022年9月10日凌晨1点,于某成接到消防队电话称:于某成停在锦秀家园小区11号楼,西数第四门市前马路边的“林某”牌号黑A9××**轿车,因距离其车2米远的一辆车着火了,于某成的车受影响也有损坏。
3.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明:2022年9月9日半夜12点多,锦秀家园11号楼4号门市前一辆车着火了,停着的另一辆黑色车有一面漆被烧坏了,我家窗框变形了,玻璃炸了。
4.被害人由某的陈述证明:由某家位于锦秀家园小区11号楼5单元201室,今天凌晨12多听到窗户玻璃碎了后见有火往上窜,跑到楼下见11号楼西数门市调料店门前一车着火了。
5.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何某家位于海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2年9月10日凌晨12多,听见砰的一声,发现其家窗户外有火苗从下往上窜,家人跑到楼下见一楼门市门前汽车着火了,火把何某家窗户烧变形了,玻璃碎了。
6.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其家住在起火正上方五楼,2022年9月10日凌晨,楼下着火,因住的高,南侧塑钢窗烧的有点变形,但是不严重,玻璃没坏,还能用。外墙烧黑了,我们跟楼下的一起刷墙了,花了470元。
(四)被告人供述部分
被告人白某供述证明:白某位于海伦市××小区××号楼的汽车修理部,西邻的门市是“东古”酱油海伦代理商库房,白某因为库房停货车一事曾与库房保管员发生过争吵,为此白某怀恨在心便产生将库房停在其家修理部前的厢式货车点燃的想法。白某在2022年8月未(具体时间记不清)在海伦市北二路附近“欣和”五金商店购买四个十斤容量白色塑料桶,并将自已车内的汽油抽到桶内,并在“淘宝网”购买雨衣、面罩。案发当日零时左右,白某将事先存放在北环路一废弃平房内的雨衣、面罩、喷灯及藏在某工地处的汽油取出来到案发现场,先将两桶汽油放在货车下边,两桶汽油放在“大众探月”轿车处,后拿一木方将库房监控涂抺上黄油。然后白某将一桶汽油浇在“大众探月”轿车上,一桶汽油倒在地上,用喷灯点燃了倒在地上的汽油后逃离现场。白某在逃离途中将作案时穿的雨衣、面罩、鞋、裤子点燃,喷灯扔掉。
(五)鉴定意见部分
1.海伦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对大众探岳SUV车辆价格认定结果为240242元、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一条价格认定结果为280元、南京梦都香烟二条价格认定结果为400元;林某航海家SUV车辆价格认定结果为31300元,共计272222元。
2.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证实:对锦绣家园11号楼3号门市房及周边房屋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过程及结果为22012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部分
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海伦市锦绣家园小区张某1车辆被烧毁现场方位及勘查情况。
(七)视听资料部分
视听资料证实: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起火点录像光盘1张;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光盘1张。
(八)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法庭提交了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证据:
1.机动车销售发票(购置车辆价格为213100元)、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张某1的大众探岳SUV车辆(黑M0××**)购置车辆价格为213100元,以及该车的保险情况。
2.“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及张某1在保险公司的照片和转账凭证证明:经张某1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代位求偿”,并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其车辆损失已经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为213100元(扣除1000元车辆回收费后,实际支付212100元)。
3.房屋出租合同证明:邵某承租胡丙义位于海伦市××小区××号楼两个商服,期限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
4.邵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22年9月10日凌晨,白某放火烧坏其承租的海伦市××小区××号楼一楼由西向东2、3门市房屋修缮等各项损失共计10519元,全部由张某1出资修复完毕。其同意此损失由张某1向某帆起诉索要。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泄私愤为目,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白某实施的是以放火的方式毁坏财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放火罪,而应该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定罪量刑和被害人张某2被毁坏的车辆,已经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车辆损失保险,保险公司已经对被害人张某2的车辆损失赔偿完毕,相对于被告人的刑期也应予以作相应的调整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放火想烧张某1车辆的行为导致停放在该车附近的车辆、房屋受损,造成了损失并危害了公共安全,对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应以放火罪定罪处罚,案件发生后,虽然保险公司已对张某1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但系代位赔偿,白某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辩护人发表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白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因被告人白某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姚某、何某、由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诉讼请求中车辆损失购置价格213100元,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赔偿”,故本院不再予以重复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诉讼请求中保险公司未赔偿张某1的经济损失27822元,及张某1垫付的海伦市××小区××号楼一楼由西向东2、3门市房屋修缮等各项损失10519元,共计38341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某因被告人白某的犯罪行为导致修复外墙保温的经济损失经鉴定为351元,经鉴定修复铝塑窗的经济损失为4455元,但由某只主张其中4450元,共计4801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10日起至2028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保险公司未赔偿的经济损失27822元,及张某1垫付的海伦市××小区××号楼一楼由西向东2、3门市房屋修缮等各项损失10519元,共计38341元。
三、被告人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因犯罪行为导致其修复塑钢窗的经济损失3168元。
四、被告人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因犯罪行为导致其修复塑钢窗的经济损失3168元,修复外墙保温的经济损失351元,共计3519元。
五、被告人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某因犯罪行为导致其修复外墙保温的经济损失351元,修复铝塑窗的经济损失为4450元,共计4801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姚某、何某、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白永顺
审 判 员 王宏智
人民陪审员 程显凤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