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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黑1283刑初92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6-25   阅读: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1283刑初92号

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刑诉〔202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监护人张宏佳、辩护人吕晶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郭某均系黑龙江省民福医院第九病区患者。2022年6月1日14时许,在工疗室内张某与郭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而后张某用拳脚对郭某实施殴打,致郭某倒地不动。经黑龙江省民福医院工作人员及120急救人员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郭某系生前腹部受多次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肠系膜多处破裂失血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于2022年6月2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室内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常住人口详细、海伦市人民医院120急救病历等;证人吕某、李某1、毕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绥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三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监护人张宏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吕晶然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张某本次犯罪是在精神分裂症发病时期,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为限制责任能力;3、张某没有任何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前后供述一致,丝毫没有逃避处罚的侥幸心理,具有坦白情节;4、张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良好;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郭某均系黑龙江省民福医院第九病区患者。2022年6月1日10时,张某在工疗室内与郭某因开窗通风发生矛盾,张某认为郭某告状,当日14时许,在第九病区工疗室内对郭某实施拳脚殴打,致郭某倒地不动。

民福医院工作人员发现郭某被打后,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救护人员到达现场发现郭某已死亡。

经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案发时鉴定意见为:1.诊断: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2.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经绥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鉴定,死者郭某系生前腹部受多次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肠系膜多处破裂失血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于2022年6月2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室内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海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承诺书、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微信聊天截图;黑龙江省海伦××人疗养院排班表;海伦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证据通知书;海伦市人民医院120急救病历、120接警派车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光盘3张;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绥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鉴定书;证人赵某1、刘某1、王某1、吕某、李某1、毕某1、毕某2、刘某2、李某2、于某、卢某、胡某、常某、李某3、王某2、李某4、马某1、闫某、马某2等的证言材料;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本次犯罪为限制责任能力,认罪认罚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6日起至2030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智

审 判 员  李大明

人民陪审员  张雨茁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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