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2761刑初68号
公诉机关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刑诉〔202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艳武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艳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7月7日20时30分,加格达奇区××××××民警在大桥西路与长春街路口执勤时,查获被告人崔艳武驾驶黑×××号东风牌轻型栏板货车有饮酒驾车嫌疑,交警工作人员将崔艳武带到加格达奇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6.7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21时30分,交警工作人员将驾驶人员崔艳武带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2022年7月11日,经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崔艳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艳武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艳武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韩财证言,被告人崔艳武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艳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艳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艳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执行通知书中执行日期为准。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国峰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彤彤