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109刑初9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刑诉〔202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乔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被告人罗刚及其辩护人李双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2月21日0时35分许,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罗刚与被害人乔某(女,23岁)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罗刚遂用拳头击打乔某头面部,致其轻伤。经鉴定:乔某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罗刚于2023年2月21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谢某1的证言,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被告人罗刚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刚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罗刚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罗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诉称:1.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罗刚的刑事责任;2.判令罗刚赔偿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6896.40元、护理费6896.4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手术费30000元、鉴定费2000元,数额合计58792.80元。
被告人罗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手术治疗费不同意赔偿,同意依法赔偿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罗刚的辩护人认为,罗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本案系因情感纠纷引发,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罗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月2月21日0时30分许,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号楼××单元××室被害人乔某家中,被告人罗刚酒后与乔某因情感问题发生争执。后罗刚用手掐住乔某的脖子将乔某按倒在床上,又用拳头击打乔某头面部,致乔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于案发当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将罗刚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于伤后至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嘉润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50元。乔某的护理费,可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1953元/年)计算,酌情支持30天,数额为3448.19元(41953元/年÷365天×30天)。乔某的营养费,可按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酌情支持30天,数额为3000元(100元/天×30天)。乔某主张的误工费6896.40元,符合法律规定。乔某另支出伤情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罗刚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5)呼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伤情鉴定费票据,证人谢某2的证言,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被告人罗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罗刚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2.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罗刚曾两次因酒后殴打女友被行政处罚,又因持刀行凶致人重伤被判处刑罚,经法律制裁后仍不思悔改,足见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在量刑时予以从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关于罗刚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刚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受伤,依法应赔偿乔某医疗费1450元、护理费3448.19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896.40元、伤情鉴定费2000元,数额合计16794.59元。乔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乔某主张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医疗费1450元、护理费3448.19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896.40元、伤情鉴定费2000元,数额合计16794.5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 钊
人民陪审员 郝占龙
人民陪审员 于桂娟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朱 妍
书 记 员 付久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