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126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刑诉[202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白彦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忠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3月22日,被告人徐某在吉林省梅河口市明知“上线人员”使用其银行卡收付款转账的钱是违法所得,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将本人名下银行卡给上线人员使用,并于当日帮助上线人员在吉林省梅河口市相应的银行网点柜面取现,并将取出的现金交给上线人员。2023年3月22日9时许,被害人冯某在巴彦县巴彦镇在网络上被他人以帮助网络贷款需转账解封账号为名被骗取人民币305000元,其中,75000元转入到徐某提供给上线的银行卡中,徐某将该款在邮政银行柜面取出交给上线,徐某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徐某于2023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自己银行卡收到的资金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徐某具有以下几点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第一、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对其从宽处罚;第三、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因为一点点小利走上犯罪道路。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知自己银行卡收到的资金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控诉罪名成立,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24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崭新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