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109刑初9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刑诉〔202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跃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人李跃及其辩护人彭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2月9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孙某(男,23岁)因同事吴某、郑某及被告人李跃帮其女友搬家而心生不满,打电话约吴某等人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九州通医药门口见面。后孙某与吴某发生争吵,遂殴打吴某左侧太阳穴两拳,李跃见状遂上前击打孙某面部数拳,孙某随即殴打李跃一拳。其间,李跃捡起路边的柳树条抽打孙某肩部,后二人被拉开。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苏某牙缺失构成轻伤二级。李跃于2023年2月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等书证,证人吴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李跃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华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跃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跃于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李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李跃已由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经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调整对李跃的量刑建议为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李跃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李跃的辩护人认为,李跃系自首、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建议对李跃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9日21时许,被害人孙某因吴某帮其女友搬家一事与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约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门口见面。双方见面后,孙某与吴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李跃见状上前用拳头击打孙某面部,致孙某唇部挫伤,缺失,切端缺损,挫伤,牙缺失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跃得知他人报警后,返还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李跃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黑0624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伤情诊断书,哈尔滨华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人吴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李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跃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4日起至2023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 钊
人民陪审员 吕赛男
人民陪审员 于桂娟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朱 妍
书 记 员 付久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